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68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74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下列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㈠、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㈢、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㈣、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㈤、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㈥、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㈦、法院認為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法院對於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協商之聲請,認有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55條之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檢察官與被告於民國98年11月16日所達成認罪協商合意為:被告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惟查被告曾於98年8月3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6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不得再受緩刑之宣告,前開協商內容與法律規定相違,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故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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