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22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1839號98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54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均可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三、原審依被告之個別情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其職權行使,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無違誤或不當之處,上訴人徒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于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吳俊螢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謝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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