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667號98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12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妨害名譽犯行,其提起上訴辯稱伊並不認識告訴人乙○○,當時只是在網路「口袋情人」聊天室自己的留言版寫文章而已,並沒有針對告訴人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此外,復有聲易公司所屬之「口袋情人」聊天室翻印之資料18張、被告所租用之行動電話門路查詢資料、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照片4張、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處98年9月23日信客一(一)警密(98)字第429號函及其附件、被告提出之會員資料網頁等件可資佐證。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妨害名譽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原審適用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判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否認妨害名譽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于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吳俊螢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謝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