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25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8年度執聲沒字第2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虎王」、「虎豹王二代」之電子遊戲機各壹台(均含IC版各壹塊)、現金新臺幣柒仟柒佰肆拾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932號被告甲○○涉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扣案之「虎王」、「虎豹王二代」電子遊戲機各1臺(均含IC板各1塊),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賭資現金新臺幣(下同)7740元,亦為被告所有,且為賭博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因涉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393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又扣案之「虎王」、「虎豹王二代」電子遊戲機各1臺(均含IC板各1塊),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自承在卷;另扣案之賭資現金7740元,為被告所有且因犯罪所得之物,已經被告供承在卷,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書記官黃得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