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0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三號
原告庚○○
丁○○己○○戊○○共同法定代理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 羅煌 正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被告則為其弟, 羅煌正 罹患癌症病歿前與被告同住,因與妻甲○○因感情不睦前於八十六年間經判決離婚,乃要求被告代為保管所投保如附表所示郵局簡易壽險之保險金(下稱系爭保險金),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三百三十萬元,經被告同意後,羅煌正即將系爭保險金之受益人變更為被告,並告知原告庚○○系爭保險金將留予原告之情。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民法第五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百九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羅煌正生前將系爭保險金寄託被告保管,原告為羅煌正之繼承人,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其代為保管之保險金等語,爰依法終止寄託契約,並依民法第五百九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三百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羅煌正於九十年四月間罹患癌症,臨終前將本件郵局簡易壽險保險金受益人變更為被告,被告事前並不知情,羅煌正生前住院接受手術,曾向被告借款作為醫療費用,應以系爭保險金作為清償,由被告自行處理,並非寄託被告保管,嗣羅煌正死亡後,甲○○因工作忙碌,央請被告辦理治喪事宜,被告乃為羅煌正辦理除戶並取得死亡證明書,詎甲○○竟改口誣指被告謀財害命,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等語,資為抗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羅煌正之弟,羅煌正因與妻甲○○感情不睦於八十六年間經判決離婚,嗣羅煌正罹患癌症,病歿前將所投保如附表所示郵局簡易壽險之保險金受益人變更為被告等語,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險契約狀況查詢表影本三件、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家上字第三九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而原告主張:羅煌正為將系爭保險金寄託予被告保管,乃將其受益人變更為被告,並以被告就前開寄託關係業已自認而毋庸舉證等語,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
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前揭規定所謂當事人自認之事實,係指當事人之一造,就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於其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前自認而言。當事人在他案件之陳述,雖可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要不得視為本案之自認。(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四三七號判例意旨參照)當事人一造在別一訴訟事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縱使與他造主張之事實相符,亦僅可資為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之資料,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所稱之自認同視,故法院須先審究其在另案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是否與實際情形相符,然後依自由心證以為取捨之依據。又按未經成立之和解契約,在和解進行中當事人所為讓步之主張,不能採為判決之根據。(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一○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和解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之契約。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固應受其拘束;倘和解並未成立,尚不能依據當事人商談資料,據以判斷其權義關係,此為當然之解釋。
㈡被告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訊問時即陳稱:「羅煌
正還欠我錢。」等語,與其於本院否認系爭保險金係羅煌正寄託之物所辯:羅煌正生前向其借款作為醫療費用等語,並無二致,嗣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檢察官訊問時被告雖又稱:「保險金我要保管到我哥小孩(即本件原告)長大,再還給他們。」等語,惟綜觀其前後文,被告係於甲○○表示:「還有保險費,這筆錢,我願意以小孩的名義信託,這個錢要乙○○蓋章才能領。」等語後,方為前開陳述,並續稱:「我願意信託,但要註明要小孩滿二十歲才可以領,但信託要加上我的名字,我怕被盜領。」等語,甲○○旋即表示:「她怕我領,我可以立據保證。」等語(以上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三九號偵查卷宗各該訊問筆錄),足見關於系爭保險金由被告保管之詞,乃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與甲○○商談和解所為之陳述甚明。
㈢而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場陳述:「是等到小孩二十
五歲的話,就給那四個小孩」等語,依前開準備程序筆錄,被告於該次期日先係辯稱:「保險單的受益人是我,是事後我才知道保險單的金額要由我處理。保險單的受益人全部都是寫我,我是後來才知道我哥哥受益人寫我。我哥哥希望我處理,因為我哥哥羅煌正有開支票給我,因為之前有欠我的錢。」等語,嗣原告主張:「...是否被告可以答應將保險金支用於羅煌正的子女教養費,如果拿了錢,卻不照顧羅煌正的小孩,是不道德的。」等語,被告始為上揭陳述,並表明:「應該把全部羅煌正的錢拿出來,及房子、撫卹金等,成立基金會,用在這些孩子身上,如果原告不拿出來,那我們就不願意配合。我有跟原告兼法定代理人甲○○商量,希望把羅煌正身後的錢全部拿出來,成立一個委員會,用來教養小孩,我們就沒有意見。」、「被告這也是我哥哥羅煌正死前交代的,而且原告兼法定代理人甲○○也有拿到一些錢,現在也都沒有拿出來,現在勞保給付,還有一佰二十八萬元、撫卹金等,應該成立基金會,但原告法定代理人甲○○不願意。」等語,參以關於將系爭保險金交付原告一節,被告或以原告成年為期限,或以甲○○提出羅煌正所有遺產共同成立基金為條件之情,益見其為被告於兩造試行和解過程所為之陳述。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系爭保險金由其保管至原告長大,再予歸
還等語,雖不失為法院認定事實之依據,究非得與訴訟上自認同視,且其陳述乃被告為與甲○○洽商和解所為,而被告於本院前開準備程序期日所稱:待原告滿二十五歲即交付系爭保險金等語,核亦屬兩造於訴訟中協商和解過程互為讓步之陳述,自不得依其商談資料,據以判斷其權義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自認羅煌正將系爭保險金寄託予其保管等語,並無可採。
五、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甚明。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羅煌正與被告間就系爭保險金存有寄託關係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自應先舉證證明之,經查:前揭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曾向郵政儲金匯業局調閱本件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及保單變更資料,依郵政儲金匯業局檢附之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中文資料變動通知書之記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五八七號偵查卷宗第八十五頁、第九十頁、第九十四頁),被告為系爭保險金新理賠受益人,並載明被告為該人壽保險被保險人即羅煌正之債權人,倘羅煌正係單純將系爭保險金寄託被告保管,其於變更時逕載明新理賠受益人為其弟即可,何須為此項登載,是羅煌正將系爭保險金受益人變更為被告,主觀上是否有為寄託之意思,非無可疑,而原告主張:羅煌正與妻甲○○前因感情不睦而離婚,乃要求被告代為保管系爭保險金等語,然羅煌正將系爭保險金變更受益人為被告,其主觀動機倘係為避免系爭保險金實際上由已離婚之配偶甲○○取得,其意欲仍係用以照顧子女,更與單純之寄託有別,蓋羅煌正以寄託關係將系爭保險金交付被告,甲○○仍得隨時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身分予以終止後請求被告返還,其結果既無二致,羅煌正又何須煞費苦心將系爭保險金受益人變更為被告,衡之羅煌正死亡前已與甲○○離婚,依原告所提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家上字第三九號民事判決所載甲○○訴請與羅煌正離婚所主張之事實,堪認其與羅煌正間夫妻互信基礎盡失,則就羅煌正言,其身後子女之照料,除其至親之兄弟姊妹外更有何人足擔此大任,故羅煌正基於與被告間兄弟之信賴,將系爭保險金受益人變更為被告,令其取得保險金後,代為照顧身後子女,與常情並無不符,果此,羅煌正囑託被告代為照顧其子女,課以道德上義務,乃其變更系爭保險金受益人為被告之動機,亦非得逕認有將系爭保險金寄託予被告保管之意思表示。綜上,羅煌正變更系爭保險金受益人為被告時,即陳報被告為其債權人,其動機縱係冀被告以系爭保險金照顧身後子女,亦與其形式上指定被告為受益人令被告領取、處分系爭保險金之意思表示無涉,況倘若被告事先並不知情,將如何與羅煌正就系爭保險金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成立寄託契約,原告主張:羅煌正將系爭保險金寄託予被告保管等語,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自難採信。
六、本件依原告所提事證,尚難認被告與羅煌正間就系爭保險金訂有寄託契約,從而,原告主張終止該寄託契約,並依民法第五百九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三百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林玫君~B法官徐福晉~B法官廖怡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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