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8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832號原告 連德雄 訴訟代理人 連劍平 被告 陳彥宸
御軒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齡 被告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林程佳
王業翔
參加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劉峻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5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御軒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御軒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陳彥宸(原名 陳建成 )係被告御軒公司之送貨司機,為
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車牌號碼0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係被告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公司)於民國104年6月11日出租給被告御軒公司,租賃期間自104年7月10日起至107年7月9日止。被告陳彥宸於105年10月31日下午2時42分駕駛系爭貨車,沿新北市○○區○○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85號前,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其駕駛系爭貨車迎面撞擊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違規徒步穿越分向島之行人即原告而肇事,致原告受有肝臟破裂、低血容性休克、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有專人看護之必要,自105年11月起至108年11月止每月看護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共須支出136萬8,000元之看護費。又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致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併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3萬2,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彥宸則以:㈠被告自認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過失行為,
惟原告有在設有分向島路段穿越道路之肇事責任。又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獲得參加人給付強制責任保險保險理賠金共計51萬1,049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應於求償金額中扣除之。再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給付和解金10萬元,亦應於求償金額中扣除之等詞置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御軒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格上公司則以:㈠系爭貨車雖為伊公司所有,惟已於104年7月13日依伊與被告
御軒食品有限公司簽訂之車輛租賃契約書交付被告御軒公司指定之駕駛人,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由被告御軒公司承租使用中,肇事駕駛人即被告陳彥宸與伊公司間無選任、服勞務及監督關係,非屬伊公司之受僱人,且伊公司對原告無任何侵權行為,無需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伊公司於系爭車輛租賃契約第4條A項規定,要求被告御軒公
司自行選任具有合格駕照之使用人,並於使用系爭貨車時確實遵照相關法令,伊公司已善盡出租人義務,並無故意、過失或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及第185條規定,無需就被告陳彥宸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參加人則陳述與被告陳彥宸同,另陳稱略以:其已給付原告之強制理賠保險金看護費用3萬6,000元,原告提出之聘僱監護工、幫傭合約書不能證明原告有看護之必要,原告仍應就請求3年期間之看護費用舉證等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㈠被告陳彥宸係址設新北市○○區○○街○○○○號被告御軒公
司之送貨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其駕駛系爭貨車,沿新北市○○區○○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105年10月31日下午2時42分許,行經同路段85號前,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其租賃小貨車迎面撞擊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違規徒步穿越分向島之行人即原告而肇事,致原告受有肝臟破裂、低血容性休克、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㈡系爭貨車係被告格上公司於104年6月11日簽約,租賃期間是104年7月10日至107年7月9日,出租給被告御軒公司。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獲得參加人強制責任保險保險理賠金共
計51萬1,049元,其中包括看護費用3萬6,000元、醫療費5,049元、殘廢等級給付47萬元。
㈣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於106年5月17日在本院刑事庭以10萬元就刑事案件達成和解。
七、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對於被告陳彥宸係被告御軒公司之受僱人及被告陳彥宸就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確實有過失一節,均無爭執,並經本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7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陳彥宸拘役50日確定等情,有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106年度北司調字第832號卷第4頁至第6頁),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陳彥宸、御軒公司連帶賠償其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自屬有據。惟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看護費用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0萬元,為被告陳彥宸、格上公司及參加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費用,有無理由?㈠105年11月至108年11月每月看護費用3萬8,000元,共計136萬8,000元之看護費用。㈡精神慰撫金63萬2,000元。
分述如下:
㈠看護費用部分:
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05年10月31日至佛教慈濟醫療
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急診,於同日緊急脾臟切除手術,術後轉入加護病房住院治療,105年11月7日轉回普通病房,並於105年11月15日辦理出院,住院期間自105年11月7日至同年月15日共9天需專人照護,又於同年月25日門診追蹤治療,宜休養3個月,需全天候專人照顧等情,有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情說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6、第41頁),足認原告於住院期間105年11月7日起9天及出院後3個月有專人看護之必要,以參加人所同意以每月3萬8,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見本院卷第34頁),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共計12萬5,400元(計算式:38,000×3+38,000÷30×9=125,40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逾上述期間仍有看護之必要,則其此部分之請求,無足可採。
㈡慰撫金部分:
⒈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可參。⒉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105年之利息所得
收入為8萬7,570元,名下有房屋、田賦、土地及汽車。被告陳彥宸以駕駛小貨車送貨為業,其105年之薪資所得收入為26萬680元,名下財產有汽車1輛,有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5頁)。被告御軒公司登記資本總額為500萬元,有公司登記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74頁)。復審酌原告之受傷情形、被告侵權行為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不可採。
㈢與有過失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97年度臺上字第871號判決參照)。另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依卷附肇事現場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設有中央分向島之車道劃分設施,原告貿然違規在北新路3段85號前由西向東穿越道路至對向車道,致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亦與有過失。本院斟酌被告陳彥宸駕駛系爭貨車直行於內側車道,於案發當日下午2時30分42秒時原告尚未出現於被告陳彥宸視距範圍內,於3秒後之同日下午2時30分45秒隨即出現於系爭貨車正前方,被告陳彥宸未注意採取避讓措施,而原告違規穿越道路,彼二人之過失行為態樣不同,原告之上開過失與被告陳彥宸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均同為系爭事故發生原因,然過失程度及原因力強度有別等情狀,認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應為肇事主因,被告陳彥宸應為肇事次因,負擔3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減輕被告陳彥宸之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總額為32萬5,400元(計算式:125,400+200,000=325,400),再依過失比例減輕30%,總計為9萬7,620元(計算式:325,400×30%=97,620)。
㈣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
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業已自參加人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1萬1,049元,其中包括看護費用3萬6,000元、醫療費5,049元、殘廢等級給付47萬元之強制險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向參加人申請理賠之看護費用期間亦包括於本件請求賠償看護費用之期間,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之賠償金額予以扣除,原告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看護費用3萬6,000元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予扣除,扣除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6萬1,620元(計算式:97,620-36,000=61,620)。
㈤另查被告陳彥宸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與原告就刑事案件
達成和解,被告陳彥宸先行支付原告10萬元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原告同意法院對被告陳彥宸為緩刑宣告,至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則移送民事庭審理,視民事確定判決之結果,如判決所認定之損害賠償金額,高於上開金額,不足部分被告仍應給付,若低於上開金額,原告無庸返還,有本院刑事庭106年5月17日審判筆錄存卷可查(見本院10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56號卷第7頁),原告自承業已收訖無誤(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是以原告與被告陳彥宸已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就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之損害賠償金額達成部分和解,原告並同意該金額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是原告得請求之款項應予扣除上開被告陳彥宸已給付之賠償金,經扣除後原告已無餘額可再行主張。
㈥被告格上公司無須與被告陳彥宸負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雖主張被告陳彥宸肇事時係駕駛被告格上公司所有車輛,認被告格上公司應與被告陳彥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依本件卷證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陳彥宸肇事時係為被告格上公司服勞務,而認被告格上公司應就其選任監督不周而負僱用人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有未合,不足採憑。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陳彥宸及御軒公司連帶賠償金額,扣除原告所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及刑事案件和解金後,已無餘額可得請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書記官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