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7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世昀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世昀於民國103年8月7日下午,至花蓮縣花蓮市○○○街○○號之「桃花源KTV」B3包廂消費,於同日晚間6時許,該店之經理 莊黃棊 至前開包廂與顏世昀敬酒,被告竟因於酒後心生不悅而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金門高粱酒玻璃瓶毆打莊黃棊,致莊黃棊受有左耳、左顳頭部鈍傷紅腫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
287條規定需告訴乃論,且告訴人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具狀撤回告訴,表明不願追究,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曉萍
法官林季緯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書記官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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