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6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64號
104年2月10日辯論終結原告達闊友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賴寶汝 被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洪正中 訴訟代理人 林鉦能
姚宗育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達闊友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闊友力公司」)起訴後,被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市政府環保局」)之代表人由 黃崇典 變更為洪正中,此有臺中市政府民國103年12月25日府授人力字第0000000000F號令附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58頁),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從事廢棄物處理業並領有甲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證號:102中市廢處字第007-02號),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彰化縣環保局」)於103年2月24日以彰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原告未於規定期限內將有害事業廢棄物廠外紀錄遞送聯單第四聯(聯單號碼:00000000-000-0000)送該局查核;經被告於103年3月5日至原告所在地查核,得知前開聯單登載原告收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有害事業廢棄物,於103年1月13日完成處理,原告卻於103年2月17日始將該聯單第四聯函送至彰化縣環保局。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下稱「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7條第2項規定,而依同法第53條第2款規定,以103年4月18日中市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裁處書(裁處書編號00-000-000000)(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103年8月14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7條,有關
處理機構將第四聯聯單送事業所在地之主管機關之期限並無規定,被告審認原告違反規定之處分,依法無據:
1、按事業自行或委託清除機構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至該機構以外之貯存或處理場所時,須填具一式六聯之遞送聯單。但屬依本法第31條第1項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之事業或自行向主管機關申請改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者不在此限。前項之遞送聯單經清除機構簽收後,第一聯由事業於7日內送產生廢棄物所在地之主管機關以供查核,第六聯由事業存查,第二聯至第五聯由清除機構於2日內送交處理機構簽收,清除機構保存第五聯。處理機構應於處理後7日內將第三聯送回事業,第四聯送事業所在地之主管機關以供查核,並自行保存第二聯」,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7條定有明文。綜上可知,就遞送聯單第四聯送事業所在地之主管機關以供查核並無期限之規定。
2、現行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5年12月14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C號令修正發布,修正前環保署94年12月19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第2點謂:「另有關事業將第一聯聯單送交或寄送當地主管機關之期限,目前並無相關規範,將納入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修法中一併考量修正」。嗣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於95年12月14日修法,修正總說明第11點謂:「修正六聯遞送聯單之送時間相關規定,且明訂第一聯遞送聯單應由事業負送達義務……」,且修正條文對照表之說明乃記載:「為釐清第一聯遞送聯單應由何人負送達義務,爰將本條第2項修正為第一聯遞送聯單『由事業於7日內』送達地方主管機關查核之規定,以資明確」,本次修法將第2項由「第一聯送產生廢棄物所在地之主管機關以供查核」修正為「第一聯由事業於7日內送產生廢棄物所在地之主管機關以供查核」,均證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對於各聯單之遞送時限乃分別規定。
3、再查環保署於103年9月19日預告修正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於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第16條修正說明第3點謂:「第二項依據遞送聯單之聯數,修正明定遞送程序,以資明確」;另修正條文並將遞送聯單之程序以各款詳加規定,參第16條第2項規定:「遞送聯單程序如下:一、第一聯由事業於7日內送產生廢棄物所在地主管機關查核,第六聯由事業存查。二、第二聯至第五聯由清除機構於2日內送交處理機構簽收,清除機構保存第五聯。三、第三聯由處理機構於處理後7日內送回事業。四、第四聯由處理機構送事業所在地主管機關以供查核,並自行保存第二聯」。揆諸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草案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就遞送聯單第四聯由處理機構送事業所在地主管機關之期限自始即無規定。綜上所述,足證該標準之修法意旨就遞送聯單各聯數是由何人負義務、遞送期限為何,應係分別就各聯數規定之,於第四聯遞送聯單遞送期限並無規定,自為明確。
4、綜觀環保署前開函釋、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95年12月14日修正條文對照表、現行條文及103年環保署預告修正條文對照表,亦證該設施標準之修法意旨就遞送聯單各聯數是由何人負義務、遞送期限為何,係分別就各聯數規定之,於第四聯遞送聯單遞送期限並無規定,自為明確。
(二)、原告自領有甲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營運以來,恪遵處理方
法及設施標準規定,均按時每月送遞送聯單第四聯回事業所在地主管機關以供查核,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定之事實。被告如對條文概念內涵有所誤解,即屬錯誤解釋法規之情形,如將法規適用於不該當之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涵攝錯誤」之適例。本案不論錯誤解釋法規或涵攝錯誤,被告據以作成之行政處分,均顯違反合目的性及合義務性之要求,自有違法瑕疵,應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告就遞送聯單第四聯之遞送並無違反法令規定及違規事實,被告所作之行政處分有違法瑕疵。又原告於101年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證開始營業,處理的事業單位遍及台北及新北市、桃園市、新竹市、臺中、南投及高雄,這些地區事業的當地主管機關均未向原告提出7日內送回第四聯聯單之事,原告在處理完之後每月固定送回,係長年以來的作法,並未受過處罰,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原告認為只要有送回第四聯聯單即可,並沒有繳回聯單期限的規定。另被告所引述102年9月16日預告修正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草案關於運送聯單修正的部分,原告有發函至環保署針對聯單遞送的項次詢問,但迄今未收到回覆,故倘屬法規不明確需要解釋之情形,原告亦屬非出於故意。再者,環保署對於被告的回文內容,其自行解釋須於7日內送回第四聯聯單,顯未詳細審酌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的立法原意及修法歷程。
(三)、並聲明:1、原處分暨訴願決定均應予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就原告所述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7條規定之疑義,曾函
請環保署釋示,環保署103年4月7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謂:依現行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7條第2項規定,略以:「…處理機構應於處理後7日內將第三聯送回事業,第四聯送事業所在地之主管機關以供查核…」;爰此,處理機構於有害事業廢棄物處理後7日內將遞送聯單第四連送事業所在地之主管機關,如處理機構未於規定期限內辦理,請了解個案事實依法處理並輔導改正等語,非原告所述無相關規定,是原告未於7日內將有害事業廢棄物遞送聯單第四聯送所在地主管機關以供查核之情事,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7條規定,原告違反事實明確,被告依規處分於法有據。
(二)、本案經彰化縣環保局於103年2月24日以彰環廢字第000000
0000號來函表示、原告有害事業廢棄物廠外紀錄遞送聯單第四聯(聯單號碼:00000000-000-0000)未於規定期限內送該局查核,經被告於103年3月5日派員至原告現場查核,確認該筆聯單為收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產出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並於103年1月13日完成處理,原告卻於103年2月17日始將該筆聯單第四聯函送至彰化縣環保局,並經原告受檢代表即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許凱茗(被告答辯狀誤載為 許瀚升 )當場簽名確認,原告顯然未按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7條第2項規定,於期限內將第四聯送事業所在地之主管機關以供查核,原告既有違規事實,被告依規作出行政處分並無違法瑕疵。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彰化縣環保局103年2月
14日彰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聯單編號為00000000-000-0000之有害事物廢棄物場外紀錄遞送聯單第四聯1紙、達闊友力公司103年2月17日友字第000000000號函1紙、臺中市政府環保局廢棄物管理稽查紀錄表1紙暨103年3月5日稽查照片2張、臺中市政府103年8月14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1份、臺中市政府環保局103年4月18日中市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原處分書1份在卷可憑(詳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6頁、第47頁至第48頁背面),足徵原告確於103年1月13日完成處理後,於103年2月17日始將該聯單第四聯函送至彰化縣環保局等情。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7條第2項中段「處理機構應於處理後7日內將第三聯送回事業,第四聯送事業所在地之主管機關以供查核,並自行保存第二聯」規定,處理機構是否應於處理後7日內將第四聯遞送予事業所在地主管機關以供查核。
(二)、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
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定有明文。該條文規定係總統90年10月24日(90)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77條修正公布,該條第1項原為90年修正前之第15條、74年修正前之第13條;第2項則為90年修正時所增列之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法源。該條文之立法目的,係針對各種事業廢棄物應有特別規定予以處理,而處理方式、貯存工具規定等,由主管機關依不同事業廢棄物之特性加以規定,使事業廢棄物之管理一致、以利執行。另按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前段另定有明文;又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95年12月14日修正總說明謂:對現行事業廢棄物於貯存、清除、處理及最終處置等階段之執行疑義部分予以修正外,另配合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之修正,參考先進國家之事業廢棄物處理技術,以及提升國內事業廢棄物處理品質之管制精神等語。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可知既以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為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並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並為查核;待處理機構完成處理後,將有害事業廢棄物廠外紀錄遞送聯單遞送予事業所在地之主管機關,使主管機關得知具有害事業廢棄物進行處理之情事後,主管機關始得以查核、確認該次處理是否符合相關執行之規定,如調查後發現有所缺失,始可要求改善、避免環境破壞過鉅,是為確保上開立法目的,必定會就遞送聯單之單位與期限予以規定。
(三)、次按事業自行或委託清除機構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至該機
構以外之貯存或處理場所時,須填具一式六聯之遞送聯單。前項之遞送聯單經清除機構簽收後,第一聯由事業於7日內送產生廢棄物所在地之主管機關以供查核,第六聯由事業存查,第二聯至第五聯由清除機構於2日內送交處理機構簽收,清除機構保存第五聯。處理機構應於處理後7日內將第三聯送回事業,第四聯送事業所在地之主管機關以供查核,並自行保存第二聯,乃現行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文義觀之,本條文分別規定事業及處理單位就遞送聯單應遞送予何單位之義務,並以交叉、重複遞送之方式,確保前開立法目的之達成無訛。而「處理機構應於處理後7日內將第三聯送回事業,第四聯送事業所在地之主管機關以供查核,並自行保存第二聯」規定,係賦予處理機構之遞送義務,事業除保有第六聯存查外,亦須另有一聯供事業所在地之主管機關查核各階段之執行是否合法,而主管機關亦須自處理機構取得其中一聯以交叉查核之,故依文義解釋觀之,應係「處理機構應於『處理後7日內將第三聯送回事業,第四聯送事業所在地之主管機關』以供查核」,而非「處理機構應於『處理後7日內將第三聯送回事業』,『第四聯送事業所在地之主管機關以供查核』」,始符合該項前段文字,就遞送予各單位均載明遞送期限、自行保存則無特別規定之文義規則。
(四)、另參考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7條(於95年12月14日修正
前為第15條)之各次修正說明,於91年9月25日修正時,除改列於第17條外,並增加「應於處理後7日內」之字樣,修正說明係稱:酌作文字修正以明確之;95年12月14日修正時,則增列第一聯之遞送義務人與遞送期限、第二聯至第五聯之遞送期限,修正說明謂:為釐清第一聯遞送聯單應由何人負送達義務,爰將本條第2項修正為第一聯遞送聯單「由事業於7日內」送達地方主管機關查核之規定,以資明確…另第二聯至第五聯由清除機構送交處理機構之期限,由原10日修正為「2日」等語,明確條文文字,卻未另就第四聯遞送期限詳加規定,且該規定關於處理機構應於處理後7日內,將「第三聯送回事業」,及「第四聯送事業所在地之主管機關」間,亦無區隔分別之符號,是自該條文修正之條文歷史觀之,應認於91年該次修正時,增加「應於處理後7日內」之文字,不僅為第三聯之遞送期限,亦為第四聯之遞送期限。另前開環保署103年4月7日函釋謂:說明二、依現行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7條第2項規定,略以:「…」。爰此,處理機構於有害事業廢棄物處理後7日內將遞送聯單第四聯送事業所在地之主管機關,如處理機構未於規定期限內辦理,請了解個案事實依法處理並輔導改正之情,亦同此見解,故處理機構應於處理後7日內,將第四聯送事業所在地之主管機關,應堪認定。
(五)、原告雖另以環保署於103年9月19日預告修正處理方法及設
施標準第16條第2項明定遞送程序,而將第四聯遞送程序另定於第四款而無遞送期限為由,主張第四聯之遞送自始並無遞送期限規定之詞;惟核此僅為草案而未修正發布,本院就本件應就現行條文以文義解釋、目的解釋等方法加以說明,尚非得就上揭草案內容規定推論解釋現行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7條第2項法規之文義;況上述環保署預告修正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6條第2項第4款就處理機構遞送聯單第四聯至事業所在地主管機關查核之期限未予以規定,是否符合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或預告修正內容是否係最後確定修正公布之條文內容,容屬疑義;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六)、原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另主張:其處理之事業單位
遍及臺北市、新北市、桃園市、新竹市、臺中市、南投縣及高雄縣,其他事業之當地主管機關亦未要求應於7日內送回第四聯聯單,認有信賴保護原則適用之詞。惟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或因錯誤之行政處分,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又「信賴保護原則」,係指行政處分雖有瑕疵,但相對人或關係人對其存續已有信賴,而行政機關之事後矯正,將因此增加其負擔者,即不得任意為之之謂。如行政機關有前述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情形,並非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存續使人民產生信賴,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從而,亦無基於信賴保護原則進而主張不法平等之餘地;且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的事件作相同的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此項憲法上的平等原則係指合法的平等,並不包含違法的平等。故行政先例必須是合法的,乃行政自我拘束的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的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93年度判字第139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於103年1月13日完成處理所收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有害事業廢棄物,其未於規定7日期限內、迄至同年2月17日,始將有害事業廢棄物廠外紀錄遞送聯單第四聯(聯單號碼:00000000-000-0000)送彰化縣環保局查核;而處理辦法及設施標準第17條第2項係規定處理機構之原告於處理後7日內,應將第四聯遞交予事業所在地之主管機關,業經本院前揭認定之;是揆諸前開判決要旨,原告自不得以其他事業所在地之主管機關未要求於7日內遞交第四聯聯單,主張不得處罰原告之「不法之平等」,或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主張有何信賴利益保護之情形。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不合,原
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曉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