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02號原告久豐國際有限公司原告兼法定代理人 盧蓮慧 被告 陳秀惠 訴訟代理人 周紫涵 律師複代理人 許禮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304號民事裁定所憑如附表編號2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經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三項「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8226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於民國103年7月16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當庭撤回,並追加備位聲明「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16,000元後將民事準備一狀附件一、二所示之 華南 銀行及臺灣企銀未屆期支票,全數返還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32頁反面);嗣於10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原告復當庭以言詞撤回該備位聲明(見本院卷二第45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經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45頁反面),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2年3月間,持原告久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久豐公
司)及原告盧蓮慧為共同發票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發票日期為100年12月18日,票號為TH371903號,票面金額為2,600,000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1);以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原告盧蓮慧為發票人、發票日期為100年12月13日、票號為TH371901號、票面金額為1,000,0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2),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簡稱桃園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於102年4月2日分別以102年度司票字第2303號、102年度司票字第2304號裁定確定,被告即於102年10月2日,持該確定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98226號開始為強制執行程序。
㈡然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因被告於100年12月至101年間,
投資原告盧蓮慧所經營之訴外人新世紀節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世紀公司)2,600,000元與1,000,000元,原告盧蓮慧並交付如民事準備㈠狀附件一所示,由新世紀公司為發票人、華南銀行楊梅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期自101年11月5日起至106年6月5日止每月一期,票面金額為62,500元之支票共58紙予被告作為投資報酬,並簽發票面金額為2,600,000元即系爭本票1做為被告投資之擔保;原告又交付如民事準備㈠狀附件二所示,久豐公司為發票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崁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期分別為101年10月31日、102年1月31日、4月31日(應為30日)、7月31日共4紙、票面金額均為223,674元,以及發票日期為102年10月31日、票面金額為105,304元之支票1紙予被告作為投資報酬,並簽發票面金額為1,000,000元之系爭本票2作為投資擔保。
㈢就系爭本票1部分,上開票面金額各為62,500元之支票已兌
現16紙,是被告已領取投資報酬1,000,000元,則系爭本票1之債權於100萬元內不存在;就系爭本票2部分,上開票面金額為223,674元之支票4紙及105,304元之支票1紙均已兌現,是原告已依約給付被告投資報酬,則擔保1,000,000元投資報酬之系爭本票2債權不存在。爰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並聲明:1.確認被告持有原告久豐公司、盧蓮慧所簽發系爭本票1,對原告等之本票票據請求權不存在。2.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盧蓮慧所簽發系爭本票2,對原告盧蓮慧之本票票據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於100年1月認識,原告盧蓮慧向被告表示其經營之原告
久豐公司及新世紀公司係以節能產業為主,故需要大筆資金,原告自100年1月起,陸續向被告借款,並交付支票與被告做為借款證明,而被告交付借款之方式係以匯款匯至原告久豐公司之帳戶,自100年1月起至102年9月間,被告共借出1000多萬元予原告盧蓮慧。
㈡原告盧蓮慧向被告借款後,未清償之借款尚有3,748,600元
,原告始以個人名義及久豐公司名義簽發系爭本票2紙作為擔保。原告稱系爭本票2紙係被告投資新世紀公司之擔保云云實無足採,蓋被告與原告簽訂投資契約之時間為101年9月7日及101年12月5日,被告之投資金額為3,500,000元及2,000,000元,而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卻為100年12月13日及同年月18日,均早於上開投資契約之簽訂時間,亦早於原告主張給付投資報酬之上揭支票,兩造豈能預先知悉未來投資之數額與獲利而欲先簽發系爭本票擔保,顯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而非投資。
㈢系爭本票2部分,被告持系爭本票2向桃園地院聲請假扣押原
告盧蓮慧之財產,桃園地院以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96號准予假扣押,並以102年司執全字第132號執行假扣押。嗣於102年4月30日,原告盧蓮慧與被告簽署和解書,記載原告盧蓮慧已清償1,000,000元予被告,被告遂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案件;而系爭本票1部分,因原告盧蓮慧尚未返還借款,故本票債權仍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於本院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4頁至第5頁、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
㈠發票人為原告久豐公司、原告盧蓮慧,發票日期為100年12
月18日,票號為TH371903號,票面金額為2,600,000元之系爭本票1,為原告久豐公司、盧蓮慧所簽發,並交付予被告(見本院卷一第7頁)。
㈡發票人為原告盧蓮慧、發票日期為100年12月13日、票號為T
H371901號、票面金額為1,000,000元之系爭本票2,確為原告盧蓮慧所簽發,並交付予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0頁)。㈢系爭本票1、2屆期未獲兌現,被告持向桃園地院聲請本票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已獲桃園地院分別以102年度司票字第2303號、2304號准予執行確定(本院卷一第5頁、第9頁)。
㈣被告於100年1月17日、同年3月15日、同年7月20日各匯款
1,000,000元、1,000,000元、200,000元至原告久豐公司設於星展銀行桃園分行、臺灣企銀南崁分行帳戶(見本院卷一第25頁、26頁)。
㈤被告投資原告設立之新世紀公司,原告稱新世紀公司承攬中
台禪寺之私立普台高中鍋爐節能工程,被告投資該工程3,500,000元,而原告給付被告每月62,500元,共9年之投資收益,雙方簽立能源服務租賃投資契約書,該契約書記載之簽署日期為101年9月7日(本院卷一第73頁)。
㈥被告投資新世紀公司承攬屏東縣超導鍋爐節能工程,被告投
資該工程2,000,000元,而原告給付被告每月66,666元,共5年之投資收益,雙方簽立能源服務租賃投資契約書,該契約書記載之簽署日期為101年12月5日(本院卷一第75頁)。
㈦被告曾持系爭本票2向桃園地院聲請假扣押原告盧蓮慧之財
產,桃園地院以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96號准予假扣押,並以102年司執全字第132號執行假扣押(見桃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96號卷第5頁、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32號卷第9頁、第9頁反面)。嗣於102年4月30日,原告盧蓮慧與被告簽署和解書,記載原告盧蓮慧已清償1,000,000元予被告,被告遂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案件(桃院司執全字第132號卷第30頁)。
四、本院之判斷:上開不爭執事項,為兩造於本院審理程序筆錄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復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
1、2影本、桃園地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303、2304號裁定書、渣打銀行匯款申請書3紙、能源服務租賃投資契約書2份、和解書1紙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102年司執全鳳字第132號函1紙在卷為據(見本院卷一第5頁、7頁、9頁至10頁、25頁至26頁、73頁至79頁、111頁、桃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96號卷第5頁、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32號卷第9頁、第9頁反面、桃院司執全字第132號卷第30頁),堪信為真實。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㈠系爭本票1(票號0000000、金額2,600,000元)原因關係為何?被告之本票債權是否已消滅?原告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㈡系爭本票2(票號TH371901號、金額1,000,000元)原因關係為何?被告之本票債權是否已消滅?原告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㈠系爭本票1(票號0000000、金額2,600,000元)原因關係為
何?被告之本票債權是否已消滅?原告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於聲明第1項、第2項主張系爭本票1、2之原因關係為投資關係,其已給付被告應得之投資收益,故本票債權不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渠等間系爭本票1、2債權存否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自屬不明確,且因被告主張對原告有系爭本票
1、2債權存在,並進而於本院前開強制執行案件中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足見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債權不存在之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於本件聲明第1、2項為確認之訴之請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陳明。
2.再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亦闡述甚詳。準此,票據執票人僅需證明票據真正即可主張票據權利,發票人若抗辯票據原因關係存否,自應就該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必至執票人與發票人就票據原因關係為何之實體法律關係確立後,始適用各該實體法律關係成立或消滅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以貫徹票據無因性及流通性。
3.查本件系爭本票1為原告久豐公司與盧蓮慧所簽發予被告,形式上為真正之票據,此為上開三、㈠兩造所不爭執。惟該票據原因關係為何,原告主張系爭本票1乃因被告以2,600,000元投資其設立之新世紀公司節能設備,而簽發予被告之投資款擔保,惟其已定期給付被告投資收益款項達1,000,000元,系爭本票1之債權於1,000,000元內不存在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主張系爭本票1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借貸法律關係。是兩造間就票據原因關係之認定互有歧異,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證明系爭本票1之原因關係為投資關係,且其已給付被告投資收益負證明之責。而原告為上開主張及舉證,無非以其提出民事準備㈠附件一之16紙支票影本均已兌現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6頁至第52頁);然票據乃無因性證券,票據之簽發僅能證明兩造間存有票面金額所載之金錢債務關係,至該金錢債務之發生原因為何,尚無從依票據證明,衡諸上情,本院無從以上開16紙支票遽認兩造間存有投資關係,亦無從認定系爭本票1之原因關係即為原告主張投資款項之擔保。
4.又被告與原告盧蓮慧為負責人之新世紀公司,於101年9月7日簽訂能源服務投資合約書,約定被告投資3,500,000元予新世紀公司以設立普台高中鍋爐節能工程,新世紀公司願支付被告每月62,500元之投資收益共9年,總計6,750,000元;以及於101年12月5日簽訂之能源服務投資合約書,約定被告投資2,000,000元予新世紀公司以設立頂新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超導鍋爐節能工程,新世紀公司支付被告每月投資收益66,666元共5年,總計4,000,000元等情,此有該2份合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3頁至第77頁),參諸上開普台高中節能工程之投資合約,與原告提出票面金額各為62,500元、發票日期自101年11月5日起至103年2月5日止之16紙支票較為相符。而系爭本票1之票面金額為2,600,000元,發票日期為100年12月18日,與上揭投資契約約定之投資金額、收益金額與投資日期均有不符,衡情被告既於101年9月7日始投資新世紀公司,原告豈能預知被告之投資金額,而於100年12月18日即簽發系爭本票1為投資款項之擔保,堪認原告所述系爭本票1之原因關係為投資款項之擔保云云,應屬無據。準此,尚無證據證明系爭本票1之原因關係與原告提出之16紙支票,均為兩造間投資節能工程之投資擔保或投資款項,自無從因該16紙支票票款已兌現,而使系爭本票1之部分債權消滅,原告上揭主張應無足採,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認定。
5.基上,系爭本票1既為原告久豐公司與原告盧蓮慧共同簽發,依據票據法第5條規定,共同發票人應依票據文義連帶負責,兩造間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雖得對被告主張原因關係抗辯,惟原告無法證明系爭本票1之原因關係確為兩造間之投資關係,縱原告已給付被告部分投資收益款項,亦不足以消滅系爭本票1之債權,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1票據權利不存在,尚屬無據,洵無足採,應予駁回。㈡系爭本票2(票號TH371901號、金額1,000,000元)原因關係
為何?被告之本票債權是否已消滅?原告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與原告盧蓮慧已於102年4月30日簽署和解書,記載原告盧蓮慧已清償1,000,000元予被告,被告遂撤回以系爭本票2之債權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之執行案件(見桃院司執全字第132號卷第30頁),如上開不爭執事項三、㈦所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前開和解書1紙記載:「甲方(即被告)同意撤回桃園地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32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乙方(即原告盧蓮慧)同意清償積欠甲方之借款共1,000,000元,並於102年4月30日以現金給付甲方」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11頁),足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2之債權已達成和解,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2票據債權不存在,應堪採信。況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104年1月16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對系爭本票2之債權已和解乙情不爭執,有關原告主張該債權不存在被告認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頁)。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應本於被告之認諾,逕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主張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2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久豐公司與盧蓮慧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系爭本票1之共同發票人,渠等就該本票之票據真正不爭執,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持有系爭本票1之票據債權有何權利抗辯或消滅事由,依票據法第5條第2項自應依票據文義連帶負責,原告等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1票據權利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就其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系爭本票2之債權,已於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與原告盧蓮慧達成和解,此為被告所認諾,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2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熾光
法官曹宗鼎法官王姿婷附表:
┌──┬────┬────┬───────┬──────┬──────────────┐│編號│本票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載金額│被告聲請本票裁定│├──┼────┼────┼───────┼──────┼──────────────┤│1│TH371903│久豐公司│100年12月18日│2,600,000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盧蓮慧│││字第2303號本票裁定│├──┼────┼────┼───────┼──────┼──────────────┤│2│TH371901│盧蓮慧│100年12月13日│1,000,000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304號本票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書記官余怜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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