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28號原告安聯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符國琳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 律師被告伊甸園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主欣 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853,319元,並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緣被告公司分別於民國(下同)96年3月10日、4月10日、4月30日、5月31日、6月30日及7月31日向原告購油而退票之油款為553,301元、619,708元、215,000元、212,000元、309,000元及304,500元,共計所欠金額為2,213,509元,被告累積折扣360,190元,餘款1,853,319元尚未獲被告給付,原告爰提起本訴。
2.系爭款項係由訴外人 洪美枝 開票,並經被告伊甸園有限公司背書,但均未兌現,其油款均未支付,又被告之應付油款,自96年12月即於每期均以公告油價付錢,原本折讓部分均作為清償所欠油款,不再折讓,直至103年1月均係如此,有累計折抵計算表可稽,證明至103年1月底,被告仍有意願付清欠款之承認,不罹於時效消滅。
(三)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本件貨款債權,原告不時對被告提出給付清償之請求,惟被告總以會還但資金周轉不足為由一再拖延,要求緩期清償。且 許健文 (即被告伊甸園有限公司負責人許主欣之父)於102年11月、12月間即代表被告公司向原告協商還款方式,惟未達共識,然許健文仍代表被告公司分別自103年1月27日、2月25日、3月27日、4月25日及5月26日定期每月清償2,000元,此行為應已構成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承認,顯已拋棄時效利益,不得再為時效抗辯,應回復時效完成前狀態,被告自不得拒絕給付。
2.許健文登記為被告公司之經理人,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在其職務範圍內為負責人,而本件債權債務為加油油款,乃被告公司營運主要之成本,當屬職務範圍內應屬無疑,,且原告善意信賴許健文仍登記為被告公司經理人,有權決定處理公司事務,自應受保護,被告不得以其與許健文之內部特殊約定對抗原告,因此許健文確為代表公司前來洽談本件油費還款方式,並已履行清償部分,上開行為應視為民法第129條承認之情形,故本案未罹於時效。且系爭油款實非其私人債務,而是公司營業用油,若為許健文之私人生活用油,根本不可能有上百萬元如此高額之油款,更無可能有加油站願意給個人賒欠如此之多,故明顯係交通公司之營業用油。
(四)證據:提出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郵局存摺影本、發票、累計折抵計算表等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1.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1.系爭支票上之被告伊甸園有限公司章應非真正,因其中「伊」字的上方一橫的右邊,有與邊框連結,但系爭支票上的卻與邊框分離,且其中許健文印章所使用之印泥顏色明顯較被告公司大章印泥顏色濃且深,二者顯然並非由同一人、同一時蓋用,又被告伊甸園有限公司用於支票之印章,皆為專用於金融機構所使用之印章,但是系爭支票上之印章並不是,顯與被告公司之用印習慣不同。退步言之,縱系爭支票上被告公司大章為真正,但系爭支票上均未蓋用被告公司負責人之印章,因此並不發生應由被告公司負責之法律效果。雖系爭支票上有許健文之簽名或私章用印,但並非以被告公司經理人之地位,因此,既由許健文簽名或是蓋其印章,就是要許健文個人負背書之責。若縱認被告公司應負背書之責,但系爭支票均已罹於時效,被告依法得拒絕給付。另其中支票號碼GC0000000、GC0000000及GC0000000之支票未見檢附退票理由單,且觀其支票正面亦無經交換之銀行戳記,原告既未於發票日後七日內為付款之提示,自不得對前手背書人之被告行使追索權,而系爭六張支票之發票日均在96年間,依票據法第22條第2項中段規定,顯已逾時效。
2.另原告請求給付貨款,應提出其所主張之相關憑證,用以證明被告確有積欠加油款,因兩造均係公司,又非自然人,自不可能無任何書面憑證。就支票而言,其原因關係應存在於發票人與受款人間,但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並非被告公司,受款人又係空白,無從推論兩造間有原因關係存在。退步言,原告主張被告以交付票據方式其貨款,則票載發票日應在雙方結算貨款之後始為簽發,縱被告須負票載背書責任,但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均在96年間,早逾二年時效,依民法第127條規定,本件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3.被告公司從未授權許健文向原告還債或承認債務,此應由原告舉證,退萬步言,許健文若有此越權或無權行為(假設語氣,被告否認),被告亦表示拒絕承認。況且,縱許健文有匯款給符國琳,但雙方既以個人名義往來,應係其私人債務問題;反之,若係兩造公司間債務,應係由「伊甸園有限公司」帳戶匯款至「安聯企業有限公司」帳戶,故此,不容原告移花接木。系爭支票所載之金額,實際上是許健文個人經營之建農交通公司的車輛在原告處加油所欠貨款,而且許健文對原告公司負責人符國琳尚有貨款仍未清償,始由許健文在102年12月至5月期間,籌錢每月存2,000元至符國琳個人帳戶,但到103年6月後,即因無力清償,而未再支付,實與被告公司無涉。
4.民法第129條規定之「承認」係以「時效未完成」為限,而本案「已時效完成」,若拋棄時效利益,屬民法第144條「承認」,以「契約」為限,兩者迥不相同。況且,時效完成之承認,尚須以「明知」時效完成為要件,因此被告明知與否,此亦須由原告舉證。因此許健文雖有民法第144條第2項前段「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之情形,但是對於超出已給付範圍外的債務,並未有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之情形。如原告主張許健文已「以契約承認系爭債務」,應由原告就此事實以及許健文承認之債務範圍負舉證責任。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7月31日前向原告購油,惟所分別於96年3月10日、4月10日、4月30日、5月31日、6月30日及7月31日交付由訴外人洪美枝開票,並經被告背書之購油支票為553,301元、619,708元、215,000元、212,000元、309,000元及304,500元,共計2,213,509元,未獲兌現而退票,被告累積折扣360,190元,餘款1,853,319元尚未獲被告給付,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853,319元,並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並非被告公司,受款人又係空白,無從推論兩造間有原因關係存在。退步言,原告主張被告以交付票據方式其貨款,則票載發票日應在雙方結算貨款之後始為簽發,縱被告須負票載背書責任,但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均在96年間,早逾二年時效,依民法第127條規定,本件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
所謂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所請求之未付油款均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前,為兩造所不爭(見卷第123頁反面),且係屬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是原告對被告之給付貨款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二年短期消滅時效。而原告係於103年3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在卷(見卷第2頁)。則原告就96年7月31日以前之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抗辯其得拒絕給付此部分貨款,即屬可取。
(二)雖原告主張訴外人許健文(即被告伊甸園有限公司負責人許主欣之父)於102年11月、12月間即代表被告公司向原告協商還款方式,惟未達共識,然許健文仍代表被告公司分別自103年1月27日、2月25日、3月27日、4月25日及5月26日定期每月清償2,000元,此行為應已構成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承認,顯已拋棄時效利益,不得再為時效抗辯云云。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惟民法第147條僅就時效利益之預先拋棄加以禁止,則於時效完成後拋棄時效之利益,顯非法之所禁。債務人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自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債務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3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既認定系爭油款請求權至遲已於98年7月31日時效完成,即再無因債務人承認而中斷時效可言。至得否將時效完成後之承認視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部分,姑不論原告就被告明知本件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而為承認之事實未能舉證,其所指代被告為承認之證人許健文於本院證稱:「(證人在102年12月至103年5月間每月為何要還款2000元到原告的帳戶?)因為符國琳每次看到我子女就在我子女面前數落我,我記得我在96年前有欠他油錢,大概有幾十萬元。是我私人欠的債務,不是被告的債務,我欠的債務是欠符國琳,而不是欠安聯的。」(見卷第109頁反面)參以許健文於102年12月至103年5月間每月還款2000元至訴外人符國琳之郵局帳戶(見卷第58-59頁)而非至原告的帳戶,且證人 方素珍 亦證稱:「(符國琳事後有無將該筆錢轉回公司?)我們並沒有單獨將這些錢轉入公司。」(見卷第110頁反面)等,尚難遽認許健文係代被告承認該筆債務。是被告仍得援引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四、從而,原告依給付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53,319元,並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沈士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書記官張任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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