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花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花簡字第16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榮祥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榮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製菜刀壹把,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葉榮祥於民國103年5月28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花蓮縣○○鄉○○○街○號與1之2號路口,因細故與 陳國金 發生口角,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犯意,向陳國金恫稱:「那你現在是想怎樣?」等語,並從右側腰際處取出外觀塗滿銀漆之木製菜刀(全長28公分,刀刃部分:17.5公分、刀刃最寬處:6公分),陳國金見狀後轉身疾走,葉榮祥則持前揭外觀塗滿銀漆之木製菜刀追趕陳國金約100公尺,使陳國金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陳國金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9頁、警卷第2-3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陳國金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6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所定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恐嚇係以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而以將加害之事實相通知,以妨害其意思活動之自由,其表示方法之利用語言、文字、圖畫或舉動等,並無限制,且加害之內容須行為人所得直接或間接支配之事,而以受惡害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經查:被告所持之前揭外觀塗滿銀漆之木製菜刀,全長28公分,刀刃部分為17.5公分且刀刃最寬處為6公分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勘驗紀錄及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10頁)。衡諸一般社會通念,乍見前揭外觀塗滿銀漆之木製菜刀之際,有誤認該物為具有砍、剁、切、削功能之菜刀的可能性,且告訴人於警詢時亦指述:有受到驚嚇等語(見警卷第6頁),足認告訴人已心生畏懼。又被告於警詢與偵訊時均自陳:「....我後來拿出那把菜刀,他看到嚇到就跑,我就想說嚇他就追他一段路...」、「...後來我就拿一把木製的菜刀去嚇他,他看到就跑走了..」等語(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9頁)。可知被告持前揭外觀塗滿銀漆之木製菜刀追趕告訴人,主觀上亦具備傳達惡害、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之恐嚇犯意,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相符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按被告先恫赫、後持木製菜刀追趕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只論以一個恐嚇危害安全罪。再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101年度花交簡字第3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鄰居間之糾紛、爭執,理應以理性態度和平溝通,或循合法途徑善加解決,被告率爾先以言語恫赫、後持前揭外觀塗滿銀漆之木製菜刀追趕告訴人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不安,所生危害非可漠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受教育僅達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木製菜刀1把,為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且為其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吳志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唐千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