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侵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侵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0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00(即起訴書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同)係起訴書代號0000000000(11歲,下稱A女)之父,及起訴書代號0000000000B(下稱B女)之夫,而分別與A女、B女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被告仍:
㈠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少女,竟於民國100年6月19日上
午11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住處(地址詳卷)浴室中,經飲酒後,於A女以坐姿沐浴之際,悄然至其身後,趁其不及防備而伸手觸摸A女性器外部為性騷擾,迨A女驚覺起身,被告即行停手。A女旋身披浴巾奔出浴室向B女喊叫求援。
㈡於100年8月14日上午11時許,在上址房間內,經飲酒後
,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持柴刀1把,作勢並向B女恫稱欲砍之,使B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後因B女趁機將被告推倒在床,並動手奪取上揭柴刀時,被告疏於注意,不慎劃傷B女之右手手指,致B女受有右手1公分撕裂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分別涉犯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被告業於101年1月19日死亡之情,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