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1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茂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茂東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月9日」更正為「1月8日」;第7行至第8行關於「正欲前往女廁竊取該處洗手台之水龍頭座時」,更正為「於女廁欲竊取該處洗手台水龍頭,並著手轉動該水龍頭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翁茂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21日晚間9時30分許,先後竊取男廁水龍頭既遂,竊取女廁水龍頭未遂,係基於一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僅從一重論竊盜既遂罪即足。又被告前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害人已領回遭竊財物,並衡量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翁毓潔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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