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救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救字第1號聲請人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李坤鎔 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代表人 何幼榕 (處長)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其他請求事件(案號:100年度訴字第1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違法限制聲請人事業上之經營云云,並提出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31號、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救字第144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774號及98年度台聲字第166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聲字第28號裁定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依聲請人上開聲請內容以觀,並未就其如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無資力予以陳述;其提出前開等件裁定,均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真實,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則本件聲請人僅空泛主張其權利遭受侵犯而聲請訴訟救助云云,核與首揭要件不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陳姿岑法官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書記官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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