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更一字第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100年1月6日辯論終結原告碩茂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劉亞芬 (董事)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蔡秋吉 (局長)訴訟代理人 廖學勝
姜禮德 廖如樺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台財訴字第0950031179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456號判決發回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除關於追徵酒類貨物之進口稅費及所處罰鍰部分外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8月至93年4月間委由 宏茂 、立大等報關行向被告報運進口洋菸、酒計5批(下稱系爭貨物,進口報單號碼如附表所示),經依行為時關稅法第14條第1項(現行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按原告申報之稅則號別及完稅價格先行徵稅放行在案。嗣被告根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94年2月3日雲檢 朝仁 93他
503字第02528號函附原告涉嫌逃漏稅捐清冊,經送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查核結果,原告涉有虛報重量、價值及繳驗偽、變造發票,偷漏關稅情事,並予改估完稅價格,審認原告繳驗偽變造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重量,逃漏進口稅費之違章成立,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
1項、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貿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菸酒稅法第19條第6款規定,分別以附表所示5份處分書(以下統稱原處分),追徵所漏進口稅費計新台幣(下同)8,565,158元,並處原告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計5,153,476元、處所漏營業稅額3倍之罰鍰計2,970,400元、處應補徵菸酒稅及健康福利捐金額1倍之罰鍰計4,992,4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4180號判決駁回其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判字第1456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審理。
三、原告於本院更審程序中未曾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主張或陳述,惟據原告於前審程序主張略以:
㈠系爭貨物係於93年進口,採應審應驗之C3方式通關,經被
告實際查驗及核估重量後,依其實際查驗核估之重量核課稅捐,皆依法定之程序進行。今被告否認當時查驗結果,稱當時查驗項目非僅「重量」乙項,且查驗時未發現不符之情事,非即表示原告確無虛報重量之事實云云,並重新核課稅捐,且對原告處以最嚴厲之罰款處分,難令心服。
㈡被告僅依雲林地檢署94年2月3日 雲檢朝仁 93他503字第
02528號函即對原告所有進口貨品做出處分,且被告對完稅價格重新高估,顯有錯誤。
四、被告則辯以:㈠依據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2條規定,海關對貨物之查驗
,係以抽驗為原則,故查驗時未發現不符情事而予放行,並不表示申報進口人確無違規之事實。本案係因雲林地檢署查獲原告涉有短報重量、逃漏稅捐情事,以94年2月3日雲檢朝仁93他503字第2528號函將逃漏稅捐清冊、調查筆錄、臺灣菸酒公司菸研究所(下稱菸酒研究所)93年11月25日第93133號測試報告、原告94年1月27日證明書等有關資料檢送財政部關稅總局(下稱關稅總局)以94年2月24日臺總局緝字第0941003504號函轉知被告,被告始據以為事後查核。
㈡被告基於關稅總局94年2月24日台總局緝字第0941003504
號函轉雲林地檢署94年2月3日雲檢朝仁93他503字第2528號函附原告涉嫌逃漏稅捐清冊,及菸酒研究所93年11月25日第93133號測試報告,通知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等規定對系爭貨物予以處理,被告遂依上開清冊所示重量核計,又被告經審核系案相關報關資料並無其他待証事項,另參酌行政院(62)台法字第5916號函要旨「就具體事項之認定,行政機關應尊重法院之判決」之原則,被告乃依前揭雲林地檢署函附資料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重量、逃漏進口稅費之行為,予以追徵本件進口稅費等及罰鍰,洵屬適法。
㈢綜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4條定有明文。次按「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營業稅法第41條、第51條第7款亦有明文規定。又貿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行為時菸酒稅法第
7條規定:「菸之課稅項目及應徵稅額如下︰一、紙菸︰每千支徵收新台幣590元。二、菸絲︰每公斤徵收新台幣590元。三、雪茄︰每公斤徵收新台幣590元。四、其他菸品︰
每公斤徵收新台幣590元。」、第8條規定:「酒之課稅項目及應徵稅額如下︰一、釀造酒類︰㈠啤酒︰每公升徵收新台幣26元。㈡其他釀造酒︰每公升按酒精成分每度徵收新台幣7元。二、蒸餾酒類︰每公升徵收新台幣185元。……」、第22條第1項規定:「菸品另徵健康福利捐,其應徵金額如下︰一、紙菸︰每千支徵收新台幣250元。二、菸絲︰每公斤徵收新台幣250元。三、雪茄︰每公斤徵收新台幣250元。四、其他菸品︰每公斤徵收新台幣250元。」、第19條第6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逃漏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情形之一者,除補徵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外,按補徵金額處1倍至3倍之罰鍰:……六、短報或漏報應稅數量者。」
六、本件之主要爭執在於:原告有無繳驗偽造發票,虛報系爭貨物價值、重量,偷漏進口稅費之情事?被告所為裁處,於法有無違誤?經查:
系爭貨物關於菸品部分:
㈠查附表編號1報單項次3-6貨物、編號2報單全部貨物
、編號3報單項次1貨物、編號4報單項次11-12貨物、編號5報單全部貨物,為原告報運進口之系爭貨物中菸品貨物,上開報單其餘項次貨物則為酒類貨物,此觀各該報單之記載即明,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就系爭貨物中之菸品部分,核認原告有虛報重
量,偷漏進口稅費之情事,無非係以雲林地檢署94年2月3日雲檢朝仁93他503字第2528號函附原告涉嫌逃漏稅捐清冊,及菸酒研究所93年11月25日第93133號測試報告為據。惟查:
⒈菸酒研究所93年11月25日第93133號測試報告所檢測
之菸品,係雲林地檢署於93年11月間搜索原告公司營業場所扣押之物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據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豐原捲菸研發製造工廠(下稱豐原捲菸研發製造工廠)99年8月9日臺菸酒豐菸應字第0990002897號函復「……所驗菸品之廠牌、品名、規格及包裝,請參考嘉義市警察局93.11.16委託分析來文的附件」等語在卷,且有該函檢附之「嘉義市警察局查扣走私洋菸送驗清冊一覽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4、35頁),為可確認之事實。然本案系爭貨物係於92年8月至93年4月間進口,審諸菸類產品之消費及保存期限不長,加以其怕受潮之特性,通常業者於進口後旋即上市供應銷售,因此原告稱93年11月間其公司遭搜索扣押時,本案菸品早已銷售出清,衡情非無可能,被告復未提出任何直接積極證據可資證明雲林地檢署於93年11月間搜索原告公司營業場所扣押之菸品,即為92年8月至93年4月16日進口之本案同批菸品,故自難以93年11月間遭扣押之菸品測試重量,即當然推論本案系爭菸品與該測試之菸品重量相同。
⒉又上開菸酒研究所93年11月25日第93133號測試報告
內,就其所測試之9項菸品名,分別記載為「甜味淡小雪茄菸(ECB0306)」、「菸絲罐─白(E403882M82)」、「菸絲罐─金(E407885M82)」、「甜味小雪茄菸(CB0206)」、「櫻桃小雪茄菸(CB0406)」、「KINGEDWARDCIGARS(雪茄)」、「原味菸絲菸(MINIORGINAL)」、「甜味菸絲菸(MINISWEETS)」、「BLACKSTONE(雪茄菸)」,並未說明或註記該9項菸品之品牌、包裝或規格,以及其後所載英文與數字編號的意義,以致無從與本案系爭菸品加以比對、勾稽。嗣經被告向測試單位查詢結果,前揭測試報告所驗菸品因超過保存期限(1年),業已銷燬,而無從查考等情,已據豐原捲菸研發製造工廠99年
8月9日臺菸酒豐菸應字第0990002897號函復在卷;又該函雖謂「所驗菸品之廠牌、品名、規格及包裝,請參考嘉義市警察局93.11.16委託分析來文的附件」,然所附之「嘉義市警察局查扣走私洋菸送驗清冊一覽表」內,記載之菸名與前揭測試報告所載菸品名完全相同,並未有品牌、包裝或規格之記載,因此仍無從據以辯別測試報告所測之9項菸品究係何品牌、包裝或規格之菸品。至於原告所提測試報告編號9菸品「BLACKSTONE(雪茄菸)」外包裝盒影本(本院卷第41頁),其上所載「SWISHERBlackStoneCherry」,與本件附表編號4所示進口報單項次12申報之菸品「BLACKSTONELITTLECIGARS」,尚有未符,亦難認二者為同一品牌、規格或包裝之貨物。準此,上開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證明測試報告所驗菸品與本案系爭貨物為同一品牌、規格之菸品,該測試報告結果於本案即無從採據,被告逕以測試報告之菸品重量檢測結果,作為本案附表編號2、4、5所示進口報單內申報之菸品檢測結果,並進而認原告有虛(短)報該等菸品重量之情事,洵非有據。
⒊再關於附表編號1、3所示進口報單內申報之菸品,
被告並非依上開測試結果為認定,而係依「包裝標示」認定原告虛(短)報該等菸品之重量,此觀本院前審判決附表2即被告製作之短報進口貨物及逃漏各項稅捐清表之記載自明。被告就系爭菸品重量之認定,或以包裝標示認定,或以重量檢測認定,標準不一,卻未能說明其理由,且被告若認包裝標示之重量可資為依據,又為何對其他菸品另作重量檢測,並依檢測結果而為認定?被告所據以認定之「包裝標示」何在?該包裝標示是否確與系爭菸品為同內容、同規格之包裝標示?均未據被告舉證證明。況本院為求慎重並期事實臻於明確,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原告公司負責人劉亞芬所涉懲治走私條例及偽造文書等各該偵查案卷,核閱其內並無任何系爭菸品之包裝標示,亦無可據為支持被告上開認定之有利證據,被告並陳報「本案閱卷後查無新事證」在卷,因此被告以所謂「包裝標示」之重量,據以審認原告虛(短)報附表編號1、3所示進口報單內申報之菸品重量,核屬無據。
⒋另查,雲林地檢署94年2月3日雲檢朝仁93他503字
第2528號函所附原告涉嫌逃漏稅捐清冊,僅係該署就其偵查所得資料之彙整,固可供被告參考,但被告尚不得僅據此認定事實,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並就當事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一併注意,況且上開清冊並非證據本身,雲林地檢署前揭函文亦非法院之判決,被告引據行政院(62)台法字第5916號函釋要旨「就具體事項之認定,行政機關應尊重法院之判決」,稱其依雲林地檢署函附資料核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重量、逃漏進口稅費之行為,予以追徵本件進口稅費及科處罰鍰,應屬適法云云,顯係誤認上開函釋意旨,洵非可採。
⒌據上,被告以菸酒研究所測試報告之菸品重量檢測結
果及所謂「包裝標示」之重量,據以核計本案進口菸品之淨重,並認原告有虛(短)報該等菸品重量之情事,尚非有據,故被告按上開核計之菸品淨重及依該淨重核估之完稅價格,追徵原告所漏進口稅費(包括進口稅、營業稅、推廣貿易費、菸酒稅、菸品健康福利捐),並處所漏進口稅額2倍罰鍰、所漏營業稅額
3倍罰鍰、所漏菸酒稅額及健康福利捐1倍罰鍰,於法即有未合。
系爭貨物關於酒類部分:
⒈依卷附之本案5份進口報單所示,系爭菸品及酒類貨物
外國供應商即賣方分別為SAYBREXINTERNATIONALINC.及ULTIMATRADINGS.A,惟據驗估處於94年5月18日及同年月19日以(94)驗二㈢外電字第238號、第243號傳真電文,委請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商務組(下稱駐外單位)查證,經駐外單位94年6月6日以Ref-erenceNo.:940601號傳真電文函復略以:「……根據SaybrexInternational,Inc負責人Mr.JosephBussel……告稱:貴處送查商業發票非由該公司開立……,該公司除出售酒品予本案進口人外,未曾出售菸草雪茄予該進口人。該份商業發票顯係經過偽、變造。」、94年
6月7日再以ReferenceNo.:940605號傳真電文復稱:「……貴處提供之供應商UltimaTradingS.A.公司所在地與該公司實際地址不符,聯絡電話亦非該公司所有,實際之UltimaTradingS.A.公司坐落於北加州……,貴處提供之公司地址則在南加州的南端,且實際之UltimaTradingS.A.公司並未出口本案貨物……;另據電話公司查閱其資料庫後告稱:查無以UltimaTrad-
ingS.A.為名之公司設立於貴處提供之供應商地址處所,貴處送查發票顯係冒名偽、變造者。」(見本院前審卷54-62頁),是原告有繳驗偽、變造發票之違章行為,至為明確。
⒉本件原告報關時檢附之發票既係偽、變造發票,則原告
依該發票所申報之系爭酒類貨物完稅價格,顯非真正交易價格,自不得作為計算完稅價格之依據,即無關稅法第2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復查無關稅法第31條至第34條規定之相關資料可資引用,乃依同法第35條規定,按查得類似貨物之價格資料以合理方法核估系爭酒類貨物之完稅價格(見本院前審卷63-66頁),於法尚無不合。
從而,被告審認原告繳驗偽變造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費之違章行為成立,並依核定之完稅價格,據以計算、追徵原告所漏進口稅費,暨處所漏進口稅額2倍罰鍰、所漏營業稅額3倍罰鍰、所漏菸酒稅額
1倍罰鍰,並無違誤。⒊末查,海關對貨物之查驗,係以抽核方式為之,故查驗
時未發現不符情事而予放行,並不表示申報進口人確無違規之事實。本件原告就所申報之系爭貨物酒類部分,確有繳驗偽變造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費之情事,既如前述,且系爭貨物於92年8月至93年4月報運進口,至被告94年12月2日作成處分時,尚未逾
5年期間,被告自得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就事後查得原告違反該條例之行為依法處分,原告訴稱系爭貨物已於93年間經被告查驗及核課稅捐後予以通關,查驗時並未發現不符情事,即表示原告確無虛報重量之事實云云,尚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酒類貨物部分,審認原告繳驗偽變造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費之違章行為成立,依法追徵原告所漏進口稅費,暨處所漏進口稅額2倍罰鍰、所漏營業稅額3倍罰鍰、所漏菸酒稅額1倍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就系爭貨物菸品部分,認原告有虛(短)報重量情事,尚非有據,被告逕以其核計之菸品淨重及依該淨重核估之完稅價格,追徵原告所漏進口稅費,並處所漏進口稅額2倍罰鍰、所漏營業稅額3倍罰鍰、所漏菸酒稅額及健康福利捐1倍罰鍰,於法有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此部分應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上開部分暨該部分之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清光
法官李維心法官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書記官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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