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0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武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認為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481號),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武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車號查詢清單報表(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武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如起訴所載之前科紀錄,有上揭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前曾2次違犯公共危險罪章,卻不知悔改,再度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具有一定之危險性,顯然輕視國家法令,罔顧參與道路交通之公眾人車往來之安全,行為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職割草、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6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呼氣酒精濃度踰越法定標準甚高,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益股
105年度偵字第18429號被告張武男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武男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4年1月5日緩起訴期間期滿。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5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5年7月13日中午12時37分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47分前某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竟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47分許,途○○○區○○路○○○號前時,因滿臉潮紅為警攔檢,發現張武男全身酒味,於同日下午1時3分許,當場對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武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員警職務報告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檢察官黃裕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書記官張賢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