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原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簡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敏華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673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原易字第29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宋敏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宋敏華為 呂偉誠 前女友之舅,於民國106年6月11日17時許,在花蓮縣秀林鄉景美村三棧橋下,與呂偉誠2人及其他親友一同烤肉,於此期間宋敏華酒後因細故與呂偉誠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呂偉誠恫稱:「以後我看到你,見一次,打一次」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恫嚇呂偉誠,致其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雙方因此發生口角,宋敏華又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呂偉誠,致使呂偉誠受有頭部、頸部及胸部多處鈍、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呂偉誠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宋敏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及在場目擊證人 游芷帆 、王淑雅於警詢中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照片5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係於親朋聚會中酒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其上開恫嚇係於口角中表示不喜歡外甥女之男友即告訴人,以後不要看到告訴人,「以後我看到你,見一次,打一次」等語,雖被告以此對告訴人身體安全之傷害言詞相加,所為確屬不該,但其情節實屬輕微,亦無其他惡劣之犯罪動機或目的。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其犯行,並已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此有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0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擔任清潔員,家境小康,現離婚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犯後已經與告訴人就傷害部分和解,且據其表示認為已經就全部案情為和解,雖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因恐嚇是非告訴乃論之罪,雙方未曾就恐嚇部分和解,仍要提出告訴等語,告訴人亦表明就恐嚇部分無調解意願(見偵卷第12頁反面),本院考量被告已經就傷害部分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0,000元,足見其已經盡力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於偵查中亦坦認其犯行,顯見其對自身行為深有悔悟,衡酌被告僅係於親友聚會因酒後發生口角,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被告除曾於9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外,並無其他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頁)。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能嚴加注意自身之言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何効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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