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3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333號上訴人 楊葵琇
姜麗梅 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 律師被上訴人 邱玉婷 訴訟代理人 賴勇全 律師
謝智硯 律師 李璇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楊葵琇、姜麗梅給付逾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及上訴人楊葵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上訴人姜麗梅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伊與上訴人楊葵琇係自小認識之鄰居,伊之父與上訴人楊葵
琇之父為結拜兄弟,雙方家庭彼此熟識而經常往來。伊於民國(下同)97年間返回新竹老家時,上訴人楊葵琇向其表示其公司有資金調度上之困難,希望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週轉,伊於97年6月24日委請其配偶即訴外人 林世宏 ,依上訴人楊葵琇指示將50萬元借款存入上訴人姜麗梅設於彰化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上訴人並於同日書立借據,且交付上訴人楊葵琇所簽發之同面額本票予伊作為前開借款之擔保。嗣上訴人2人於98年3月13日,共同至伊家中,共同向伊借款20萬元,伊遂於當日交付現金20萬元予上訴人2人。嗣於98年4月10日,上訴人2人又同至伊家中,共同再向伊借款180萬元(下稱系爭180萬元借款),並交付伊由上訴人2人所共同簽發,發票日為98年4月10日,面額18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系爭180萬元借款之擔保,伊遂於同日依上訴人之指示,自其設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竹科分行之帳戶內,將180萬元匯至上訴人姜麗梅設在渣打銀行竹東分行之帳戶內。詎上訴人遲未清償前開借款,屢經伊催討後,上訴人始先於100年5月11日,由上訴人姜麗梅匯款50萬元至訴外人林世宏設在元大銀行竹科分行之帳戶內,以清償上訴人楊葵琇於97年6月24日向伊所借之50萬元,嗣於100年10月7日,由上訴人姜麗梅匯款50萬元至訴外人林世宏設在元大銀行竹科分行之帳戶內,以清償系爭180萬元借款之部分款項,惟尚積欠98年3月13日之20萬元借款及系爭180萬元借款之130萬元迄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系爭180萬元借款中之130萬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故僅餘系爭180萬元借款部分尚未確定,下就其餘借款不另贅述)。
㈡上訴人姜麗梅雖於99年7月6日匯款130萬元至伊配偶即訴
外人林世宏設在元大銀行竹科分行之帳戶,然此連同上訴人姜麗梅於99年11月16日所為匯款20萬元,合計150萬元,係因伊委託上訴人楊葵琇代為出售前於97年8月7日所購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巷○號4樓之法拍屋(下稱系 爭竹東法 拍屋)所得之價金,並非清償系爭180萬元之借款。上訴人並未就其等所辯系爭180萬元借款已全數清償一事舉證,所辯自不足採信。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180萬元借款係上訴人楊葵琇個人所為借款,與上訴人
姜麗梅無涉,且系爭180萬元借款業經上訴人楊葵琇委由上訴人姜麗梅於99年7月6日、100年10月7日分別匯款130萬元、5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林世宏設在元大銀行竹科分行之帳戶予以全數清償完畢。
㈡系爭竹東法拍屋乃上訴人楊葵琇與被上訴人共同合作購買之
法拍屋, 嗣業 經雙方同意出售,而收取之買賣價金亦經雙方結算完畢,被上訴人始同意提供相關證件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是上訴人姜麗梅於99年7月6日自前帳戶所匯款至被上訴人之夫林世宏帳戶之130萬元,確係為清償系爭180萬元之借款,與系爭竹東法拍屋之買賣價金無關。
㈢系爭本票之簽發及交付,至多僅能認定上訴人姜麗梅需負本
票發票責任,不能推斷上訴人姜麗梅與執票之被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原審逕以上訴人姜麗梅簽發系爭本票,即推定上訴人共同向被上訴人為系爭180萬元之借款,顯有謬誤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130萬元,及自10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遭原審駁回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楊葵琇於97年6月24日書立借據表明向被上訴人借50
萬元,並交付被上訴人由上訴人楊葵琇所簽發發票日為97年
6月24日,面額50萬元之本票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楊葵琇於98年4月10日向上訴人為系爭180萬元借款
,嗣於100年10月7日匯款50萬元至訴外人林世宏設在元大銀行竹科分行之帳戶,已清償其中50萬元。
㈢上訴人2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之夫林世宏於97年6月24日將50萬元款項存入上訴人姜麗梅設在彰化銀行之帳戶內。
㈤上訴人姜麗梅於99年7月6日匯款130萬元至訴外人林世宏設於元大銀行竹科分行之帳戶內。
㈥上訴人姜麗梅於99年11月16日匯款20萬元至訴外人林世宏設於元大銀行竹科分行之帳戶內。
㈦上訴人姜麗梅於100年5月11日匯款50萬元至訴外人林世宏設於元大銀行竹科分行之帳戶內。
㈧ 詹文淵 及 李大誠 因積欠訴外人彰化銀行債務未予清償,經彰
化銀行執對其等所聲請核發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95年度促字第1891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詹文淵所有之系爭竹東法拍屋、新竹縣○○鄉○○路○○號房地為強制執行,嗣經拍賣執行後,由被上訴人於97年7月2日以147萬5,800元得標拍定系爭竹東法拍屋,被上訴人於當日交付面額26萬1,200元之得標保證金支票,嗣於97年7月14日繳清剩餘之121萬4,600元,經新竹地院於97年7月17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且於97年8月7日以拍賣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97年、98年間系爭竹東法拍屋之地價稅、房屋稅均由被上訴人繳納。
㈨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楊葵琇於99年5月17日將系爭竹東法拍
屋出售予訴外人 姜麗萍 ,並於99年6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
五、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是否於98年4月10日共同向被上訴人為系爭180萬元借款?㈡上訴人是否已清償系爭180萬元借款?金額若干?㈢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金額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於98年4月10日共同向被上訴人為系爭180萬元
之借款?①上訴人楊葵琇於98年4月10日向上訴人借款180萬元,為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是上訴人楊葵琇為系爭180萬元借款之借款人已堪認定。
②至上訴人姜麗梅是否亦為系爭180萬元借款之借款人,兩
造則多所爭執。經查:被上訴人於98年4月10日自其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匯款180萬元至上訴人姜麗梅設於渣打銀行之帳戶,有匯款單影本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
86-87頁)。又上訴人2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是被上訴人係將系爭180萬元借款交付予上訴人姜麗梅,且上訴人姜麗梅於收受系爭180萬元借款之同日,更與上訴人楊葵琇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已堪認上訴人姜麗梅亦為系爭180萬元借款之借款人。
③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姜麗梅簽發系爭本票,僅需負本票發
票人責任,不得據以認定其亦為系爭180萬元借款之借款人云云。然查,上訴人姜麗梅非僅簽發系爭本票,尚提供其帳戶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180萬元借款,已如上述,上訴人上開所辯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為系爭180萬元借款事實之全貌,自不足採。
④綜上所述,上訴人於98年4月10日共同向被上訴人借款
180萬元,已堪認定。㈡上訴人是否已清償系爭180萬元借款?金額若干?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上訴人於98年4月10日共同向被上訴人借款180萬元,已
如上述,然系爭180萬元借款是否業經上訴人全數清償,兩造則有爭執。經查:
⑴系爭180萬元借款業經上訴人於100年10月7日匯款50
萬元至訴外人林世宏設在元大銀行竹科分行之帳戶,為部分清償,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是系爭180萬元借款業經上訴人於100年10月7日清償50萬元,已堪認定。
⑵至上訴人辯稱系爭180萬元借款另經其等於99年7月6
日清償130萬元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姜麗梅於99年7月6日匯款130萬元至訴外人
林世宏設於元大銀行竹科分行之帳戶內,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然被上訴人辯稱該筆款項非用以清償系爭180萬元借款,而係系爭竹東法拍屋買賣價金之交付等情,是本院即應審究上開
130萬元匯款之原因關係為何。被上訴人於97年7月2日以147萬5,800元得標拍定
系爭竹東法拍屋,被上訴人於當日交付面額26萬1,200元之得標保證金支票,嗣於97年7月14日繳清剩餘之121萬4,600元,經新竹地院於97年7月17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且於97年8月7日以拍賣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97年、98年間系爭竹東法拍屋之地價稅、房屋稅均由被上訴人繳納,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是被上訴人於97年間出資購得系爭竹東法拍屋已堪認定。上訴人雖辯稱系爭竹東法拍屋係兩造合作投資云云,然未見其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難採信。
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楊葵琇於99年5月17日將系爭竹
東法拍屋出售予訴外人姜麗萍,並於99年6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參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夫林世宏於原審證稱:「知道(兩造合作購買法拍屋),主要是我太太參與…我太太知道被告(按即上訴人楊葵琇)有在做房產仲介,也有在作法拍屋,被告有問我太太要不要合作,當時認為法拍屋有一定的價差,所以同意參與,有帶我太太去參加法拍屋招標,房子好像在竹東幸福路那邊…」、「資金由我們出,也買在我們名下,我們希望賺價差,房子售出有價差,被告再從中抽佣…」、「我們本來標到房屋後就轉售,那時很相信被告,就請被告幫忙尋找適合買家,但拖了1年仍未出售,後來被告有說有找到買家,買賣事宜太太都是請被告處理,後來被告匯給我們的買賣價金是150萬,錢好像是匯到我戶頭,分二筆匯款,130萬、20萬,但是隔了一陣子才匯款」、「(提示原證8、9,即不爭執事項㈤、㈥之匯款)這
2筆就是被告給付法拍屋出售的價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28-129頁),堪認被上訴人係於99年5月17日經上訴人以150萬元將系爭竹東法拍屋出售予訴外人姜麗萍。
至原審卷附系爭竹東法拍屋於99年6月10日向地政機
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附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雖載明土地之買賣價款為19萬7,348元、建物之買賣價款為38萬4,683元(見原審卷第54-59頁),共計僅58萬2,031元(000000+384683=582031)。然衡諸經驗法則,買賣雙方向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所附之買賣契約,為達節稅目的,上載之買賣價金多低於實際之交易價格,就該契約稱之「公契」,以別於載明實際交易價格之「私契」。參以被上訴人既係以投資為目的,於97年7月間以147萬5,800元向新竹地院拍定系爭竹東法拍屋,且尚得於98年4月10日借款180萬元予上訴人,並無需款孔急之事,殊無於2年內即急以58萬2,031元低價將系爭竹東法法拍屋出售予上訴人姜麗梅之姊姜麗萍之理,顯見上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所載之買賣價款非實際之交易價格,自無足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被上訴人於99年5月17日委託上訴人楊葵琇以150萬
元出售系爭竹東法拍屋予訴外人姜麗萍,並於99年6月10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如上述,則上訴人姜麗梅於99年7月6日所匯入被上訴人之夫帳戶之130萬元,就時間之緊接性觀之,為上訴人將其所代收之系爭竹東法拍屋買賣價金,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交付予被上訴人,自符常情,是被上訴人就此所辯,當非子虛。又上訴人姜麗梅於99年11月16日匯款20萬元至訴外人林世宏設在元大銀行竹科分行之帳戶內,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亦如上理由四所述,亦與證人林世宏所述該筆款項亦為系爭竹東法拍屋買賣價金交付相符,反上訴人無從說明該20萬元匯款之原因關係為何,益徵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姜麗梅於99年7月6日所為130萬元之匯款非用以清償系爭180萬元借款,而係系爭竹東法拍屋部分買賣價金之交付為可採。
上訴人所辯系爭180萬元借款中之130萬元業經清償
云云,並未能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所辯自難採信。③綜上所述,上訴人於98年4月10日向被上訴人所為之系爭
180萬元借款,於100年10月7日清償50萬元,尚餘130萬元未清償,已堪認定。
㈢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
金額若干?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臺抗字第41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上訴人於98年4月10日向被上訴人所為之系爭180萬元借
款,於100年10月7日清償50萬元,尚餘130萬元未清償,已如上述,而系爭180萬元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期,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38頁),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130萬元,及各自上訴人楊葵琇、姜麗梅受催告返還借款1個月之翌日即102年10月24日(原審司促字卷第11頁)、103年9月16日【被上訴人於
103年5月1日始具狀追加上訴人姜麗梅為被告,然始終未提出該追加狀已送達上訴人姜麗梅之證據,原審於103年8月15日所訂之辯論期日亦未通知上訴人姜麗梅,惟上訴人姜麗梅於103年8月15日委任訴訟代理人於同日進行辯論程序(見原審卷第182頁、178頁),故認上訴人姜麗梅至遲於103年8月15日已受被上訴人催告】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
130萬元,及上訴人楊葵琇自102年10月24日、上訴人姜麗梅自10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陳雅玲法官方彬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書記官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