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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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55號原告 邱玉婷 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 律師複代理人 賴勇全 律師被告 楊葵琇
姜麗梅 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ꆼ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五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ꆼ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ꆼ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查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主張被告楊葵琇向其借貸新臺幣(下同)25
0萬元,故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葵琇給付2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後因被告楊葵琇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嗣訴訟進行中,原告於10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1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迄再於
103年5月1日具狀追加姜麗梅為被告,請求被告楊葵琇、姜麗梅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8頁),經核原告前開訴之追加,係基於被告共同簽發面額180萬元之本票,及被告共同出面至原告家中向原告借款等過往兩造交付借款之同一基礎事實,是就原告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故宜於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紛爭,俾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況此追加並無礙被告之防禦,對於被告之程序權保障亦無不利影響,至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請求所為之追加,揆諸前開說明,程序上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楊葵琇係自小認識之鄰居,原告之父親與被告楊葵琇之父親為結拜兄弟,雙方家庭彼此熟識而經常往來。嗣於97、98年間,原告返回新竹老家時,被告楊葵琇向其表示伊公司有資金調度上之困難,希望向原告借款50萬元週轉,原告基於雙方家庭長久以來深厚之情誼,乃同意借款,且於97年6月24日委請其配偶即訴外人 林世宏 ,依被告楊葵琇指示將50萬元借款存入被告姜麗梅設在彰化銀行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被告楊葵琇並於同日書立借據表明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且交付被告楊葵琇所簽發發票日為97年6月24日,本票號碼為CH272226號,面額為50萬元之本票予原告作為前開借款之擔保。迨被告2人於98年3月13日,共同至原告家中,又以公司有資金調度上之需求為由,共同向原告借款20萬元,原告遂於當日以提款卡自其設在中國信託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分4次提領現金各3萬元,合計共12萬元,另委請配偶即訴外人林世宏以提款卡,自伊設在合作金庫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分3次提領各2萬元,合計共6萬元,加上家中原有之現金2萬元,備齊共計20萬元借款交付予被告2人。迄於98年4月10日,被告2人又同至原告家中,共同再向原告借款180萬元,並交付被告2人所共同簽發,發票日為98年4月10日,面額180萬元之本票(本票號碼:CH290703)作為系爭180萬元借款之擔保,原告遂於同日依被告之指示,自其設在中國信託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將180萬元借款匯至被告姜麗梅設在渣打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詎料,被告遲未清償前開借款,屢經原告催討後,被告始先於100年5月11日,由被告姜麗梅匯款50萬元至訴外人林世宏設在元大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以清償被告楊葵琇於97年6月24日向原告所借之50萬元,後於100年10月7日,由被告姜麗梅匯款50萬元至訴外人林世宏設在元大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以清償被告共同於98年4月10日向原告所借180萬元借款之部分款項,惟尚積欠98年3月13日之20萬元借款及98年4月10日之130萬元借款,迄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2人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
ꆼ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10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ꆼ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被告雖辯稱其等並未共同向原告借款20萬元,又系爭180萬元亦係被告楊葵琇單獨所借,惟嗣已清償完畢云云。但查,被告2人確有於98年3月13日共同前往原告住處,一起開口向原告20萬元,且經原告及其配偶即訴外人林世宏分別自其等之帳戶以提款卡提領現金,加上家中原有之現金,將湊足20萬元借款交付被告,又被告姜麗梅雖有於99年7月6匯款130萬元至原告配偶即訴外人林世宏設在元大銀行竹科分行之前開帳戶,然此係因原告委託被告楊葵琇代為出售前於97年8月7日所購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巷○號4樓之法拍屋(下稱系 爭竹東法 拍屋)所得之價金,核與兩造間之借款無關,則被告前開所辯,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否認曾在於98年3月13日,共同向原告共同借款20萬元,原告亦未於同日交付20萬元借款予被告,則原告自應就其此部份主張,負舉證責任。至被告楊葵琇固有先後於97年6月24日、98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萬、180萬元,合計共230萬元,惟此乃被告楊葵琇個人之借款,與其妻即被告姜麗梅無涉,而前開借款已據被告楊葵琇委由其妻即被告姜麗梅先後於99年7月6日、100年5月11日、100年10月7日匯款130萬、50萬、50萬元,合計共23
0萬元至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林世宏設在元大銀行竹科分行之上開帳戶予以清償,則兩造間之借款關係已據被告楊葵琇全數清償完畢而消滅。
(二)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楊葵琇委由其妻即被告姜麗梅所匯之13
0萬元係給付委託被告楊葵琇出售系爭竹東法拍屋之買賣價金,核與清償借款無關云云。惟查,系爭竹東法拍屋乃被告楊葵琇與原告共同合作購買之法拍屋,嗣已經雙方同意出售,而收取之買賣價金亦經雙方結算完畢,並無任何爭議,故原告始同意提供相關證件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是被告楊葵琇尚未因合作投資系爭竹東法拍屋,而積欠原告任何款項,則被告姜麗梅於99年7月6日自前開帳戶所匯款之130萬元,確係為清償借款而給付,與合作投資系爭竹東法拍屋乙事無關。
(三)綜上,被告楊葵琇向原告所借貸之230萬元,既已全數清償完畢,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共同清償借款,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ꆼ原告之訴駁回。ꆼ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楊葵琇於97年6月24日書立借據表明向原告借50萬元,並交付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97年6月24日,面額50萬元之本票予原告。
(二)被告2人共同簽發發票人為98年4月10日,面額180萬元之本票交付原告。
(三)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林世宏於97年6月24日將50萬元款項存入被告姜麗梅設在彰化銀行之帳戶內。
(四)被告姜麗梅於99年7月6日匯款130萬元至訴外人林世宏設在元大銀行竹科分行之帳戶內。
(五)被告姜麗梅於99年11月16日匯款20萬元至訴外人林世宏設在元大銀行竹科分行之帳戶內。
(六)被告姜麗梅於100年5月11日匯款50萬元至訴外人林世宏設在元大銀行竹科分行之帳戶內。
(七)被告姜麗梅於100年10月7日匯款50萬元至訴外人林世宏設在元大銀行竹科分行之帳戶內。
(八)原告於99年5月17日將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252建號(含2135建號、2392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巷○號4樓之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 姜麗萍 ,並於99年6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借款予被告之金額為何?究係被告楊葵琇單獨所借,抑或被告2人共同所借?被告是否已將借款清償完畢?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50萬元借款,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借款予被告之金額為何?究係被告楊葵琇單獨所借,抑或被告2人共同所借?被告是否已將借款清償完畢?ꆼ查原告主張被告楊葵琇於98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180萬
元,嗣於100年10月7日匯款清償50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系爭180萬元之本票、渣打銀行匯款申請書、原告中國信託銀行竹科分行存摺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台幣存提交易憑證等件在卷足稽(本院卷第12頁、第28頁、第68至69頁、第86、8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實在。
ꆼ原告又主張系爭180萬元借款係被告2人共同所借,被告
姜麗梅亦為系爭180萬元借款之共同借款人等語,業據其提出被告2人所共同簽發系爭180萬元之本票、渣打銀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台幣存提交易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第28頁、第86、87頁),而被告對於被告姜麗梅有共同於系爭180萬元之本票上簽名,且系爭180萬元款項係由原告匯入被告姜麗梅設在渣打銀行竹東分行帳戶,及被告姜麗梅曾於100年10月
8日匯款50萬元至原告所指定其夫即訴外人林世宏設在元大銀行竹科分行帳戶以清償其中部分借款等節,均未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實在。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姜麗梅不僅陪同其夫即被告楊葵琇至原告家中,向原告借貸系爭180萬元借款,且與其夫楊葵琇共同簽發系爭180萬元之本票交付原告收執,以為系爭180萬元借款債務之擔保,而系爭180萬元借款係由原告逕匯入被告姜麗梅設在渣打銀行竹東分行帳戶內,嗣更由被告姜麗梅匯款50萬元以清償部分之借款,準此,被告姜麗梅於系爭180萬元本票簽名之際,既已明知其係擔保被告楊葵琇對原告之系爭180萬元借款債權能獲得滿足,仍願與被告楊葵琇共同於系爭180萬元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應認其有共同借款之意思,而應負共同借款人之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姜麗梅亦為系爭180萬元借款之共同借款人,就系爭180萬元之借款債務應負共同清償之責,堪認尚非虛妄,則被告辯稱被告姜麗梅未與被告楊葵琇共同向原告借貸系爭180萬元借款云云,尚難採信。
ꆼ原告再主張系爭180萬元借款,雖已據清償50萬元,惟尚
欠130萬元借款未予清償等語,而被告則辯稱嗣已於97年
7月6日匯款130萬元,將系爭180萬元借款全數清償完畢云云,是此部分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所匯之130萬元款項,究係償還系爭竹東法拍屋之買賣價金或係清償系爭
180萬元之借款債務。茲論述如下:ꆼ經查,訴外人 詹文淵李大誠 因積欠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債務未予清償,經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股份有限公司執對其等所聲請核發之本院95年度促字第1891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即訴外人詹文淵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段○○○○○號房地、新竹縣○○鎮○○路○○○巷○號4樓房地(即系爭竹東法拍屋)、新竹縣○○鄉○○路○○號房地為強制執行,嗣經拍賣執行後,由原告於97年7月2日以1,475,
800元得標拍定系爭竹東法拍屋,原告於當日交付面額261,200元之得標保證金支票,嗣於97年7月14日繳清剩餘之1,214,600元,經本院於97年7月17日以新院雲96執孟9473字第14046號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且於97年8月7日以拍賣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在原告名下,迄原告將系爭竹東法拍屋委託被告楊葵琇出售予訴外人姜麗萍,並於99年6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竹東法拍屋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姜麗萍之事實,業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之異動索引、訴外人林世宏合作金庫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內頁明細、匯款申請款代收入傳票、合作金庫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合作金庫銀行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合作金庫銀行本票支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第138至145頁),且經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執字第9473號執行卷核閱無訛,並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函檢附系爭竹東法拍屋買賣案全卷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至6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在。
ꆼ至被告雖辯稱系爭竹東法拍屋係兩造所合作投資,因該合
作案早已清算完結,雙方並無爭執而結案,故原告始同意提供相關證件辦理系爭竹東法拍屋之移轉登記事宜,是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竹東法拍屋出售之價格為150萬元,難認系爭130萬元匯款係清償系爭竹東法拍屋之價金云云。惟:
ꆼ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足資參照)。再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可資參照)。
ꆼ經查,系爭竹東法拍屋係由原告以1,475,800元之價格得
標拍定,價金均係由原告繳納,嗣並於97年8月7日以拍賣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在原告名下之情,已如前述,而查,系爭竹東法拍屋自移轉登記在原告名下後,97、98年間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均係由原告繳納,此有原告所提新竹縣稅捐稽徵處97年地價稅繳款書、新竹縣稅捐稽徵處97年地價稅課稅土地清單、新竹縣稅捐稽徵處98年地價稅繳納書、新竹縣稅捐稽處98年地價稅課稅土地清單、新竹縣稅捐稽徵處98年房屋稅稅額繳款書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至4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準此,原告主張系爭竹東法拍屋係由其出資買受等語,應堪可採信。至被告雖辯稱系爭竹東法拍屋係由兩造共同合作投資云云,惟其就雙方究如何出資,其各出資之比例為何等節,均無法提出說明,更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所辯,尚難遽信。
ꆼ次查,原告嗣於99年間委託被告楊葵琇代為出售系爭竹東
法拍屋,經被告楊葵琇覓得買家即被告姜麗梅之姐姐姜麗萍後,乃委託代書即訴外人 李國榮 辦理系爭竹東法拍屋之移轉登記事宜,並即於99年6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竹東法拍屋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在訴外人姜麗萍名下等情,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表、李國榮代書陳報狀及檢附資料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頁、第103至113頁),且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函檢附系爭竹東法拍屋之買賣案全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至6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真實。至代書李國榮雖於陳報狀載明關於訴外人姜麗萍應僅是系爭竹東法拍屋之借名登記人等語,惟其此部分所陳內容,核未據兩造提出主張,亦非本件兩造爭執之點,自難憑採,附此敘明。ꆼ第查,系爭法拍屋出售之價格究係多少,業經原告陳稱據
被告楊葵琇告知係150萬元,並經被告先後於99年7月6日匯款130萬元,於99年11月16日匯款20萬元,將價金給付完畢等語,此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
6月5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被告姜麗梅之帳戶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且據證人即原告之夫林世宏結證稱:被告楊葵琇有從事房產仲介及法拍屋投資事業,嗣被告楊葵琇詢問原告是否有意願投資法拍屋,原告因認法拍屋有一定價差,故同意投資,系爭竹東法拍屋係由被告楊葵琇帶原告去法院參與投標標得,價金全部係由原告夫妻出資,有與被告楊葵琇約定若日後轉售有獲利,則會從中給付被告楊葵琇傭金,原本打算標得系爭竹東法拍屋後立即轉售,以賺取中間之差額,故委任被告楊葵琇代為尋覓適合的買家,隔了一段時間後,被告楊葵琇告知有找到買家,買賣事宜都是委託被告楊葵琇處理,後來被告匯給伊夫妻的買賣價金是150萬元,款項是分二筆匯款,分別是130萬元、20萬元,中間間隔一些時日,均係匯入伊之帳戶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28頁反面至129頁),此核與原告所提訴外人林世宏設在元大銀行竹科分行活儲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之文書證物相符(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再參以,系爭130萬元之匯款時間(即99年7月6日)確與系爭竹東法拍屋出售時間(即99年6月1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相近,則原告主張被告所匯之系爭130萬元係給付代為出售系爭竹東法拍屋之部分價金等情,應堪認非虛。至系爭竹東法拍屋雖係已辦畢移轉登記事宜後,被告楊葵琇始將受任收取之買賣價金,透由其妻即被告姜麗梅之帳戶分二次匯給原告所指定其夫即訴外人林世宏之銀行帳戶,惟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定有明文,是受任人之被告楊葵琇只要於委任事務處理完畢後,將所收取之金額交付委任人之原告即可,殊無時間之限制,參以原告與被告楊葵琇二家不僅是鄰居,且其父執輩有數十年之世交情誼,二人自幼即熟識,更以兄妹相稱,足見雙方具有相當之親誼,則委任人之原告基於信任關係,同意被告楊葵琇將系爭竹東法拍屋出售事宜處理完畢後,始分次給付買賣價金,尚與常情無違,則被告辯稱若非雙方已結算完畢,原告豈會提供相關證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云云,要非足採。另本院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竹東法拍屋之買賣全卷中所附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登記書記載系爭竹東法拍屋坐落土地之買賣價款為197,348元、建物之買賣價款為384,683元,總計僅582,031元,固與原告主張出售系爭竹東法拍屋之買賣價金為150萬元不符,惟按民間關於不動產買賣關係之移轉登記,皆有所謂「公契」、「私契」二份買賣契約,以達節稅之目的,於一般地政實務上,均係以公告現值書寫作為該「公契」上之交易價格,而與實際交易價格不同,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楊葵琇之前即係從事仲介買賣土地之工作(見本院卷第97頁),更難諉為不知,況系爭竹東法拍屋前於97年間透由法院拍賣得標之價格已達1,475,800元,豈可能僅2載餘,系爭竹東法拍屋之價格僅值前開公契所載之582,031元,顯難置信,自無從執此資為有於被告之認定。復酌以,本件系爭竹東法拍屋之賣方原告與被告楊葵琇自幼熟識,更以兄妹相稱,而買方姜麗萍則為被告楊葵琇配偶即被告姜麗梅之姐姐,足見被告楊葵琇與買賣雙方均具親密情誼,衡情,被告楊葵琇就其親自經手處理之該件買賣事件,當係記憶深刻,惟其就所親自受任處理系爭竹東法拍屋買賣價格究係多少,始終不願坦誠以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前開所辯,殊難採信。
ꆼ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所匯之系爭130萬元係給付代為出售
系爭竹東法拍屋之買賣價金等情,既堪信實在,業如前述,而被告迄無法舉證證明已將系爭130萬元借款債務清償完畢,則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
130萬元借款未清償乙節,自屬可採。ꆼ原告另主張被告共同於98年3月13日借款20萬元迄未清償云云,惟此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
ꆼ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要旨參照)。從而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是以消費借貸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再者,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ꆼ經查,關於系爭20萬元借款部份,原告先以102年9月4
日之支付命令聲請狀主張,係於98年3月13日借款20萬元予被告楊葵琇等語(見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8976號支付命令卷第2頁反面)。嗣以102年12月10日準備ꆼ狀主張,係於98年9月30日,將系爭20萬元借款匯入被告楊葵琇所指定之帳戶等語,且提出原告設在中國信託銀竹科分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為證(本院卷第29至30頁、第
33、34頁),並於本院10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系爭20萬元係於98年9月30日以匯款方式借與被告楊葵琇,業已提出原證5之存摺明細為證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第49頁反面)。再以103年2月21日準備ꆼ狀主張,系爭20萬元借款係被告楊葵琇所借,原告係於98年3月13日自其設在中國信託銀行竹科分行帳戶,分4次各提領現金3萬元,共計12萬元,並請原告之配偶林世宏自伊設在合作金庫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帳戶,分3次各提領2萬元,共計6萬元,加計家中原有之現金2萬元,備齊共20萬元,於原告家中將20萬元現款交付被告等語,並提出原告設在中國信託銀行竹科分行存摺封面、內頁明細及訴外人林世宏設在合作金庫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存摺封面、內頁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0頁、第84、85頁),迨以103年4月28日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ꆼ狀主張,系爭20萬元借款係被告2人共同所借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119頁),準此,關於系爭20萬元借款之事實,原告先則主張係被告楊葵琇於98年3月13日所借,嗣又更正主張係被告楊葵琇於98年9月30日所借,且是以匯款方式將借款匯入被告楊葵琇所指定之帳戶,迄再改口主張係被告楊葵琇於98年3月13日所借,且是以交付現金之方式給付借款,旋另主張該筆20萬元借款係被告2人共同所借,則其前後陳述不一,不僅互相矛盾,且大相逕庭,自難遽認原告此部份主張為真。
ꆼ至原告雖提出其設在中國信託銀行竹科分行帳戶之存摺影
本及訴外人林世宏設在合作金庫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帳戶之存摺影本等件(本院卷第84、85頁),惟前開證物僅能證明原告及其配偶林世宏各有於98年3月13日分別自其等之前開帳戶提領現金共計18萬元之事實,尚無從據以推認前開18萬元現金之用途為何,亦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共同向原告借貸系爭20萬元,及原告已將20萬元現款交付被告
2人之事實。又原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即原告之夫林世宏固於本院結證稱:系爭20萬元借款係以現金交付被告,被告有交付曨成公司之支票給伊夫妻,當時伊夫妻想說該筆借款與曨成公司無關,故將支票退還被告,嗣後 伊有 提醒原告要請被告另簽立收據或簽發支票以為擔保,但被告並未交付等語(本院卷第129頁),惟此核與原告主張被告原係交付曨成公司之本票以為擔保之情不符,再查,證人林世宏就其於98年3月13日以金融卡連續3次提領各2萬元,合計共6萬元之款項,雖證述係要交付被告之借款等語,但就其後於98年5月10日所提領1萬元款項之用途,則無法記憶,是證人林世宏既無法記憶回答日期較近之款項所提領之用途為何,難認就日期較遠所提領款項之用途可清楚記憶,復參以,證人林世宏與原告為配偶關係,具親密情誼,而被告楊葵琇與原告間之金錢往來,常透由證人林世宏之銀行帳戶支領或匯款,堪認其就本案有切身之利害關係,則其所為前開證詞,尚難盡信。另衡酌原告最後更正主張系爭20萬元借款係於98年3月13日所借,而被告尚於其後之98年4月10日向原告借貸系爭180萬元之借款,倘如原告所述曾將被告原所交付訴外人曨成公司簽發之票據退還,並要求被告另簽立借據或票據以為擔保,則被告事後欲再向原告借貸系爭180萬元借款時,當會一併要求被告補正系爭20萬元之借據或簽發票據以為借款之擔保,惟其竟捨此未為,顯與常情事理相悖,此外,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既未能另舉他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即難採信。
ꆼ綜上,原告主張其於98年3月13日借款20萬元予被告2人云云,委非足採。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50萬元借款,有無理由?查原告主張被告共同於98年4月10日向其借款180萬元,迄尚積欠130萬元借款未予清償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返還130萬元,即屬於法有據。至原告主張被告共同於98年3月13日向其借款20萬元借款之事實,因其前後指述不一,且所提證人、證物均未能使本院獲得確實心證,認定其等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成立,及其已交付該部分借款等情為實,詳如前述,則其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返還20萬元借款,要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30萬元借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書記官謝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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