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37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374號原告 吳永傑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複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6年11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06年6月16日凌晨6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桃園市○○區○○○村○○道時,經民眾檢舉,為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中壢派出所員警認原告有「警鈴已響,紅燈已閃,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遂逕行舉發並填製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後,認原告前開違規事實屬實,原告確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情狀,乃於106年11月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U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是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乃行政罰之客觀構成要件;故意或過失則為行政罰之主觀構成要件,兩者分別存在而個別判斷,尚不能以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推論出該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判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行為人有無故意或過失,應由國家負舉證責任」,同院98年度判字第258號判決意旨闡釋在案。再者,適用行為罰規定處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民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按行政罰法及其相關法理所建構之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含有無阻卻違法事由)、有責性或可非難性(含有無阻卻責任事由)三個階段分別檢驗,確認已具備無誤後,方得處罰。如同刑法之適用,於行政罰領域內,行為人如欠缺期待可能性,亦可構成「阻卻責任事由」(Entschuldigungsgrunde)。亦即雖認定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亦具備責任能力,但仍容許有某種「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無期待可能性即屬之,縱行政罰法或其他法律未明文,亦當容許此種「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至何種情形始可認行為人欠缺期待可能性,原則上宜視個案情節及相關處罰規定認定之,但於行政罰法制與法理之建構過程,亦宜設法逐步釐清其判斷標準,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判字第6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凡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
約等公權力行為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均須以有期待可能性為前提。是公權力行為課予人民義務者,依客觀情勢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
k歸於消滅,否則不啻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背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不利益,此即所謂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乃是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之界限。(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 林錫堯 大法官提出、許宗力大法官加入之協同意見書參照)。
⒊原告居住違規地點附近,每天固定於上開時間載送原告子
女上課,當時車上載有子女行經該平交道,就算趕時間,亦會停車等待火車經過,待平交道柵攔舉起、燈號熄滅後才前進,這是每天的例行動作,況原告為職業駕駛,怎可拿自己與家人生命開玩笑,開車闖越平交道。故原告推斷當天是有火車班次提早或延遲,恰巧二班次火車經過時點,警鈴間隔約1-2秒空檔,平交道燈號隨即亮起,本件應檢討是1-2秒空檔根本不該舉起柵欄,試問1-2秒空檔如何使人車安全通過平交道?且當時錄影中顯示許多人車已進入至黃網線接近火車通行之鐵執上,走在前頭者多數人判斷都是快速通過平交道,因依客觀情勢(1-2秒空檔根本不該舉起柵欄)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若停等或停車於平交道內恐生危險),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否則不僅強令人民遵守無法期待之義務,使人民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不利益,即欠缺「期待可能性原則」。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款、第54條
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2款、交通部鐵路管理局號誌裝置養護檢查作業程序第291條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106年10月
12日鐵警北分行字第1060009145號函文表示(略以):「……本案係民眾檢舉(檢舉時間:106年6月20日)該輛
TDD-6279營業小客車闖越桃園市○○區○○○村○○道,後經本分局員警調閱該平交道監錄系統確認該車違規屬實,遂依法填掣旨揭告發單舉發交通違規。四、據舉發員警回覆單、採證光碟內容略以:畫面時間06:49:10秒平交道警鈴及閃光號誌開始顯示,表示即將有火車駛來,駕駛人駕駛旨揭汽車於06:49:15秒至06:49:21秒間仍逕行闖越平交道,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
1款之規定。五、有關申訴人所陳『柵欄舉起燈號停止,隨即又亮…』等語,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之規定,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駕駛人應踐行停、看、聽始得通過之規定,本案舉發並無違誤…」等語。
⒊又本案係民眾於106年6月20日向員警檢舉,經調越平交
道遠端監視錄影畫面,確認違規無誤後,逕行舉發。影片中06:49:10警鈴聲開始響起、閃光號誌開始作用,系爭汽車於06:49:10時行經鐵路平交道前,而06:49:16時遮斷器已開始啟動,系爭汽車並於06:49:15至06:49:
21時強行通過平交道,由影片即可證明警鈴聲響起、號誌燈已亮、遮斷器已開始啟動,然系爭汽車卻仍闖越,未遵守停、看、聽之準則,更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故闖越平交道事實明確,職依法告發掣單並無錯誤。
⒋末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乃有故意或過失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準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本件依據上開函附之採證相片及違規影像光碟所示,其系爭車輛違規屬實,是系爭車輛因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等情,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等規定所定要件。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被告認定原告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6年6月16日上午6時4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村○○道時,因民眾檢舉有闖越平交道之行為,而為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員警查獲原告有「警鈴已響、紅燈已閃、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平交道」之違規,並有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所示之乙證1、乙證2、乙證4、乙證6、乙證8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應有違誤:
⒈應適用的法令: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
1項第1款(詳附錄)。又「自動遮斷機,應依下列規定調整:1.遮斷機之關閉動作,應在警報動作開始後,6秒至8秒啟動」,亦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號誌裝置養護檢查作業程序第291條第1點所明定。是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設有遮斷器之鐵路平交道,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時,駕駛人即應暫停,此時遮斷器會在警報動作開始後約6至8秒始啟動、下降,而俟遮斷器升起、開放後,駕駛人始得通過,殆無疑義。
⒉按行政處分係受有效之推定,而不受合法之推定,是處分
相對人指摘行政處分違法,訴請撤銷時,應由被告機關就其作成處分有符合法定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謂:「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該院32年判字第16號判例亦謂:「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自相矛盾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均同此意旨。
⒊經查,本件被告雖以舉發機關106年10月12日函文暨所附
員警回覆單表示(略以):「…五、影片中06:49:10警鈴聲開始響起、閃光號誌開始作用,違規營小客於06:49:10時行經鐵路平交道前,而06:49:16時遮斷器已開始啟動,違規營小客並於06:49:15至06:49:21時強行通過平交道,由影片即可證明警鈴聲響起、號誌燈已亮、遮斷器已開始啟動,然違規營小客仍闖越,未遵守停、看、聽之準則,更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故闖越平交道事實明確,職依法告發掣單並無錯誤…」等語(詳乙證2),認定原告有強行闖越平交道之違規,固非無據。惟查,依據本院於107年
4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內容(略以):「…(三)檔案名稱[CH06]:⒈錄影畫面時間全長共1分30秒。⒉錄影畫面一開始可聽見系爭平交道有警鈴聲響,且遮斷器係處於平放之狀態,嗣後確有一輛火車經過該平交道。⒊錄影畫面時間2017/06/16,06:49:09許,現場之警鈴聲響結束,且遮斷器開始升起,並可發現畫面中已有多輛機車開始通行系爭平交道。⒋錄影畫面時間2017/06/16,06:49:10許,現場警鈴又開始響起,此時原告車輛前輪已駛至畫面上方之黃網狀線區,約1秒後,現場號誌又開始顯示有火車通行之狀態。⒌錄影畫面時間2017/06/16,06:49:17許,現場遮斷器又開始放下,此時原告車輛已駛至平交道中間(即車軌上)。⒍錄影畫面時間2017/06/16,06:49:20許,原告車輛已完全通過系爭平交道,並於錄影畫面時間2017/06/16,06:49:23許,系爭平交道之遮斷器已完全平放」等情(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並有監視錄影光碟在卷可參(詳乙證4)。可見系爭汽車於第一次火車經過時,即已出現在系爭平交道,並於黃色網狀區後方等待火車經過,嗣第一次警鈴聲結束、遮斷器開始升起後(即6時49分9秒許),系爭汽車開始起步欲通過系爭平交道,於1秒後(即6時49分10秒許),現場警鈴聲又開始響起,此時系爭汽車已駛至平交道前之黃色網狀區,再過1秒後,現場號誌始顯示有火車通行之狀態,嗣於6時49分17秒許,現場遮斷器才又開始啟動放下,而此時系爭汽車已行至平交道之鐵軌上(詳乙證3編號04所示之照片),且此時仍有多位行人行走及幾輛機車行駛於平交道之鐵軌上,顯然原告無法依現場號誌、警鈴之指示或在場保全人員之指揮,而逕自暫停於平交道之鐵軌上。縱如舉發機關所述,系爭平交道之警鈴係於6時49分10秒開始響起,惟此時系爭汽車已駛至平交道前之黃色網狀區,原告亦不能隨意暫停於「黃色禁止停車網狀線區」,僅能持續往前通過該處平交道,是原告主張並未強行闖越平交道之情事,並非無據。從而,本件係原告於進入系爭平交道(至少是黃色網狀線區)後,該平交道之警鈴、燈號、遮斷器始開始作動之情形,應屬可採。
⒋再者,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因此,行為人於行為時如主觀上對於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有所認識,並仍決意為此項行為者,或能預見其行為足以造成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仍不加以避免或防止者,或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以致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均應負起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任;反之倘行為人縱施以相當之注意,仍無法避免或預見違規結果之發生,自難以過失責任相繩。經查,依被告所提出之違規現場照片觀之(詳乙證3),可發現系爭平交道之寬度不僅不足,加上原告違規時段為上班車流量尖峰時間,現場有為數眾多之汽、機車行經系爭平交道,且系爭平交道第2次警鈴聲開始響起,距離第1次火車經過後,警鈴聲結束、遮斷器舉起之時間,其間隔之時間僅短短1秒鐘,被告對此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導致原告於行經該處平交道時,無法即時反應系爭平交道警鈴、燈號、遮斷器作動之情形,造成原告不得已須繼續通過系爭平交道而無法暫停。是以,原告於駕車行經該平交道時,主觀上對其行為將違反平交道之響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駕駛人應暫停等待火車通過之義務並無認識或預見之可能,且一般人處於相同情形下,均難以避免發生上開行為之情事,故原告顯然欠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故依上開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不予處罰。
⒌綜上所述,原告欠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原
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尚有未洽。準此,被告認定原告有「警鈴已響、閃燈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即有違誤。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黃漢權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⒈第24條第1項第4款(接受安全講習之情形及不參加之處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四、有第54條規定之情形。⒉第54條第1款
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
⒊第63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一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甲證指原告提出之證據、乙證指被告提
出之證據)┌────┬────────────┬────┬──────┐│證據編號│證據名稱或內容│所附卷宗│頁碼│├────┼────────────┼────┼──────┤│甲證1│原處分之裁決書│本院卷│第8頁│├────┼────────────┼────┼──────┤│乙證1│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本院卷│第20頁│││北分局106年10月12日鐵警│││││北分行字第1060009145號函│││││文│││├────┼────────────┼────┼──────┤│乙證2│舉發員警回覆單│本院卷│第21頁│├────┼────────────┼────┼──────┤│乙證3│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本院卷│第40頁正反面│├────┼────────────┼────┼──────┤│乙證4│違規採證光碟│本院卷│第24頁│├────┼────────────┼────┼──────┤│乙證5│原處分裁決書之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6頁││││││├────┼────────────┼────┼──────┤│乙證6│原處分之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29頁│├────┼────────────┼────┼──────┤│乙證7│原處分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證│本院卷│第30頁│││書│││├────┼────────────┼────┼──────┤│乙證8│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本院卷│第39頁│││北分局107年3月27日鐵警│││││北分行字第1070002861號函│││││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書記官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