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98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1987號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務人 潘國安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萬壹仟陸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證1)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號之信用卡共用額度,故同屬一債務),自結帳日民國(下同)109年2月16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款(附證2):(一)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77,994元(約定條款第6條)。(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15。利息計算:3,182元(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三)逾期費用:500元(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
(四)雜項費用(即手續費用):0元。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2條第1項、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簡正忠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1987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潘國安│自民國109年2│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77994││月17日起│││││元│││││└──┴───┴─────┴──────┴──────┴───────┘◎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