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緝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仕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5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仕龍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仕龍於民國106年4月15日凌晨4時15分許,行經 黃國龍 所經營管領設址於新竹縣○○市○○街○○號之牛舞花燒肉屋,見該店僅以鎖頭鎖住大門,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破壞剪1支,破壞鎖頭後,入內行竊,許仕龍一開門即觸動警報器,惟其仍自大門進入店內櫃檯著手翻找財物,因未尋獲便作罷離開而未遂。嗣保全公司因警報器發報而通知黃國龍,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案經黃國龍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訊據被告初於警詢固否認本件犯行(見106年度偵字第5586號卷【下稱偵卷】第4至7頁),惟嗣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5至56頁、108年度他字第41號卷第63至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國龍、證人 郭勝 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至12頁、第58至60頁、第13至16頁、第52至54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勘驗筆錄各1份(見偵卷第30至37頁、第61至68頁),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9張(見偵卷第17至2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竊時所持之破壞剪1支,質地堅硬,能破壞鎖頭,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核被告許仕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二)累犯之說明:
1、被告前於10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竹北簡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3年6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108年度竹簡緝字第3號卷第4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2、又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3、查被告經執行完畢之詐欺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案件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畢出監後,復曾因竊盜等案件執行拘役100天,甫於105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甫不到半年即再犯本案,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於返回社會後,不能自我控管,又再犯本案犯罪,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再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加重竊盜罪名之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6月而言,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前開加重及減輕之情,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工作能力,不思守法自制、依循正途以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時貪圖小利即咨意破壞門鎖、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且犯後一度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頁),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未實際竊得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時所用之破壞剪1支,雖屬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破壞剪並未扣案,且依卷內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破壞剪仍存在,且並未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