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106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韋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採尿時間為「107年3月7日晚間7時22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是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揆諸上開條文,本案檢察官依法追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適法。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32號裁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入監服刑後,於105年3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105年間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且其前經觀察、
勒戒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惟考量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被告雖有毒品成癮之傾向,惟此類行為允宜多由衛政與社政體系給予矯治而非專以報應刑待之,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承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書記官劉文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275號被告陳韋華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里○○街000號居新竹縣○○市○○街000號4樓4A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5年間因毀損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7日凌晨某時,在其位於新竹縣○○市○○街000號4樓4A室之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3月7日17時10分許,在其上址居所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韋華於警詢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C-081)、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檢察官林奕彣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書記官黃綠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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