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訴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418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榮裕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律師
李進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63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3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洪榮裕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榮裕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先後於:
㈠民國106年2月2日16時8分許至17時許,被告與證人陳 進國
用通訊軟體WeChat(微信)多次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同日約17時10分許,在彰化縣○○鎮○○街○○○號前路口見面,並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由被告將海洛因0.8公克賣給證人 陳進國 ,且當場收取對價新臺幣(下同)4000元。
㈡106年2月4日23時11分許至翌(5)日1時2分許, 上開 2人利
用通訊軟體WeChat多次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同年月5日約1時12分許,在被告位於彰化縣○○鄉○○巷00○0號居所見面,並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由被告將海洛因0.4公克賣給證人陳進國,且當場收取對價2000元。
㈢106年2月9日19時36分許及37分許,上開2人利用通訊軟體We
Chat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同日約19時47分許,在上述被告之居所見面,並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由被告將海洛因0.8公克賣給證人陳進國,且當場收取對價4,000元。
㈣106年3月19日20時14許至翌(20)日9時56分許,上開2人利
用通訊軟體WeChat多次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同年月20日約10時6分許,在上述被告之居所見面,並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由被告將海洛因0.8公克賣給證人陳進國,且當場收取對價4000元。
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因認被告上開4次所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故本院毋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上訴人即被告洪榮裕(下稱被告)上開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與證人陳進國有於上開對話時間使用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等語,及證人陳進國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陳進國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WeChat畫面擷圖、上述交易地點之現場蒐證照片、被告上開居所之位置圖等在卷,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所示對話時間與證人陳進國使用通訊軟體WeChat對話,及於上開對話後見面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陳進國之犯行,辯稱:㈠陳進國欠我4、5萬元,之前若我跟陳進國要筆錢,他電話不是不接就是已讀不回,在本案之前,我因另案遭收押禁見時,有請我老婆 林翌廷 去跟陳進國要這筆錢,但陳進國都避不見面,我有請林翌廷拜託我朋友 蔡榮祿 幫我跟陳進國催討這筆錢,在我另案交保後,於106年2月2日當天請蔡榮祿來跟陳進國一起協調陳進國欠我的錢如何處理,我跟陳進國以WeChat通話後,當天有在我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0○0號居處附近○○宮與他見面,見面地點並非陳進國所說的在彰化縣○○鎮○○街○○○號前路口;當天對話中「友情贊助的再準備一個」這句話,我印象中應該是因蔡榮祿也有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蔡榮祿叫我跟陳進國問可否拿第一級毒品,是蔡榮祿要跟陳進國拿海洛因,所以「友情贊助的再準備一個」應該是指蔡榮祿要跟陳進國拿毒品的意思;當時蔡榮祿因工作時大腿骨斷掉開刀,出門都拿1支拐杖,所以「半截肢」就是指蔡榮祿;㈡106年2月4日我跟陳進國以WeChat通話,也是要催討債務,因為於106年2月2日我們已經約好過二天後要還錢,於106年2月4日對話是我問他哪個時間要還我錢,該次見面也是在講還錢的事情,我老婆都有在場;㈢106年2月9日我跟陳進國以WeChat通話之後,當天有在我家裡見面,也是要他還錢,該次我印象中,他有還錢,他都是
2、3千元慢慢還;㈣106年3月19日我跟陳進國以WeChat通話後,當天有見面,當時我持有第一級毒品的案件上訴二審中,我跟他說我的官司要到尾聲了,差不多要用到錢了,問他欠我的錢是不是可以一次還給我,他說他沒有那麼多錢可以一次還給我,他當時還欠我2、3萬元;㈤ 吳吉揚 是我朋友,吳吉揚與陳進國在106年4月8日、同年月10日在LINE講到賭場的事情,跟我家賭博的場子無關,他們講的賭場是芳苑鄉的崙腳村,跟我家不一樣,我沒有販賣海洛因給陳進國等語(見本院卷第130至132、316、325至326、331頁)。
五、經查:㈠上開理由一、㈠部分:
1.證人陳進國於警詢時證稱:(經提示證人進國與被告於106年2月2日16時8分許至17時許的WeChat對話內容後)是我與洪榮裕的對話,通話內容是我要找洪榮裕向他購買毒品海洛因的意思,該次毒品交易有成功,是在通話後約10分鐘後,我在106年2月2日17時10分左右,在彰化縣○○鎮○○街○○○號前的路口交易毒品,當時我親手拿4000元交給洪榮裕,洪榮裕將1包總重約0.8公克的海洛因毒品拿給我,是用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方式交易,彰化縣○○鎮○○街○○○號是洪榮裕朋友的住處,我親眼看見洪榮裕由該址走過來與我交易毒品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1314號(下稱他卷)第14頁反面、16頁〕;再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經檢察官提示證人進國與被告於106年2月2日的WeChat對話內容後)本次是毒品交易,聯絡完後大概10幾分鐘就見面交易,在明德街123號洪榮裕朋友家旁邊一個路口交易,我之前租屋處就在那附近,這次是洪榮裕過來,我買4000元海洛因,重量0.8克,現金交易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9364號卷(下稱偵卷)第65至66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當初是洪榮裕來找我,說可以賣海洛因給我,要我幫忙讓他賺錢,他賣了就能賺錢,我跟被告拿海洛因,之後我再拿去賣給別人,我不是幫被告賣,是自己賣,我是賺跟洪榮裕買毒品後再賣給別人的價差,我之前在警詢時說「106年2月2日的對話內容是我要找洪榮裕,向洪榮裕購買毒品海洛因,毒品交易有成功,通話10分鐘後在彰化縣○○鎮○○街○○○號前的路口交易,當時是我親手拿4000元給被告洪榮裕,被告洪榮裕將1包總重0.8公克的毒品海洛因拿給我」等語,是實在的,我和被告會約在彰化縣○○鎮○○街○○○號前的路口,是因為那地點剛好在我租屋處樓下,洪榮裕將車子開到該處,我和洪榮裕就在他的車子上交易(見原審卷一第190頁反面至191頁正面、193頁正反面、195頁反面),並有證人陳進國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在卷(見他卷第17頁正反面)。由上可知,雖證人陳進國就該次係向被告購買價值4000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內容尚屬一致,然就交易之方式,於警詢時證稱是「我親眼看見洪榮裕由該址走過來與我交易毒品」等語(見他卷第16頁),然於原審審理時卻證稱「洪榮裕將車子開到該處,我和洪榮裕就在他的車子上交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5頁反面),就此部分前後所述已有不同。
2.況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犯販賣、轉讓、施用、持有毒品等罪者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其毒品來源,俾圖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其自白之憑信性即比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所為之證述較為薄弱,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以避免為邀寬典而為損人利己之不實陳述,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採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參照)。觀之被告與證人陳進國於106年2月2日16時8分許至17時許,經被告使用不詳手機內之通訊軟體WeChat與證人陳進國使用之HTC廠牌手機內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內容如下(以下對話原文字呈現,錯別字未予更正,其中A為被告,B為證人陳進國):
「於106年2月2日16時8分許:
A撥打給B通話18秒。
A:友情贊助的再準備一個B撥打給A通話27秒」。
「於106年2月2日17時許:
B:有空嗎!什麼時候可以到那天的地方,順便載那個半截肢的來。
B:多久會到A撥打給B通話29秒。
A撥打給B通話13秒」。
此有上開WeChat通訊軟體對話之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8頁,原審卷一第217頁)。觀諸上開對話中,並無買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內容,亦無出現海洛因之暗語或代語,自無法由上開對話內容得知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或實際地點等細節。
3.而就106年2月2日16時8分許對話中,被告對證人陳進國稱「友情贊助的再準備一個」是指何意,證人陳進國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友情贊助的我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90頁反面)。又就106年2月2日17時8分許對話中,關於被告對被告稱「有空嗎!什麼時候可以到那天的地方,順便載那個『半截肢』的來」是指何意,證人陳進國則證稱「(問:…『半截肢』是指什麼?)那麼久了,我沒有什麼印象」、「「(問:『半截肢』是指人嗎?)應該不是」、「(問:是否是指蔡榮祿?)我不認識」、「(問:『半截肢』不是指人?)不是」等語(見原審卷第211頁)。則證人陳進國於原審作證時,顯然對於上開對話中被告對其所說的「友情贊助的再準備一個」,及自己向被告所說的「順便載那個『半截肢的』來」等隱諱用語,均以「忘記了」、「沒有什麼印象」、「『半截肢的』應該不是指人」之真義,有閃躲避而不談之情。
4.反觀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即供稱:「(問:陳進國問你說順便載那個半截肢的來,是何意思?)因為我有一個朋友腳斷掉,當初我105年7月到12月份被收押的時候,我有委託這個蔡榮祿朋友去幫我跟陳進國他積欠我的錢,一開始我是叫我太太連絡陳進國說,我羈押期間需要這筆錢四、五萬元。陳進國欠我的這筆錢是我收押前105年年初開始陸陸續續借給陳進國的,最後一筆是我收押前一、二個星期前借給陳進國的,105年初到我收押前為止,我總共借給陳進國四、五萬元,都是四、五千陸陸續續借給他的,最後一筆應該是三千至五仟元,我收押後於9月份解除禁見,我太太來接見時我跟我太太說,請她去跟陳進國要錢,一開始陳進國說他會盡快還錢給我太太,過一陣子後,後來連絡陳進國就說他沒有錢,那時我還在羈押中,再來他就避不見面時,後來我叫我太太去拜託蔡榮祿去跟陳進國要這筆錢,後來蔡榮祿好像有連絡到,但陳進國也是跟蔡榮祿說他沒有錢,蔡榮祿跟陳進國說叫他一定要把錢還給我,因為當時我在收押中,家裡跟請律師需要這筆錢,陳進國就說他沒有錢,蔡榮祿口氣很不好的跟陳進國說,如果不還的話,蔡榮祿會給陳進國好看。之後我交保了,找到陳進國,陳進國是說他會慢慢還給我錢,一開始陳進國陸陸續續還給我差不多是一、二萬元,我106年1月份連絡到陳進國時,才開始還給我錢,後來陳進國陸續就說他還是需要錢,也有再向我借錢,也有還我錢,我交保出去之後就是我親自跟陳進國要錢,106年2月開始陳進國又開始沒有還我錢,然後我就叫蔡榮祿去跟他要錢,蔡榮祿也沒有跟陳進國要到錢還我,陳進國106年2月以後就都沒有再還給我錢」、「(問:所以106年2月2日下午5時,陳進國問你有空嗎?什麼時候可以到那天的地方,順便載那個半截肢的來,何意思?)就是陳進國要我載蔡榮祿過去跟他見面。陳進國要跟我們約見面的目的,就是要跟我們二個人說他沒有錢還給我。這通電話結束之後,我就連絡蔡榮祿來我家找我,我就跟蔡榮祿從我家出發,我開車載蔡榮祿去我家旁邊的廟前,我們到的時候,陳進國已經在那裡等我們了,陳進國就跟我們說他真的沒有錢,請我給他時間讓他慢慢還,我都是委託蔡榮祿跟陳進國要錢,所以陳進國約我跟蔡榮祿見面是希望我們給他時間慢慢還錢,蔡榮祿那天口氣有不好,但是他說了什麼我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4頁反面至85頁);並於原審審理時再次供稱:陳進國於上開對話中所稱的「半截肢」就是指蔡榮祿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頁反面);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106年2月2日我跟陳進國以WeChat通話之後,當天有在我彰化縣○○鄉○○村○○巷00○0號的家附近○○宮與他見面,並非陳進國說的在彰化縣○○鎮○○街○○○號前路口見面,當天我有請朋友蔡榮祿來跟陳進國協調陳進國欠我的錢,當時欠4、5萬元,至於彰化縣○○鎮○○街○○○號,我不知道是誰的住所,「友情贊助的在準備一個」,我印象中是因為蔡榮祿也有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他叫我跟陳進國問可否拿第一級毒品,是蔡榮祿要跟陳進國拿海洛因,「友情贊助的在準備一個」就是蔡榮祿要跟陳進國拿毒品的意思;「半截肢」就是指蔡榮祿,因為蔡榮祿當時在工作時,大腿骨有斷掉開刀,他出門都拿1支拐杖,蔡榮祿說如果陳進國不處理欠我的錢,就要打斷陳進國的雙腳,因為當時我在收押禁見時,我有請我老婆去跟陳進國要這筆錢,但當時陳進國都避不見面,我有請我老婆拜託蔡榮祿幫我跟陳進國催討這筆錢,之前我若有跟陳進國要筆錢,他電話不是不接就是已讀不回,當時是因為我已經交保,所以當天陳進國要約蔡榮祿跟我一起談這筆錢如何處理等情(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核被告歷次關於本次以通訊軟體WeChat與證人陳進國對話,是為協商債務問題而約見面等情之所述,前後大致相符而無齟齬。
5.觀之被告確因另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自105年7月21日羈押,至同年12月22日始交保釋放,並經原審法院於105年11月17日以105年度訴字第7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此有上開刑事判決、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93至95頁反面,本院卷第95至104頁)。而證人林翌廷即被告配偶於105年12月9日12時16分許至同年月22日18時40分許,使用不詳手機內LINE通訊軟體與證人陳進國使用HTC廠牌手機內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如下(以下對話原文字呈現,錯別字未予更正,其中B為證人陳進國,C為證人林翌廷):
「於105年12月9日:
C: 阿裕 叫你下禮拜去會客(20:16)
B:我在通了,我不能去會客(20:18)
C:你不是要進去(20:19)
B:我還沒進去可能下禮拜(20:21)所以現在都亂跑(20:21)也不敢在家(20:22)」。
「於105年12月10日:
C:那可能要麻煩你,剩下的錢這幾天要拿給我,阿裕有說錢要收!(12:01)」。
「105年12月22日:
C打給B(未接來電)(18:40)」。
此有被告、證人林翌廷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之翻拍照片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1、140、242頁)。且證人林翌廷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我認識陳進國,知道陳進國有積欠洪榮裕金錢,大概積欠3至5萬元,積欠原因是陳進國的家務事,陳進國還未還款,洪榮裕有委託我向陳進國追討欠款,我向陳進國討過5、6次,我也認識蔡榮祿,洪榮裕也請蔡榮祿幫忙催討債務,洪榮裕另案官司期間因為幫洪榮裕請請律師要錢,我有跟陳進國聯繫都是為了這些事情,陳進國自己說要進去關,可是他那時其實只是要躲避我等情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12至214頁),顯與被告辯稱:我另案於105年間遭收押後於9月份解除禁見,我太太來接見時,我請她去跟陳進國要錢,一開始陳進國說他會盡快還錢給我太太,過一陣子後,連絡陳進國就說他沒有錢,那時我還在羈押中,再來他就避不見面時,後來我叫我太太去拜託蔡榮祿去跟陳進國要這筆錢等情相符,足見被告上開所辯,當非無憑。
6.再者,證人蔡榮祿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問:你是否曾經因為車禍或是其他意外腳有受傷?)有,我工作摔傷,當時腳(證人比左腿)斷掉」、「(問:…陳進國與被告洪榮裕在106年2月2日的對話截圖,『有空嗎!什麼時候可以到那天的地方,順便載那個半截肢的來。』,此『半截肢』的人是否是你?)應該是,因為我當時還是可以行動,車子也可以開,工作也是在工作,就是腳有受傷要拿拐杖」、「(問:你是否認識陳進國?)認識」、「(問:你是否知悉陳進國積欠被告洪榮裕金錢?)被告洪榮裕之前在羈押時,有透過他的妻子叫我跟陳進國討錢,在這之前我跟陳進國沒有什麼接觸」、「(問:你是否知道陳進國積欠被告洪榮裕金錢的原因?)不知道,好像是借現金,當時他叫我去處理,我有問過這筆是什麼錢,被告洪榮裕說是現金借給陳進國」、「(問:你跟陳進國討過幾次錢?)我當時沒有當面見到陳進國,都是用LINE連絡,陳進國一開始都跟我說要處理,就一拖再拖,再來LINE就不回我了」、「(問:陳進國有無因為你跟他討錢,就有還錢給被告洪榮裕或是他的妻子?)被告洪榮裕沒有回來之前,我知道沒有,這是我跟他接觸,陳進國跟我說一說就當做沒有這回事,上次我有叫朋友要找陳進國,找不到,陳進國有無還給被告洪榮裕金錢,應該是沒有,因為被告洪榮裕回來時有跟我說這一筆帳目還沒有處理」、「(問:那一天你們三人見面時都在說什麼事情?)我當時還是很生氣,因為陳進國跟我裝傻,當初要處理這筆錢也是被告洪榮裕委託我,我跟陳進國講,他說要給我處理,結果都騙我,被告洪榮裕回來之後,陳進國經過被告洪榮裕跟我說這筆錢他會跟陳進國處理,叫我不要再管了,當時赴約就是要講這些事情」、「(問:…106年2月2日那一天,你說當時陳進國叫被告洪榮裕把你帶過來,他要當面跟你講,這筆錢他會還,叫你不要再管了?)是他打電話叫我過去,我自己過去的,過去之後陳進國要講這筆錢,叫我不要再參與,被告洪榮裕會跟陳進國處理金錢」、「(問:在何處見面?)被告洪榮裕家附近的廟門口」、「(問:那一天幾點見面?)晚上」、「(問:你們見面做何事情?)講這筆帳目」、「(問:多少錢的帳目?)好像是4、5萬元,我忘記了」、「(問:到底是4、5萬元,還是忘記了?)我印象中是4、5萬元」、「(問:你曾經有無跟被告洪榮裕、陳進國○○○鎮○○○街(筆錄誤載為『民德街』)附近見面過?)明德街(筆錄誤載為『民德街』)在哪裡我不知道」、「(問:你曾經有無跟被告洪榮裕去陳進國的租屋處找他?)沒有」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一第206至208頁),經核證人蔡榮祿證述內容,與被告上開所辯關於106年2月2日與證人陳進國對話中所稱「半截肢」就是證人蔡榮祿,及當日與證人陳進國相約見面之緣由、地點等情均相吻合。 益徵 被告上開所辯關於其因另案遭收押,故委由證人蔡榮祿向證人陳進國催討積欠之4、5萬元債務,於106年2月2日與證人陳進國碰面,是要請證人蔡榮祿來跟證人陳進國一起協調證人陳進國積欠其金錢的事情如何處理等情,尚非子虛。
7.綜上,被告與證人陳進國於106年2月2日16時8分許至17時許以通訊軟體WeChat聯絡之內容,既未能顯示被告與證人陳進國間有毒品交易之訊息,且證人陳進國所陳有關被告如何至交易毒品地點之方式,復有明顯歧異存在,被告又始終否認此次與證人陳進國碰面後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陳進國,自難僅憑上開有瑕疵之證據,認定被告此次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陳進國之犯行。
㈡上開理由一、㈡部分:
1.證人陳進國於警詢時證稱:(經提示證人進國與被告於106年2月4日23時11分許至同年月5日1時2分許的WeChat對話內容後)是我與洪榮裕對話,是我要向洪榮裕購買毒品海洛因的意思,該次毒品交易有成功,是在通話結束約10分鐘後,在106年2月5日1時12分左右,在洪榮裕位於彰化縣芳苑鄉後寮村○○巷的住處(在○○宮旁邊,詳細地址不清楚)內進行毒品交易,當時我親手拿2000元交給洪榮裕,洪榮裕將1包總重約0.4公克的海洛因毒品拿給我,是用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方式交易等語(見他卷第15頁);再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經檢察官提示證人陳進國與被告於106年2月4日至2月5日的WeChat對話內容後)本次是毒品交易,本次聯絡完最後在洪榮裕家交易,他家我只知道在後寮,詳細地址我不清楚,我買2000元海洛因,量就是1杓的量,現金交易,因為我這次身上比較沒有錢,所以記得交易金額是2000元,我跟洪榮裕聯絡完後去他家都約10分鐘左右等語(見偵卷第65至66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106年2月4日23時11分許至同年2月5日1時2分許我與洪榮裕的微信對話內容,是我要過去找洪榮裕拿毒品海洛因,我之前在警詢時說「106年2月4日23時11分許至106年2月5日1時2分許,是我與洪榮裕對話,是我要向洪榮裕購買毒品海洛因的意思,該次毒品交易有成功,是在通話結束約10分鐘後,在106年2月5日1時12分左右,在洪榮裕位於彰化縣芳苑鄉後寮村○○巷的住處(在○○宮旁邊,詳細地址不清楚)內進行毒品交易,當時我親手拿2000元交給洪榮裕,洪榮裕將1包總重0.4公克的海洛因毒品拿給我,是用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方式交易」等語,是實在的(見原審卷一第191頁正反面);並有證人陳進國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在卷(見他卷第17頁正反面)。
2.證人陳進國雖一再指證於106年2月4日23時11分許至同年月5日1時2分許止與被告以通訊軟體WeChat對話後約10分鐘,有於上開時、地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然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犯販賣、轉讓、施用、持有毒品等罪者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其毒品來源,俾圖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其自白之憑信性即比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所為之證述較為薄弱,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以避免為邀寬典而為損人利己之不實陳述,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採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參照)。觀之被告與證人陳進國於106年2月4日23時11分許至同年月5日1時2分許,經被告使用不詳手機內之通訊軟體WeChat與證人陳進國使用之HTC廠牌手機內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內容如下(以下對話原文字呈現,錯別字未予更正,其中A為被告,B為證人陳進國):
「於106年2月4日23時11分許:
A傳送1個打招呼貼圖給B。
B:嗨
A:在幹嘛?
B:沒幹馬,無法出去
A:呵呵
A:出門也不安全啊
B:唉唷!快悶死了
A:在家就好了啦
B:就是啊」。「於106年2月4日23時13分許:
A:對啊
A:明天早上我要去台中晚上才會回來
B:聽說今晚大臨檢
B:那怎麼辦
A:如果有要來聊天早上就可以來了
B:明天早上幾點
A:對啊!今晚大臨檢
B:所以才不想出去
A:嗯
B:我找看看有沒有人可以來載偶A傳送1個笑臉貼圖給B
B:幾點要睡
A:很晚才會睡
A:我約朋友2點要見面
B:晚上沒去,明早再去
A:好
B:就醬了
A:嗯」。「於106年2月4日23時39分許:
B:拜
A:掰
B:要去之前先打給我
A:差不多9點-10點就要出門」。「於106年2月5日0時42分許:
B:好A傳送1個比讚的符號給B」。
「於106年2月5日1時2分許:
B:現在過去好嗎
A:嗯
B:好」。此有上開WeChat通訊軟體對話之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佐(見他卷第20頁,原審卷一第218至220頁)。觀諸上開對話中,並無買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內容,亦無出現海洛因之暗語或代語,自無法由上開對話內容得知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或實際地點等細節。
3.被告雖不否認於上開通話後,證人陳進國有到其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0○0號居處碰面,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陳進國之行為,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問:106年2月4日至5日凌晨一點2分,在跟陳進國談論什麼事情?)在談論看陳進國錢什麼時候要還」、「(問:106年2月5日凌晨一點2分後,陳進國是否有去找你?)我叫陳進國過來找我的話,幾乎都是過來我家找我,通話結束後,陳進國是有來我家找我,但陳進國進來我家裡面,就是在討論還錢的事情,這天他也沒有還給我錢,這天陳進國在我家講了約半小時左右,陳進國每次都找一些藉口說他沒有錢,當天我太太也有在場,她也在客廳旁邊聽陳進國說要怎麼還給我錢,我太太當時在旁邊都沒有出聲。等陳進國離開後才跟我說陳進國每次來都不還錢,來幹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5頁反面),並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當天通話也是要催討債務,因為2月2日我們已經約好過二天後要還錢,所以2月4日我是問他哪個時間要還我錢,該次見面也是在講還錢的事情,我老婆都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核被告上開所辯,與證人林翌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洪榮裕是否曾經有過在你們家約陳進國來,跟他討錢的事情?)有」等情相符,顯見被告辯稱此次通聯是問證人陳進國何時要還錢,而證人陳進國於通聯後到其家時,也沒有還錢等情,尚非全無可採。
4.綜上,被告與證人陳進國於106年2月4日23時11分許至同年月5日1時2分許以通訊軟體WeChat聯絡之內容,既未能顯示被告與證人陳進國間有毒品交易之訊息,被告又始終否認此次與證人陳進國碰面後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陳進國,自難僅憑證人陳進國唯一指述之證據,認定被告此次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陳進國之犯行。
㈢上開理由一、㈢部分:
1.證人陳進國於警詢時證稱:(經提示證人進國與被告於106年2月9日19時37分許的WeChat對話內容後)是我與洪榮裕對話,是我要向洪榮裕購買毒品海洛因的意思,該次毒品交易有成功,是在通話結束約10分鐘後,在106年2月9日19時47分左右,在洪榮裕位於彰化縣芳苑鄉後寮村○○巷的住處(在○○宮旁邊,詳細地址不清楚)內進行毒品交易,當時我親手拿4000元交給洪榮裕,洪榮裕將1包總重約0.8公克的海洛因毒品拿給我,是用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方式交易等語(見他卷第15頁);再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經檢察官提示證人陳進國與被告於106年2月9日的WeChat對話內容後)本次是毒品交易,本次聯絡完在被告家交易,因為我說現在過去就是去他家的意思,這次是買4000元海洛因,重量0.8克,我跟被告聯絡完後去他家都約10分鐘左右等語(見偵卷第66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106年2月9日19時37分我與被告的WeChat對話內容是我要過去找被告拿毒品海洛因,我之前在警詢時說「106年2月9日19時37分跟被告WeChat對話結束10分鐘之後,於同日19時47分左右在被告位於彰化縣芳苑鄉○○巷的住處(○○宮旁邊),進行毒品交易,我親手拿4000元給被告,被告將0.8公克的海洛因交付給我」等語,是實在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1頁反面至192頁);並有證人陳進國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在卷(見他卷第17頁正反面)。
2.證人陳進國雖一再指證於106年2月9日19時37分許與被告以通訊軟體WeChat對話後約10分鐘,有於上開時、地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然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犯販賣、轉讓、施用、持有毒品等罪者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其毒品來源,俾圖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其自白之憑信性即比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所為之證述較為薄弱,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以避免為邀寬典而為損人利己之不實陳述,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採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參照)。觀之被告與證人陳進國於106年2月9日19時37分許,經被告使用不詳手機內之通訊軟體WeChat與證人陳進國使用之HTC廠牌手機內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內容如下(以下對話原文字呈現,錯別字未予更正,其中A為被告,B為證人陳進國):
「於106年2月9日19時37分許:
A傳送1個打招呼貼圖給B。
A:吃飽了沒?
B:現在過去了A傳送1個OK的貼圖給B」。
此有上開WeChat通訊軟體對話之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3頁,原審卷一第222頁)。觀諸上開對話中,並無買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內容,亦無出現海洛因之暗語或代語,自無法由上開對話內容得知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或實際地點等細節。
3.被告雖不否認於上開通話後,證人陳進國有到其上址居處碰面,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陳進國之行為,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問:…裡面的對話是你所寫的嗎?與陳進國的對話內容嗎?)是我寫的,是我與陳進國的對話內容」、「(問:你們這天的對話內容是何意思?)當天陳進國好像是過來還錢的,因為106年2月4日時他有跟我說過幾天要還我錢,所以106年2月9日這天對話完畢後,陳進國就進來我家到客廳還我錢,還我幾仟塊而已,他沒有辦法還那麼多,這次大約是二、三仟元而已」、「(問:這天陳進國還給我錢,你太太或者蔡榮祿有無在現場?)蔡榮祿沒有在場,我太太當時有無在場我忘記了,但我太太一定在家,如果陳進國有來我家,我太太一定會知道,且陳進國把錢還給我後,我一定會馬上交給我太太,並且跟我太太說這是陳進國還給我的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6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106年2月9日我跟陳進國以WeChat通話之後,當天有在我家裡面見面,也是要他還錢,該次我印象中,他有還錢,他都是2、3千元慢慢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核被告上開所辯,與證人林翌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洪榮裕是否曾經有過在你們家約陳進國來,跟他討錢的事情?)有」、「(問:是否有過被告洪榮裕拿到陳進國還他的錢之後再交給妳?)有」等情相符,顯見被告辯稱此次通聯後,證人陳進國到其家時還錢2、3千元等情,並非毫無可憑。
4.綜上,被告與證人陳進國於106年2月9日19時37分許以通訊軟體WeChat聯絡之內容,既未能顯示被告與證人陳進國間有毒品交易之訊息,被告又始終否認此次與證人陳進國碰面後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陳進國,自難僅憑證人陳進國唯一指述之證據,認定被告此次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陳進國之犯行。
㈣上開理由一、㈣部分:
1.證人陳進國於警詢時證稱:(經提示證人進國與被告於106年2月19日20時14分許起至同年月20日9時56分許的WeChat對話內容後)是我與洪榮裕對話,是我要向洪榮裕購買毒品海洛因的意思,該次毒品交易有成功,是在通話結束約10分鐘後,在106年3月20日9時56分通話結束後,在洪榮裕位於彰化縣芳苑鄉後寮村○○巷的住處(在○○宮旁邊,詳細地址不清楚)內進行毒品交易,當時我親手拿4000元交給洪榮裕,洪榮裕將1包總重約0.8公克的海洛因毒品拿給我,是用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方式交易等語(見他卷第15頁反面);再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經檢察官提示證人陳進國與被告於106年3月19日至20日的WeChat對話內容後)本次是毒品交易,本次聯絡完也是在被告家交易,我買4000元海洛因,重量
0.8公克,每次都是現金交易,我跟被告聯絡完後去他家都約10分鐘左右(見偵卷第66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問:…提示106年3月19日20時4分至3月20日21時56分WeChat(微信)連絡內容,被告洪榮裕說『晚一點有要來嗎?有事要跟你講』,你說『可以明天再過去嗎!今晚可能沒法過去了,明天再跟你說。』,被告洪榮裕叫你『明天早上再過來吧』,你說『好的』,後來早上被告洪榮裕有跟你用WeChat(微信)通話,被告洪榮裕問你『起來了嗎?』你後來就跟他通話,此通內容你們在討論何事?你過去那邊是做何事情?〕一樣拿毒品海洛因」、「(問:這次拿多少錢跟被告洪榮裕買?買多少數量?在什麼地點?)應該2000元」、「(問:…在106年3月19日20時14分至3月20日9時56分,你說在106年3月20日早上9時56分通話結束後,在被告洪榮裕的住處,你親手拿4000元給被告洪榮裕,被告洪榮裕拿一包0.8公克的海洛因給你,當時所述是否實在?)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2頁正反面);並有證人陳進國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在卷(見他卷第17頁正反面)。由上可知,雖證人陳進國就該次係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內容尚屬一致,然就交易金額,於警詢時、偵查中證稱是「4000元」(見他卷第15頁反面,偵卷第66頁),然於原審審理時卻一度證稱是「2000元」(見原審卷一第192頁反面),是證人陳進國此部分前後所述已有不同。
2.況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犯販賣、轉讓、施用、持有毒品等罪者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其毒品來源,俾圖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其自白之憑信性即比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所為之證述較為薄弱,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以避免為邀寬典而為損人利己之不實陳述,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採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參照)。觀之被告與證人陳進國於106年3月19日20時14分許起至同年月20日9時56分許,經被告使用不詳手機內之通訊軟體WeChat與證人陳進國使用之HTC廠牌手機內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內容如下(以下對話原文字呈現,錯別字未予更正,其中A為被告,B為證人陳進國):
「於106年3月19日20時14分許:
A:晚一點有要來嗎?
A:有事要跟你講」。「於106年3月19日20時18分許:
A撥打給B通話55秒」。
「於106年3月19日21時59分許:
B:可以明天再過去嗎!今晚可能沒法過去了,明天再跟你說。
A:嗯
A:明天早上再過來吧
B:好的A傳送1個OK的貼圖給B」。
「於106年3月20日9時49分許:
A:起來了嗎?」「106年3月20日9時56分許:
A撥打給B通話44秒」。
此有上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之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25頁,原審卷一第227頁)。觀諸上開對話中,並無買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內容,亦無出現海洛因之暗語或代語,自無法由上開對話內容得知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或實際地點等細節。
3.被告雖不否認於上開通話後,證人陳進國有到其上址居處碰面,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陳進國之行為,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問:…裡面的對話是你所寫的嗎?與陳進國的對話內容嗎?)是我寫的,是我與陳進國的對話內容」、「(問:這天的對話內容是何意思?)這通電話主要是要叫陳進國來我家,講我的官司上訴差不多已經要定讞了,通話結束後,陳進國有來我家有進來我家客廳,當時我家只有我跟陳進國,我跟陳進國講我的官司已經差不多了,我問陳進國剩下積欠的二、三萬元的錢何時可以一次還給我,我記得這次應該是我跟陳進國最後一次見面,當時我有跟陳進國說重話了,很難聽的話,意思大概就是他不還錢到底什麼時候要還之類的話,陳進國當時好像是惱羞成怒說認識這麼久了,又不是不還,要錢要那麼硬,陳進國就說他真的沒有錢,當天他沒有承諾我他一定會還給我錢,最後就不歡而散陳進國就走了」、「(問:你說你這天跟陳進國講難聽的話,陳進國也跟你講不好聽的話,你們二個就不歡而散了,所以這天是你跟陳進國最後一次見面嗎?)對」、「(問:你之後還有無在跟陳進國連絡?)沒有,那天跟陳進國不歡而散後,我就沒有再跟陳進國連絡了,那天後過幾天陳進國就因毒品案件被警察查獲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6頁反面至87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106年3月19日我跟陳進國以WeChat通話之後,當天有見面,當時我持有一級毒品的案件,上訴二審中,我跟他說我差不多要用到錢了,官司差不多要到尾聲了,問他欠我的錢是不是可以一次還給我,他說他沒有那麼多錢可以一次還給我,他當時還欠我2、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核被告上開所辯前後並無不符,且證人陳進國亦坦認有向被告借錢而未全部清償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94頁反面至195頁),另被告所犯另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5年11月17日以105年度訴字第713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後,經被告提起上訴,由本院於106年3月28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4號判決上訴駁回一節,有上開刑事判決、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96至99頁反面,本院卷第95至104頁),顯見被告確有另案訴訟進行至尾聲之情形,是堪認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
4.綜上,被告與證人陳進國於106年3月19日20時14分許起至同年月20日9時56分許以通訊軟體WeChat聯絡之內容,既未能顯示被告與證人陳進國間有毒品交易之訊息,被告又始終否認此次與證人陳進國碰面後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陳進國,自難僅憑證人陳進國唯一指述之證據,認定被告此次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陳進國之犯行。
㈤至於證人陳進國使用上開HTC廠牌手機內之LINE通訊軟體與
其友人即證人吳吉揚(LINE通訊軟體中之稱呼為「 吳蝦孝 」),於106年4月8日14時16分許至14時53分許、於106年4月10日13時17分許至13時22分許,雖分別有如下之對話內容(以下對話原文字呈現,錯別字未予更正,其中B為證人陳進國,D為證人吳吉揚):
「於106年4月8日14時16分許至14時53分許:
D:在從什麼
B:無
D:不是要過來
D:是不要我這朋友了
D:有空都不打給我
B:在講電話
B:朋友打來
D:有什麼好康
B:你在那裡
D: 王功
B:你不是在做工
D:沒阿
B:在論腳
D:那我過去
D:誰家
B:十八跟阿裕沒叫你去嗎
D:沒有
D:十八說 秋仔 自己當中春
D:我去找你好嗎
D:怎麼了
B:阿裕說沒錢不給我了
B:欠他太多了
D:你是在那做什麼
B:你我合夥去
D:找逾嗎
B:不然找誰
D:我要等晚上大錢才會來
B:一人1250
D:要去他家嗎
B:他會出來
D:要在那等他
B: 二林
B:他現在不想讓人去了
B:他家
D:你不是在崙腳
B:在二林
D:現在去嗎
D:在那等
B:我錢不夠
D:不是一人1250嗎
B:你有嗎
D:有阿
D:是去馬上有嗎
B:好,那就來阿
B:對
D:在那
B:一樣
D:好拉
B:等你
D:出發
B:好
D:到了
B:好
D:在那」。「於106年4月10日13時17分許至13時22分許:
D:又在從什
B:在難過
D:這樣日子是要怎麼過
B:要去 員林 找朋友
B:有一千嗎
D:還要到 員林歐
B:不必
B:阿裕
D:要等晚點才有
B:那就晚點了」。此有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之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6至240頁)。然:
⑴雖證人陳進國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稱呼洪榮裕為
「阿裕」,上開與吳吉揚LINE對話中所稱「阿裕」,即是指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6頁反面至198、209至210頁反面,本院卷第349、353頁)。惟被告堅決否認上開證人陳進國、吳吉揚於106年4月8日、106年4月10日的LINE對話中所稱「阿裕」是其本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32頁),而證人吳吉揚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到庭均證稱:上開於106年4月8日、106年4月10日與陳進國的LINE對話中,所稱「阿裕」是指住「二林」的「阿裕」,不是指住「芳苑」的洪榮裕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02頁反面至204頁反面,本院卷第345頁);另證人陳一秋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不知道陳進國、吳吉揚於上開LINE對話中所稱「阿裕」是指何人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336頁)。則證人陳進國、吳吉揚對上開LINE對話中所稱「阿裕」,是否即指本案被告一節,二人所證南轅北轍,實有重大歧異,尚難以證人陳進國所證,遽認上開對話中所稱「阿裕」係指被告。
⑵況證人陳進國、吳吉揚上開LINE對話的時間為106年4月8
日、106年4月10日,此時間是在檢察官起訴本案理由一、㈠至㈣所示毒品交易時間之後,且對話內容亦無直接講敘關於本案理由一、㈠至㈣所示之具體毒品交易過程,自難以上開LINE對話之內容,反推證人陳進國有於本案理由一、㈠至㈣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陳進國之行為。
⑶從而,縱證人陳進國曾於原審審理時進一步證稱:上開
106年4月8日14時16分許至14時53分許我和吳吉揚對話中,我說「阿裕說沒錢不給我了,欠他太多了」,是指我欠被告太多錢,如果沒錢被告不會給我毒品海洛因,因為我沒有錢所以找吳吉揚要合夥湊錢,我說「他會出來」、「二林」、「他現在不想讓人家去了」、「他家」等語,就是指被告盡量不要讓別人去他家找他,被告會約在二林或外面的什麼地方,然後他開車出來,我們再進去他的車內交易毒品;上開106年4月10日13時17分許至13時22分許,我與吳吉揚的LINE對話,是我問吳吉揚要不要合夥去買毒品,吳吉揚說要去員林,我說「不用,『阿裕』就有」,是指被告就有,我都叫被告「阿裕」,但這次最後沒有買到,因為沒有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7頁反面至198、209至210頁反面),然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之情況下,即難執此認定證人陳進國此部分之證述內容是否為真。㈥又證人陳進國所犯自106年2月14日起至106年3月29日販賣第
一級毒品共7次之行為,係於106年4月12日為警查獲,證人陳進國於106年4月13日製作警詢筆錄時,供稱其最後一次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於106年4月10日10時許在其租屋處以3000元向綽號「無情人」之 巫銘峰 購買重量約2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235號卷第7頁),足見證人陳進國之毒品來源尚有他人。復衡以證人陳進國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4235號提起公訴後,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71號審理期間,認為證人陳進國所供出之毒品來源即本案被告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查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而予以遞減輕其刑,而就上開7罪各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235號起訴書、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71號刑事判決及證人陳進國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9至31頁反面、52至57、125至131頁),並經本院調閱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71號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審酌證人陳進國於原審審理時,經被告質以:「你困難時開口要借錢,我從來就沒有拒絕你,但因為毒品案件要減刑,供述我是上手這樣有意思嗎?」時,證人陳進國稱:「我有我的案件要顧,你有你的案件要顧」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0頁反面),是尚難排除證人陳進國係為邀自身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能獲得減刑之寬典,而供述被告為其毒品來源之可能。
㈦另檢察官所提出之被告之住處、居所蒐證照片、相對位置空
照圖等證據(見他卷第28至33頁),僅係被告住處、居處之相關位置,尚難資為被告是否有於本案理由一、㈠至㈣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陳進國之直接證明,併此敘明。
㈧綜上,公訴人指稱被告有於本案理由一、㈠至㈣所示時間、
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陳進國,其所舉之證據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則證人陳進國上開證述內容,既乏補強證據足資佐證,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尚難僅憑有利害關係之證人陳進國容有瑕疵之單一證述,以之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甚明。
六、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本案被告被訴於上開理由一、㈠至㈣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陳進國,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此行為,而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則本案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之犯罪。原審未為詳查,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未合。是被告上訴否認上開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碩
法官劉麗瑛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曉薇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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