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9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9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942號聲請人 林千源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 林澤忠 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又依此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係以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以及受擔保利益人受催告後,未於催告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要件。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3號、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裁全字第9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假處分,提供新臺幣(下同)289,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77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上開假處分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而終結,聲請人並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後20日內行使權利,該郵局存證信函經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於民國108年5月3日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聲請人迄於108年5月30日方向本院合法撤回假處分執行,有聲請人所提之存證信函,復經本院調閱假處分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所為之催告,係於訴訟終結前所為之催告,不符供擔保人須於訴訟終結後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要件,不生催告之效力。此外,聲請人復未能證明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擔保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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