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0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049號聲請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對人 黃建文
胡谷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九四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28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94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聲請人已向執行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並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是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是本件訴訟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而告終結。又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國108年7月18日彰院曜文字第1080001048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7月29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80004861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7月26日士院彩民科字第1080101451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