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8年上訴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026號上訴人臺灣 南投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毅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9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39、673、735、786、787、9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一、二、十、十一、十二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蔡毅男犯如附表甲編號一、二、十、十一、十二「罪名及刑之宣告(含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一、二、十、十
一、十二「罪名及刑之宣告(含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他上訴(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三至九所示部分)駁回。
蔡毅男上開如附表甲編號一、二、十、十二所示撤銷改判及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四、五、六、八、九所示上訴駁回部分所各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其餘如附表甲編號十一所示撤銷改判及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三、七所示上訴駁回部分所各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蔡毅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清晨5時前某時許,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固定鉗1支,至設於南投縣(下不引縣○○○鎮○○路之石元天媽宮,持固定鉗破壞石元天媽宮之門鎖(附在門上)及掛鎖,進入宮內竊取該宮管理人 簡昭營 所管領之功德箱1個。
得手後,蔡毅男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甲車)離去,並○○○鎮○○路○段之永隆加油站附近,撬開該功德箱取出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5300元,再將該功德箱丟棄於永隆加油站旁之農田。嗣於106年1月11日,蔡毅男帶同員警前至上開農田尋獲該功德箱1個。
二、蔡毅男於105年10月24日下午6時許,發現 張弘 寬位於○○鄉○○路32之29號住宅無人在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開啟該住宅後方廚房之窗戶,踰越窗戶侵入屋內,竊取 張弘寬 及其家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得手後,蔡毅男另與 徐文郎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同 年月26日上午9時20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源士林肉品店前,將其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張弘寬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1本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張弘寬存摺印鑑章1顆交付予知情之徐文郎,謀議由徐文郎持以提領張弘寬存放於該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之存款2萬元,事成後 願朋 分3成予徐文郎為報酬;徐文郎旋於同(26)日上午9時30分許,搭乘不知情之 林瑞德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至華南商業銀行草屯分行,由徐文郎盜蓋張弘寬前揭印鑑章於提款單上,並於其上填載2萬元之提款金額,而偽造提款單,連同前揭存摺及印鑑章交給予不知情之臨櫃承辦人 蕭玉玟 ,而行使該偽造之提款單,足生損害於張弘寬及華南商業銀行對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然經蕭玉玟查詢後,發現該帳戶已掛失止付而拒絕辦理,徐文郎見狀,隨即拿取偽造之提款單及張弘寬之印鑑章離去(徐文郎所犯收受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31號判決確定)。嗣經警據報調閱華南商業銀行草屯分行監視器查獲徐文郎,復經徐文郎供出上情,而通知蔡毅男到案說明,經蔡毅男帶同員警前至南投市○○路○○○號SH60A74號電線桿旁約5公尺處,尋獲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刻有張弘寬姓名之木質印章1顆(非前揭華南商業銀行印鑑章)及如附表一編號5至12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蔡毅男與徐文郎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蔡毅男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徐文郎,於105年10月27日晚上9時31分許,一同前至 曾仁 甫位於○○鎮○○路○段○○○號房屋( 曾仁甫 及其家人已搬離,已無人居住其內)後方之彰化客運停車場,由蔡毅男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毀損曾仁甫房屋後門門鎖(附在後門)後,2人一同進入該屋內竊取曾仁甫所有之壽山石、青田石、昌化石等印石4箱,並搬運到該屋後門旁放置,其2人復將箱內之印石約100多顆、天珠4顆、玉石10顆等部分贓物裝滿背包後,於同(27)日晚上10時48分許,共同騎乘前揭機車逃離,並將所竊得之贓物載回徐文郎位於○○鎮○○街之租屋處藏放。
四、又因上開放置於曾仁甫房屋後門之印石4箱尚未完全搬離,徐文郎乃騎乘上開5GW-565號機車搭載蔡毅男欲再度返回現場,於105年10月28日凌晨0時許,行○○○鎮○○街停車場時,蔡毅男見 李景村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停放於場內,遂與徐文郎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徐文郎停車把風,蔡毅男則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自製水果刀鑰匙1支,破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之車鎖並啟動該車,以此方式竊取該車得手後,旋由蔡毅男獨自駕駛該車至上開彰化客運停車場對面之路旁等候,俟場內之其他人車離去後,蔡毅男始於同(28)日凌晨1時5分許,駕駛該車至曾仁甫房屋後方,並承前竊取曾仁甫印石等物之接續犯意,將上開放置在曾仁甫房屋後門之印石4箱,全數搬至該車內,並載回徐文郎位於○○鎮○○街之租屋處,待其與徐文郎共同卸下其等所竊取之印石後,蔡毅男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返回前揭大成街停車場內,將該車放置在李景村原來停車處,製造該車未曾失竊之假象,再由徐文郎騎上開5GW-565號機車搭載蔡毅男返回前○○○鎮○○街租屋處,處理分贓事宜。而蔡毅男所分得之贓物嗣由 吳東洺 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林瑞德」,媒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兄仔」之成年男子,於105年11月某日某時許,在水里鄉上安村陳有蘭溪旁鐵皮工寮內,由「兄仔」以10萬元之代價,向蔡毅男購買其所分得之贓物,蔡毅男並交付10000元予吳東洺,及另交付5000元予「林瑞德」以為報酬。
五、蔡毅男與吳東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吳東洺駕駛甲車搭載蔡毅男,於105年11月底某日凌晨0至1時許,又至上開曾仁甫房屋前,由吳東洺駕車在附近接應,蔡毅男則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毀損曾仁甫房屋前鐵捲門之門鎖,且撬壞鐵捲門內鋁製大門之玻璃,開啟鐵捲門及大門進入該屋後,竊取曾仁甫所有之墨彩畫27幅、宣紙3捆、木質底座4個、木盒1個、毛筆2枝、青銅鼎1個、瓷碗1個、及紅色瓷器1個,並立即電召吳東洺駕車至該屋右側之窗戶旁,由蔡毅男自屋內一一遞出贓物,交由吳東洺放入甲車內。得手後,由吳東洺駕車返○○○鎮○○街○○○號租屋處,復由蔡毅男接手駕駛甲車,將所竊得之上開物品,載運至水里鄉上安村陳有蘭溪旁鐵皮工寮內藏放。嗣於106年1月17日上午11時許,蔡毅男帶同員警前至上開鐵皮工寮內,尋獲上開墨彩畫27幅、宣紙3捆、木質底座4個、木盒1個、毛筆2枝、青銅鼎1個、瓷碗1個、及紅色瓷器1個。
六、緣蔡毅男與吳東洺謀議行竊香蕉,2人乃於105年12月21日晚間某時,由吳東洺駕駛甲車搭載蔡毅男前往行竊地點,行至國道3號舊竹山交流道南下出口附近時,蔡毅男為免遭員警查獲,另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要求吳東洺停車,其下車後即以黑膠帶黏貼之方式,將甲車之車牌0000-00號變造為0458-UQ號,復由不知情之吳東洺(無證據證明吳東洺知悉蔡毅男變造車牌)駕駛甲車行駛於道路;後於同(21)日晚間某時,行○○○鎮○○路與集山路三段巷口,其2人又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吳東洺停車在巷口把風,蔡毅男則持前揭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前揭自製水果刀鑰匙1支,進入該巷口附近某廢棄工廠之車棚內,竊取 陳和良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得手後,由蔡毅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吳東洺則仍駕駛甲車,2人於翌(22)日凌晨2至3時許,沿臺16線公路至集集鎮集集攔河堰橋下,吳東洺將甲車停妥,改搭乘蔡毅男所駕駛之前揭QX-3325號自小貨車,至 吳登和 設於砂石便道旁之香蕉園,由蔡毅男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香蕉刀1支,竊割蕉園內之蛋蕉14芎(總重100公斤,價值約計2萬5000元),吳東洺則負責將蛋蕉搬上該自小貨車。得手後,蔡毅男駕駛該自小貨車搭載吳東洺離去,返回集集攔河堰橋下,並將前揭QX-3325號自小貨車停放在該處,改以甲車載運所竊得之蛋蕉前至市場販售,然因無人願買,而將之載回吳東洺位於○○鎮○○街○○○號租屋處放置。另QX-3325號自小貨車則因蔡毅男囑託徐文郎將之移至他處藏匿,嗣由徐文郎於106年1月21日帶同員警前至水里鄉永豐社區活動中心前,尋獲該QX-3325號自小貨車。
七、吳東洺於105年12月22日中午12時55分許,駕駛甲車搭載蔡毅男行經 鍾璐 琦位於○里鄉○○路○段○○號之鐵皮屋住處時,因見無人在內,其2人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吳東洺將甲車停在該鐵皮屋附近接應,蔡毅男則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固定鉗、鉗子各1支下車,先徒手拆卸該鐵皮屋後方之鐵皮圍籬,復以鉗子剪斷該鐵皮屋之監視器,再持現場長棍破壞後門,並撬毀該鐵皮屋後方之鋁門窗戶及欄杆後,踰越該鋁門窗戶侵入屋內,竊取 鍾璐琦 所有之錢筒5個。得手後,再由吳東洺駕駛甲車至鐵皮屋前搭載蔡毅男返回前揭吳東洺之租屋處,2人旋一起開啟所竊得之錢筒,惟錢筒內之現金8000元均由蔡毅男所取得。
八、蔡毅男、徐文郎與吳東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吳東洺駕駛甲車搭載蔡毅男、徐文郎,於105年12月27日凌晨4時許,先至設於水里鄉柑仔林坪之福德宮(係主任委員 鄒新安 負責管理),由吳東洺駕車在附近接應,徐文郎在宮旁把風,蔡毅男則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固定鉗1支,破壞該福德宮香油錢鐵箱鎖頭,開啟鐵箱欲竊取其內香油錢,然因箱內無香油錢而未遂。徐文郎遂提議再前往集集鎮林尾里十三目仔窯四面佛文化園區行竊,其3人乃於同(27)日清晨5時25分許,共同駕車前至四面佛文化園區(負責人為 蔡秉軒 ),由吳東洺駕車在附近把風接應,蔡毅男、徐文郎則分別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固定鉗1支、鉗子1支,毀損由負責人蔡秉軒所管領,設於該園區內之香油錢箱4個之鎖頭,竊取其內香油錢合計3100元,所得贓款,全部歸由蔡毅男取得花用。
九、案經告訴人曾仁甫、李景村、陳和良、吳登和分別訴由南投縣警察局南投、草屯、集集、竹山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言詞或書面供述證據,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被告蔡毅男(下稱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再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及被告亦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另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為之自白部分,被告並未主張其有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情事,並參酌上開所述具證據能力部分之證據等,亦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依法自亦得為證據,均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據共犯徐文郎、吳東洺於警、偵訊及原審時分別證述與被告共同竊盜之情節,及被害人簡昭營、張弘寬、鍾璐琦、鄒新安、蔡秉軒、告訴人曾仁甫、李景村、陳和良、吳登和分別於警詢及原審時證述遭竊等情節明確;佐以證人林瑞德於警詢時證述搭載共犯徐文郎至華南商業銀行草屯分行提款、證人蕭玉玟於警詢時證述共犯徐文郎臨櫃提款等情節、員警 林鴻田洪宗猷 於原審時證述犯罪事實一、三、五、六查獲過程等情無訛;復有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蔡毅男指認 吳宗原 及徐文郎)、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擷取照片42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於南投縣水里鄉土安村陳有蘭溪旁鐵皮工寮,扣得蔡毅男:宣紙3捆、墨彩化27幅、木質底座4個、木盒1個、毛筆2支、青銅鼎1個、瓷碗1個、紅色瓷器1個)、扣押物品照片4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於南投縣○○鄉○○路○○○號,扣得徐文郎:犯罪事實三所分得玉石:玉石22顆、空盒28個)、扣押物品照片4張、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吳宗原指認蔡毅男)、贓物認領保管單(曾仁甫領回宣紙3捆、墨彩化27幅、木質底座4個、木盒1個、毛筆2支、青銅鼎1個、瓷碗1個、紅色瓷器1個)、草屯分局偵破曾仁甫被竊盜案取回墨彩圖畫清冊、贓物認領保管單(曾仁甫領回玉石22顆、空盒28個)、贓物認領保管單(簡昭營領回功德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於南投縣東閔路SH60A74電線桿處,扣得蔡毅男棄置如附表一已發還失竊物品)、贓物認領保管單(張弘寬領回上述物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蔡毅男指認徐文郎及林瑞德、徐文郎指認林瑞德及蔡毅男、林瑞德指認徐文郎、林瑞德指認蔡毅男、蕭玉玟指認徐文郎)、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張弘寬)、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擷取照片及扣押物品共21張、本院105年聲調字第173、195號通信調取票、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IMEI查詢、車行紀錄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458-LQ、車主蔡毅男;MBL-7753、車主徐文郎)、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蔡毅男指認吳宗原、吳宗原指認蔡毅男、吳宗原指認蔡毅男)、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擷取照片共47張、現場照片5張、贓物領據(陳和良領回QX-3325自小貨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相片影像資料(徐文郎指認蔡毅男、吳宗原)、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現場照片6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影像資料(蔡毅男指認吳宗原、吳宗原指認蔡毅男)、QX-3325自小貨車照片2張(陳和良尋回失竊車輛)、自小貨車(QX-3325)失竊案,竊嫌犯案過程路線圖;竊嫌犯案過程時序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擷取照片4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相片影像資料(蔡毅男指認徐文郎)、監視器翻拍擷取照片3張、現場照片9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06年5月23日投草警偵字第1060003436號函暨檢附RC-3677號、0458-LQ號於105年10月20日至同年12月30日行車軌跡查詢紀錄、被害人蔡秉軒107年3月28日來函表示已收受被告蔡毅男支付現金4000元、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89號調解成立筆錄(吳東洺與告訴人曾仁甫)、107年8月15日107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06號調解成立筆錄(被告與告訴人曾仁甫)、106年度訴字第294號被告吳東洺部分之刑事判決書、公務電話紀錄、106年度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6年1月4日南投縣○○鄉○○村○○路○○號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扣案物之照片等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除將第1項序文之犯竊盜罪修正為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以杜絕犯竊佔罪而有本條第1項各款之事由時,有無本條適用之爭議,及將第1項第2款「門扇」修正為「門窗」,第6款「埠頭」修正為「港埠」,以符實務用詞外,並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是經比較後,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有關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二)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該條所規定之「門扇」,應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與門扇或牆垣性質相類而同具防盜效用之設備而言。例如附加於門扇之外掛鎖具(如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例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窗戶、冷氣孔、鐵絲網、屋頂之天窗、房間隔間木板、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落地門等業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之諸門均屬之(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64年度第4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70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及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持以行竊之固定鉗1支,據被告於原審時供稱係金屬製品(見原審訴緝卷第70頁),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體,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應屬兇器無疑;又被告破壞門鎖及附在門上之掛鎖後,進入宮廟行竊,所毀壞之門鎖為大門之一部分,為「門扇」,而毀壞之掛鎖,則係具防盜作用之「安全設備」,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竊盜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徒手開啟被害人張弘寬住宅後方未上鎖之廚房窗戶後,踰越該窗戶,侵入被害人張弘寬住宅內竊取財物,依上開判例及判決意旨,核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亦已該當「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然起訴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此部分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此僅為同一條項之加重條件增減,仍屬單純一罪,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再被告於同一住所內竊取不同人所有財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且被竊之客體在客觀上可視為屬於同一監督權範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的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竊得被害人張弘寬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及印章後,與徐文郎事先謀議由徐文郎單獨持存摺及印章前往盜領被害人張弘寬之存款,並協議事後比例分贓,被告主觀上確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並由共犯徐文郎在共同謀議計畫之範圍內,著手實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被告自應對共同計劃謀議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推由徐文郎偽造被害人張弘寬之提款單欲盜領存款未得逞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徐文郎共同謀議,推由徐文郎下手實施上開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共犯徐文郎於提款單上盜用張弘寬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此部分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2者間具有重要之關聯性,且2行為亦具局部同一性,自得認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而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
(五)查告訴人曾仁甫及其家人已搬○○○鎮○○路○段○○○號建物2年,告訴人曾仁甫一至兩天會回去查看,該處係存放告訴人曾仁甫之前收存之石頭及畫作等情,業據證人曾仁甫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一第63頁),是告訴人曾仁甫所有之上開房屋即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被告進入上開房屋內竊盜,自不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又被告進入告訴人曾仁甫上開房屋行竊時,當時所持之鐵撬1支雖未扣案,然該鐵撬既足可用以破壞告訴人曾仁甫該房屋後方大門附設之門鎖,即可見其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身,顯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係屬兇器無訛。再告訴人曾仁甫該房屋後方大門門鎖,係裝置於門內,構成門扇之一部分,有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一第25頁)。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四之竊取告訴人曾仁甫財物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尚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竊盜罪,尚屬有誤;惟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僅係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2日內多次竊取告訴人曾仁甫之印石等物,均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時地均屬緊接,應係屬單一竊盜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為接續犯。被告與徐文郎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與門扇牆垣相類似的防盜設備,除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應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上之安全設備而言。而汽車為屬動產之一種,雖其車門鎖具有隔絕防閑功能,惟其與前揭竊盜罪之加重條件所指之「安全設備」含義尚屬有間,若將汽車車門鎖毀壞而竊取車內之物,除該毀壞車門鎖之行為另涉犯他項罪名外,尚難遽以毀壞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名相繩(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時所持之自製水果刀鑰匙1支,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是用水果刀做成等語(原審訴緝卷第71頁),且該水果刀鑰匙既足可用以破壞該自用小客貨車車鎖,即可見其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身,顯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係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四之竊盜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認尚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尚屬有誤,惟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僅係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尚非罪名有所不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徐文郎就此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五所毀壞之鐵卷門門鎖及大門玻璃,各屬鐵捲門及大門之一部分,又被告行竊時持用之螺絲起子1支,雖未據扣案,然該螺絲起子既足可用以破壞鐵捲門門鎖及大門玻璃,即可見其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身,顯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係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五所為(起訴書誤載為竊車行為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被告與吳東洺就此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八)按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規定,汽車牌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對變造汽車牌照,即無依刑法第211條之變造公文書罪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六之以黑膠帶黏貼變造車牌後,駕車行駛於道路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自小客貨車車牌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透過不知情之吳東洺行使該變造之車牌,為間接正犯。起訴書雖於所犯法條中漏論此部分犯行,惟於其犯罪事實欄七中已載明被告變造車牌行使之事實,此部分犯行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予審理,且原審公訴檢察官已當庭補充此部分所犯罪名(見原審訴緝卷第72頁),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九)被告於犯罪事實欄六所示時、地,持前揭屬兇器之自製水果刀鑰匙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部分所為,核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與吳東洺就此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十)被告於犯罪事實欄六所持以行竊之香蕉刀1支,雖未據扣案,然該香蕉刀既足可用以割取蛋蕉,可見其刀刃銳利,且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身,顯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係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六之持香蕉刀竊取蛋蕉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吳東洺就此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十一)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七拆卸屬安全設備之鐵皮圍籬,並持屬兇器之固定鉗及鉗子各1支,破壞該住宅後門,及毀損屬安全設備之鋁門窗戶及欄杆後,自窗戶爬入該鐵皮住宅內行竊,核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及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與吳東洺就此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事實雖未記載被告尚有拆除鐵皮圍籬及毀壞後方大門與鋁門窗欄杆等行為,惟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訴緝卷第72頁),且有現場照片(見警卷三第35、36頁)在卷可憑,自應予補充。
(十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定「結夥三人以上」而犯竊盜罪,係指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竊盜行為之共同正犯(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在內)有三人以上而言;依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故三人以上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一部分人於竊盜時在場把風或接應,目的在排除竊盜之障礙,助成竊盜之實現,係在共同竊盜犯意聯絡範圍內分擔實行竊盜行為,自屬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人數之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八部分,係與吳東洺、徐文郎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吳東洺駕車在行竊地點附近接應,徐文郎在行竊地點把風,被告則負責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固定鉗1支,破壞行竊地點之香油錢箱鎖頭,以此方式共同竊取香油錢等情,業據被告、吳東洺及徐文郎均供承在卷,依前揭判決意旨,吳東洺及徐文郎均有負責排除竊盜之障礙,而有在場分擔實行竊盜之行為,自屬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人數之內,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自已該當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加重條件。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八之竊盜福德宮香油錢未得逞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八之竊盜四面佛文化園區香油錢部分,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亦已該當「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條件,然起訴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此部分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此僅為同一條項之加重條件增減,仍屬單純一罪,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被告與徐文郎、吳東洺就此部分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竊取設於四面佛文化園區內之4個香油錢箱內之香油錢行為,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侵害同一管領監督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之一罪。
(十三)被告上開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十四)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事實欄八福德宮竊盜之實行,因香油錢鐵箱內無香油錢而未遂,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該部分犯行減輕其刑。
(十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逃匿,經原審法院於107年11月8日發布通緝,至108年3月4日始為警緝獲歸案,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11月8日107年投院明刑群緝字第233號通緝書及108年3月5日108年投院明刑群銷字第67號撤銷通緝書在卷可查,則縱使被告曾就起訴之犯罪事實欄一、
五、八部分犯罪事實,於其犯罪經發覺前主動自承犯行,惟因被告係經通緝後始到案,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自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尚無從依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三至九所示部分,應予維持:原判決認其附表二編號三至九所示部分之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39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竊盜、盜領存款、行使變造車牌等情節,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且參與情節亦較共犯徐文郎、吳東洺嚴重,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贓物是否已返還被害人、或賠償被害損失,及所自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三至九「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敘明被告將其於犯罪事實欄三、四所分得之印石等贓物變賣後,扣除朋分予他人之報酬,共取得8萬5000元乙情,業據被告、同案被告吳東洺供承在卷(見原審訴字第294號卷二第341頁、原審偵緝卷第70至74頁),此部分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變得之物;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六所竊得之蛋蕉14芎,亦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然均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四所竊得之RC-3677號自小客貨車;於犯罪事實欄五所竊得之墨彩畫27幅等全部贓物;犯罪事實欄六所竊得之QX-3325號自小貨車,均已分別發還告訴人李景村、曾仁甫、陳和良,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持以為犯罪事實欄三竊盜犯行所用之鐵撬1支;犯罪事實欄四、六竊車犯行所用之自製水果刀鑰匙1支;犯罪事實欄五竊盜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犯罪事實欄六竊盜犯行所用之香蕉刀1支,被告雖自承均係其所有,然均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仍現實存在,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等物品又均取得甚易,且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之提款單上盜蓋「張弘寬」印鑑章而生之印文1枚,並非偽造之印文,自毋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2萬元提款單原本,雖係被告因犯偽造文書罪所生之物,然無證據證明尚存在,且上開提款單並不具經濟價值,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六變造之0458-LQ號車牌,雖係經被告變造,亦核屬被告因犯罪所生之物,然因該車牌係公路監理機關所核發予汽車所有人使用,由車輛所有人持有,於汽車報廢時,尚須繳回監理單位,或註銷車牌,不因被告變造而屬於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依法自毋庸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至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部分,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對被告論科,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說明,然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本院自毋庸撤銷改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2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127號等判決意旨參酌),附此敘明。
(二)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一、二、十、十一、十二所示部分,暨定應執刑部分,應予撤銷改判:
1、原判決以被告犯如其附表二編號一、二、十、十一、十二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1)原判決就犯罪事實欄二之竊盜張弘寬財物部分(即如其附表二編號二部分),漏未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要件;另就犯罪事實欄八之竊盜福德宮及四面佛文化園區財物部分(即如其附表二編號十
一、十二部分),亦漏未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之加重要件,業詳如前述,均有未洽。
(2)原判決就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七、八等竊盜犯行時(即如其附表二編號一、十、十一、十二部分),所持用之固定鉗及鉗子各1支,雖曾查扣於另案中,然業經檢察官於108年1月14日發還予被告,並已為被告所丟棄,詳如後述,原審誤認該等供犯罪所用之物仍扣案而予宣告沒收,亦有未合。
2、檢察官雖以原審就被告所犯如其附表二編號一、二、四、
五、六、八、九、十、十二所示之罪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10月、7月、9月、7月、8月、8月、7月,合計總宣告刑為有期徒刑5年11月,然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等同給予被告【0.4225折】之折扣(計算方式:2年6月÷5年11月=0.4225);而就被告所犯如其附表二編號三、七、十一所示之罪則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合計總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然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等同給予被告【0.7692折】之折扣(計算方式:10月÷1年1月=0.7962)。依上開折算標準,被告犯編號一之加重竊盜罪,雖判處有期徒刑7月,實際上僅需執行有期徒刑2.9575月(計算方式:7月
0.4225=2.9575);而犯編號十一之加重竊盜未遂罪,雖判處有期徒刑5月,實際上僅需執行有期徒刑3.846月(計算方式:5月0.7692=3.8460),則其未遂之刑責3.846月,竟較既遂之刑責2.9575月為重,顯有嚴重失衡而違比例原則,並有鼓勵犯罪之嫌及有違一般社會法律觀感,指摘原審量定應執行刑有所不當等情。惟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二、四、五、六、
八、九、十、十二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均屬侵害財產權之加重竊盜罪,各罪罪質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犯罪時間均介於105年10至12月間,顯係於短時間內多次實施,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暨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衡以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另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三、七、十一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則分屬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加重竊盜未遂等罪,罪質互不相同,重複性不高,所侵害法益亦不限於私人財產,是原審因而就上開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所示各罪」酌定較高比例之執行刑,核無違反比例原則,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且已兼顧刑罰衡平,而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難遽指為違法。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定應執行刑不當云云,尚屬無據。
3、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不當乙節,雖無理由;惟原判決上開部分既有如上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4、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攫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其前已有竊盜之前科,此有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竟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不知悔悟之情,當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已賠償毀損被害人蔡秉軒所管領之四面佛文化園區內之香油錢箱4個之損害,其餘被害人部分則尚未與其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暨衡酌其犯罪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做過板磨、土水、當時月入約4萬元,離婚,有8歲小孩、父親健在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編號一、二、十、十一、十二「罪名及刑之宣告(含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甲編號十一部份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及行為態樣,暨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衡以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故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甲編號一、二、十、十二所示之罪與其上開上訴駁回之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四、五、六、八、九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另就所犯如附表甲編號十一所示之罪與其上開上訴駁回之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三、七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5、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七、八犯罪所用之固定鉗及鉗子各1支,據被告於原審供稱均為其所有,且即係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7號判決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扣案固定鉗及鉗子等語(見原審訴字第294號卷一第243頁、原審訴緝卷第70、74頁)。而上開固定鉗及鉗子各1支固經查扣於被告另案所犯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7號強盜等案件中;惟該案經判決確定認該等扣案物與該案犯罪無涉(參原審訴緝卷第37至52頁該案判決書附表四編號1、3所載),並經檢察官於108年1月14日發還予被告,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收到發還之固定鉗及鉗子各1支之後已經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卷95至96頁)。故被告持以供犯罪事實欄一、
七、八犯罪所用之固定鉗及鉗子各1支,已未扣案,且經被告 陳明業 已丟棄,本院復審酌該等物品取得甚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竊得之現金5300元;於犯罪事實欄二竊得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華南商業銀行印鑑章1顆、非印鑑章1顆(另1顆非印鑑章已發還)、編號4所示之手機;犯罪事實欄七所竊得之存錢筒5個及其內現金8000元;犯罪事實欄八所竊得之現金3100元,均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然並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且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過苛之虞,自均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竊得之功德箱1個,已發還予被害人簡昭營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就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竊得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存摺,本院考量該2帳戶業經報警掛失止付,且可重新申辦,沒收該遭竊之2本存摺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檢察官葉清財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林美玲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得上訴。
其餘部分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張弘寬、 詹瓊華 及其家人失竊之物品一覽表
1、華南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張弘寬帳戶之存摺1本。
2、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張弘寬帳戶之存摺1本。
3、刻有張弘寬姓名之木質印章3顆(其中1顆為存摺印鑑章;有1顆非存摺印鑑章,已發還)。
4、華碩5.5吋螢幕之手機1支(內鍵有序號2門)。
5、中華郵政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詹瓊華帳戶之存摺1本(已發還)。
6、名間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詹瓊華帳戶之存摺1本(已發還)。
7、刻有詹瓊華姓名之木質印章3顆(已發還)。
8、貼有詹瓊華貼紙之自動墨水印章1個(已發還)。
9、鑰匙1串(汽車鑰匙1支、4之鑰匙,均已發還)。
10、貼有 張敬承 貼紙之自動墨水印章1個(已發還)。
11、貼有 張涵瑜 貼紙之針盒1個(已發還)。
12、貼有詹瓊華貼紙印章塑膠盒1個(已發還)。附表甲: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刑之宣告(含沒收)│├──┼────────────┼───────────────────┤│一│如犯罪事實欄一,即原判決│蔡毅男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竊盜│││犯罪事實欄(一)之竊盜石元│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天媽宮財物部分│臺幣伍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如犯罪事實欄二,即原判決│蔡毅男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犯罪事實欄(二)之竊盜張弘│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寬財物部分│編號3所示之張弘寬華南商業銀行印鑑章壹││││顆、張弘寬非印鑑章壹顆及編號4所示之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如犯罪事實欄二,即原判決│上訴駁回。│││犯罪事實欄(二)之盜領存款│【原判決諭知:蔡毅男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部分│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如犯罪事實欄三、四,即原│上訴駁回。│││判決犯罪事實欄(三)、(四)│【原判決諭知:蔡毅男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之竊盜曾仁甫財物部分│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如犯罪事實欄四,即原判決│上訴駁回。│││犯罪事實欄(四)之竊取車牌│【原判決諭知:蔡毅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號RC-3677號自小客貨車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分││├──┼────────────┼───────────────────┤│六│如犯罪事實欄五,即原判決│上訴駁回。│││犯罪事實欄(五)之竊盜曾仁│【原判決諭知:蔡毅男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甫財物部分│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七│如犯罪事實欄六,即原判決│上訴駁回。│││犯罪事實欄(六)之行使變造│【原判決諭知:蔡毅男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車牌部分│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八│如犯罪事實欄六,即原判決│上訴駁回。│││犯罪事實欄(六)之竊盜車牌│【原判決諭知:蔡毅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號碼QX-3325號自小貨車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分││├──┼────────────┼───────────────────┤│九│如犯罪事實欄六,即原判決│上訴駁回。│││犯罪事實欄(六)之竊盜蛋蕉│【原判決諭知:蔡毅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部分│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蛋││││蕉拾肆芎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十│如犯罪事實欄七,即原判決│蔡毅男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及毀越安全│││犯罪事實欄(七)之竊盜鍾璐│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琦財物部分│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及錢筒伍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十一│如犯罪事實欄八,即原判決│蔡毅男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犯罪事實欄(八)之竊盜福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宮財物部分│壹仟元折算壹日。│├──┼────────────┼───────────────────┤│十二│如犯罪事實欄八,即原判決│蔡毅男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犯罪事實欄(八)之竊盜四面│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佛文化園區財物部分│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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