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1年訴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更字第2號原告社團法人金門縣許氏宗親會法定代理人 許金象 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 律師被告 許燕政 訴訟代理人 辛銀珍 律師
王元勳 律師 李怡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金門縣○○鎮○○段六三七、六三八、六三九、六四0、六四一、六四二、六四三地號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82.73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85.32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243.2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522.07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307.76平方公尺)之建物騰空遷出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二項土地及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拾玖萬捌仟零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仟柒佰零壹萬貳仟柒佰捌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億壹仟壹佰零參萬捌仟參佰伍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有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被告應將坐落金門縣○○鎮○○段637、638、639、640、641、642、643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建築物遷讓返還原告」,嗣上開建築物經金門縣地政局測量複丈後,原告將聲明第一項變更為:「被告應將坐落金門縣○○鎮○○段637、638、639、640、641、642、643地號土地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82.73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85.32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243.2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522.07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307.76平方公尺)之建物騰空遷出返還原告。」,前開變更經被告同意(本院卷第104、116頁),又核其變更前後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許可。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8月10日將其所有坐落金門縣○○鎮○○段637、638、639、640、641、642、643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租與被告,並由被告提供資金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下稱系爭建物),而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依系爭租約第4條規定:「租賃期間為6年4個月,即自92年9月1日起至民國98年12月31日止。」,於系爭租約屆滿前,原告曾於98年12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租期屆滿時應依約遷出。又依系爭租約第3條規定系爭建物由原告取得所有權,詎被告於租期屆滿時,未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交還,爰依民法第455條之租賃物返還請求及系爭租約第1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並賠償懲罰性之違約金。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坐落金門縣○○鎮○○段637、638、639、640、641、642、643地號土地及自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82.73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85.32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
243.2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522.07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307.76平方公尺)之建物騰空遷出返還原告。被告應自99年1月1日起至騰空遷出返還前項土地及建築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原告遲未能依系爭租約將全部11筆土地交付使用,兩造於94年間另為協議,重就其中7筆系爭土地,達成每月租金6萬元之不定期限租賃,被告並即支付6萬元租金迄今,故兩造於94年間之不定期租賃已取代系爭租約。又被告於98年12月31日(即原告主張之租期屆滿)後仍繼續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而原告亦未即為反對之表示,縱系爭租約期間屆滿,亦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且縱系爭租約屆滿後,原告以公開投標方式決定系爭土地是否出租,被告本得依約行使優先承租權,並將租金提存法院。況原告於99年3月16日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中之639、643、638、642、641等地號土地,依民法第451條規定,亦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並以若系爭租約於94年間係縮小承租範圍,則被告於96年間在638地號(即重測前3223-55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依系爭租約第3條規定應由原告為起造人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未以書面移轉所有權而仍為被告所有,請求遷讓系爭建物無理由;又被告於96年間因興建系爭建物而違反建築法遭受刑事處罰,得見96年間已無系爭租約存在。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查坐落金門縣○○鎮○○段637、638、639、640、641、642、643等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金門縣金城鎮城段3223之59、3223之55、3223之52、3223之58、3223之57、3223之
56、3223之54)均為原告所有,權利範圍為全部;又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82.73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
185.32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243.2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522.07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307.76平方公尺)之建物,均為被告所興建一節,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33、89頁),堪認為真實。又兩造於92年8月10日間簽立系爭租約,原告將上開7筆土地及重測前金門縣○○鎮○段3223、3223之51、3223之53、3223之60等4筆土地出租與被告,租金每月10萬元,租賃期間為6年4個月(即自92年9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就上開重測前金門縣○○鎮○段3223、3223之51、3223之53、3223之60等4筆土地,因原告無法依約交付被告使用,兩造就其餘7筆土地協議之租金為6萬元之部分,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租賃契約附卷為憑(100訴16卷第12至17頁);而原告曾於98年12月29日以金門郵局216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租期將於98年12月31日屆滿,擬以公開投標方式決定新租金,若被告同意新租金得優先續租,若未能同意,即交還租賃物」,另原告於99年3月16日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曾同意系爭土地639、
643、638、642、641等5筆地號土地與被告設立臨時攤販區並致金城鎮公所等事實,此有存證信函、土地使用同意書得以為證(100訴16卷第18、58頁),復為兩造不爭執,上揭事實均堪認為屬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92年8月10日之系爭租約租期屆滿,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又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應併予返還;且被告違約應給付違約金。被告則以系爭租約業經兩造另立有不定期限之租賃而終止,又系爭建物並非原告所有等語置辯。則本件爭執厥在於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另立有不定期限之租賃?即原告以系爭租約租期屆滿,依民法第455條及系爭契約第14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所示),有無理由?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是否有理由?如有,若干金額為適當?
五、本院就上開爭執事項所為之判斷:
(一)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系爭租約之租期既已屆至,原告得依民法第455條、系爭租約第1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⒈被告辯稱兩造於94年間就系爭土地另達成租金6萬元之不定期限之租賃,並無可採。
⑴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
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第450條、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依系爭契約第14條規定:「乙方(即被告)於終止租約或租期屆滿,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將租賃土地及其上建築物本誠信原則交還甲方」。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兩造於94年以口頭協議方式重新就系爭土地達成租金6萬元之不定期限租賃,取代原有之系爭租賃租約一事,此經原告否認,則被告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經質之被告請求傳訊之證人 許庸文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於92年間擔任金門縣許氏宗親會常務理事,系爭租約所載之11筆土地因有部分已出租他人無法取回,而未全數交付被告,經被告反應,伊擔任理事長時決定將土地分成2部分,就已交付之土地部分只收租金6萬元,租期仍依據原合約所載,被告96年間在土地上蓋貨櫃及鐵皮屋等語(本院卷第42至47頁)。另一證人 許志明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於89年至98年間擔任金門縣許氏宗親會總幹事,兩造簽立系爭租約時,因有部分土地已租給他人,經被告、當時理事長 許炳錫 與伊討論後,該未交付土地部分之租金由被告收取,被告仍依系爭租約給付11筆地號土地之租金。被告同意自行處理該部分,而未將全數11筆土地交付,後因部分土地之原承租人不願返還,被告曾請宗親會與之溝通不成,所以於系爭租約增加手寫部分,將土地切割成一半而更改租金(由10萬更改為6萬),未立新約。更改租金前,被告每月支付10萬元租金;更改租金後,因未交付部分之租金由被告收取,被告對未交付部分土地事宜,並沒有要求賠償,系爭租約就承租範圍縮小、租金減少外,原先租約沒有更改等語(本院卷第47至53頁)。則參照上開證人之證述,原告就系爭租約原定出租11筆土地與被告,嗣因其中部分土地已出租他人無法取回交付被告,兩造始於94年間就系爭租約之承租範圍縮減(土地11筆縮減為7筆)、租金減少(10萬元縮減為6萬元)外,並未另有所謂不定期限租賃情事,至為明確。
⑶另觀系爭租約第2條規定:「查3223-51暨3223-52各有135
平方公尺合計270土地平方公尺不在使用範圍(如系爭契約之附圖著紅色部分)」、另系爭租約手寫部分則載有:「第2條增加3223-56約120平方公尺不在使用範圍(著紅色部分),另金源利暨群英承租部分,乙方(即被告)同意與現租人自行洽商」等文字(100訴16卷第13頁),則系爭租約第2條規定「3223-51、3223-52」地號土地不在承租範圍;嗣就「3223-56」地號土地亦不在承租範圍,並就「金源利暨群英承租部分」,被告同意自行與現承租人洽商,本院審酌上情,是認被告於簽立系爭租約時即知系爭租約雖記載承租11筆土地,但實際出租且得交付使用之土地並非如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所示之11筆土地,而係有保留部分之條件,否則何需另在第2條(包括打字及手寫部分)就承租範圍另有部分排除之特別規定,當可認兩造簽立系爭租約時就租賃之土地範圍尚未特定為11筆土地之意。且如前揭證人所述,原告就系爭租約原定出租11筆土地與被告,因其中部分土地已出租他人無法取回交付被告,兩造始於94年間就系爭租約之承租範圍縮小(土地11筆縮減為7筆)、租金減少(10萬元縮減為6萬元)外,相關之權利義務均援以92年8月10簽立之系爭契約,並未另有所謂不定期限租賃之情。況就該等減縮承租範圍之部分,兩造亦係在系爭租約上另以手寫方式填載(100訴16卷第13頁),而未另以其他書面為之,益見兩造減縮承租範圍後之權利義務,仍以系爭租約為據,否則又何需載明在系爭租約上?事理自明。
⑷至被告辯稱:若系爭租約於94年間僅係縮小承租範圍,未
立新租約,則被告於96年間在3223-55地號土地興建房屋,依系爭租約第3條規定應由原告為起造人原始取得房屋所有權,惟被告卻因該建屋事宜遭刑事處罰,得見96年間已無系爭租約存在。查被告固因上揭行為違反建築法,遭本院97年度易字第4號判處刑罰確定(本院卷第59頁),惟依系爭租約第3條規定:「房屋之起造人甲方(即原告),並由甲方原始取得所有權(技術及監督管理由被告負完全責任,申建核准與否概與原告無關)」,即兩造間就被告興建建物完成後所有權之歸屬已有規定,而刑事犯罪主體係完成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行為人或與該人有同謀、予以助力之人,以此觀之,原告雖未與被告同受上開違反建築法之刑事處罰,亦無從據此認系爭租約第3條之規定已失其效力,更難以此推知系爭租約已於94年間因另立新約而消滅,被告以此主張94年間另立一不定期限之租賃,即無可憑信。
⑸如上,兩造於94年間並無重新就系爭土地達成租金6萬元之不定期限租賃,殆屬無疑。
⒉被告辯稱兩造於系爭租約98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因原
告未即時反對被告繼續使用收益,就系爭土成立不定期限租賃,亦無可信。
⑴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
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固有明文。查原告曾於98年12月29日租期屆滿前以金門郵局216號存證信函已向被告表示:「租期將於98年12月31日屆滿,擬以公開投標方式決定新租金,若被告同意新租金得優先續租,若未能同意,即交還租賃物。」,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為佐(
100訴16卷第19頁),堪認屬實。則原告於系爭租約之租期屆滿前即以該存證信函表示「若同意依投標方式決定之新租金,仍得優先續租,否則即應交還」等語,足認原告就租賃期限屆滿前,通知被告得優先續租,若未續租則應返還土地,並無被告辯稱出租之原告不即表示反對之情。⑵又被告自承伊於99年1月開始,將原約定之每月租金6萬元
清償提存於法院,此有提存書為憑(101訴16卷第41至57頁),而系爭租約業於98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而終止,益證系爭租約屆滿後,原告已明確拒絕收取租金,並未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否則,被告何需催請原告受領租金並為提存之舉?故被告辯稱原告租期屆滿,對其使用租賃土地未表反對,與事實不符,即不足取;被告以租賃契約期滿原告未表示反對其繼續使用,系爭契約應視為不定期租賃之辯稱,失所依據,自不足信。
⑶復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租賃期滿後甲方(即原告)
若有意繼續出租,乙方(即被告)有優先承租權,惟租金另議。租金協議不成時,租約即為終止」(101訴16卷第14頁)。原告依該條規定,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要以公開招標的方式決定新租金(100年6月3日之律師函,該卷第
18頁),被告亦同時主張要行使優先承租權(該卷第76、77頁)等事實可證,是若被告抗辯系爭租約屆期後之不定期租賃契約為真,其單純抗辯本件為不定期租賃,原告無權公開招標即可,又有何必要主張其應依系爭契約行使優先承租權?事理自明。
⑷如上,被告辯稱兩造於系爭租約98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
,因原告未及時反對被告繼續使用收益,就系爭土成立不定期限租賃,亦無可信。
⒊至原告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101訴16卷第58頁)之真意
在於被告短期使用系爭土地中之639、643、638、641、642等地號土地,且出具使用同意書並不能直接推定原告有要讓被告租期屆滿後繼續使用的意思,另參照該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之A、B、C、D、E等建物,分別有其他向被告承租土地建物之承租人占有使用中,則土地使用同意書所載之5筆地號土地既供設立臨時攤販區使用,當不包括該等建物坐落之範圍而言,況該使用土地同意書上記載之5筆土地,跟系爭契約所存在的7筆土地亦非一致,且依該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內容所示,僅同意被告在該5筆土地上設立臨時攤販區,據以向金城鎮公所為申請等情,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中之639、643、638、642、641等地號土地,於99年3月16日原告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時,該等5筆土地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一節,亦無理由,附此敘明。⒋綜上,被告辯稱於98年12月31日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仍持
續就系爭7筆土地為使用收益,而原告未即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原告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之辯稱,均無理由。且舉重以明輕,原告出租原有11筆土地(後減縮為7筆系爭土地),均以書面約定租賃使用範圍、租期、租金等事項,並經各宗房及沈炎平律師見證(101訴16卷第17頁),如要將租賃契約自「定期租賃」變更為「不定期租賃」,理應更加慎重其事,另以訂立書面方式為之,豈會在減少出租面積、降低租金之後,反以口頭方式將定期租賃更改為不定期租賃?租期屆至後又豈會未以書面簽立一新租賃契約將系爭土地逕供被告使用收益?被告主張不合事理亦難符經驗法則。且被告所稱兩造於94年間已變更為不定期租賃契約,則有何必要原告於99年3月16日就出租土地之其中地號639、643、638、
642、641等5筆土地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益見被告辯稱兩造就系爭土地間有不定期租賃,並無可採。復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其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以出租人地位依民法第455條、系爭租約第1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二)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於系爭租約屆期時,原告得依系爭租約第1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之系爭建物。
⒈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伊所有,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期時應返
還;被告辯稱兩造租約為不定期限租約而尚未終止,又兩造未依書面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系爭建物仍為其所有為置辯。查系爭租約之前言記載:「茲就甲方(即原告)提供土地,乙方(即被告)提供資金興建房屋及租賃等事宜,訂立本契約書」;又系爭租約第3條規定:「房屋之起造人甲方(即原告),並由甲方原始取得所有權(技術及監督管理由被告負完全責任,申建核准與否概與原告無關)」,依上開規定,兩造就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所有權歸屬已有約定為原告所有。復依依系爭契約第14條規定:「乙方(即被告)於終止租約或租期屆滿,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將租賃土地及其上建築物本誠信原則交還甲方」。則參照上開規定,是認被告出資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嗣興建完成後由原告取得所有權,在系爭租約之租期屆滿時,除經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被告應即將建築物交還原告。
⒉案經本院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
勘驗過程略以:系爭土地彼此相鄰、被告當場表示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均為伊出租他人,本院請地政人員就建物之位置及範圍製作測量成果圖到院,有勘驗筆錄在卷供查(本院卷第79、80頁),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均為伊所興建(本院卷第130頁),堪認金門縣地政局檢附如附圖所示A、B、C、D、E部分之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均為被告所興建。則依系爭租約前言暨第3條之規定,如附圖所示A、B、C、D、E之系爭建物均為原告所有,自屬無疑。
⒊至被告辯稱兩造租約為不定期限租約而尚未終止,該部分
辯稱已無理由,詳如前述。另辯稱兩造間無書面移轉所有權,原告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部分。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第758條固有明文。而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經登記,亦不在民法第758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依系爭租約之前言記載:「茲就甲方(即原告)提供土地,乙方(即被告)提供資金興建房屋及租賃等事宜,訂立本契約書」,另系爭租約第3條規定:「房屋之起造人甲方(即原告),並由甲方原始取得所有權(技術及監督管理由被告負完全責任,申建核准與否概與原告無關)」,即兩造就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所有權歸屬已約定為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固以被告為起造人名義,惟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既已有上開之書面約定,則對被告而言,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堪認借用被告之名義為之,系爭建物為原告原始取得,當屬無疑,則原告非基於他人既存之權利,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並非依法律行為取得,自無需另以書面為之,被告上開辯稱即無可採,附此敘明。
⒋如上,系爭建物既為原告所有,於系爭租約屆期時,原告
自得依系爭租約第1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之系爭建物。
(三)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租期屆滿之翌日(即99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日止,每月12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至遷讓完成之日止⒈原告主張被告藉故遲延而拒不交還租賃標的物(即系爭土
地),依系爭契約第14條規定請求自租期屆滿之翌日(即99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按租金二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即12萬元)至遷讓完成之日止。查系爭租約已於98年12月31日屆滿,兩造既然未就系爭契約第7條另為達成租金之協議,被告即承租人於租期屆滿時即應將系爭土地及其上之系爭建物遷讓返還出租人即原告,已如前述,然被告迄今拒未返還,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
⒉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案經本院至系爭土地進行現場勘驗,勘驗結果略以:系爭
土地彼此相鄰、系爭土地位於金門縣○○鎮○○路與浯將北堤路交會地帶,鄰近金門縣立體育館、莒光湖,附近有停車場,體育館前有公車站牌,系爭土地距東門市場約250公尺等,則系爭土地有相當之社會經濟價值。又被告自承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均為渠出租與他人,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現供便利商店、餐廳、水果行、科技公司、廟宇、旅行社等占有使用中,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在卷為憑(本院卷第79至85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係被告占用全部,並將之出租他人使用獲取租金利益,並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不斐,坐落位置屬金門縣○○鎮○○○○段,其經濟價值、使用效益均高等情,而認本件原告請求關於懲罰性違約金之數額應屬適當,並無過高之情。
⒋如上,是認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規定請求被告自租期屆
滿之翌日(即99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日止,每月按租金二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即12萬元)至遷讓完成之日止,為有理由,亦併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系爭租約第1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系爭建物(即附圖編號A、B、C、D、E)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自系爭租約屆期之翌日(即99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萬元,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訴訟費用998,008(包括原告預納第一審裁判費977,008、系爭土地複丈規費20,000元,被告預納證人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范坤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龔月雲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