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交簡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交簡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交簡字第3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忠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忠修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本件被告余忠修酒後駕車遭查獲之地點為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植為3871號前,爰予更正)。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9年度壢交簡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5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案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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