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簡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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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簡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簡字第30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博陵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博陵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惟犯罪事實欄應為下列之補充更正記載:㈠第1段第5行起「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確定,甫於99年9月22日縮刑假釋出監期滿」之記載,應補充更正記載「又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99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第11行「得其同意由警採尿送驗」應補充更正記載為「得其
同意後,經警於100年2月24日下午2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陳博陵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99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不佳,前經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後,仍未戒除毒癮,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實屬不該,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月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