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簡字第24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義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義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義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1月26日18時30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黃昏市場A8攤位之服飾店內,趁鍾玉蓉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置於桌上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新台幣6,000元、駕照、健保卡、信用卡及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於同年11月27日將前揭手機以新台幣200元出售予位在花蓮市之合眾通訊行,所竊得之其他物品,除現金外,均棄置於花蓮縣吉安鄉御花園KTV之草叢,而上開竊得之現金與變賣手機之所得均花用無存。嗣因警方執行查贓勤務,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義郝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合眾通信行與陳義郝所簽立之買賣手機切結書影本、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竊案現場照片4張等資料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陳義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於99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475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
1年,竟於緩起訴期間內,隨即又犯下本起竊盜案,顯見其未能幡然醒悟。爰審酌被告陳義郝之素行非佳,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1、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陳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