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8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欽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2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欽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志欽為陳○○之胞兄,彼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法第3條第
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陳志欽於民國105年10月16日上午11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鎮○路0段000號住處,因關燈問題與陳○○發生口角爭執,迨陳○○出門至騎樓欲騎乘機車離開時,不料陳志欽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手持刀尖已磨圓之水果刀(未扣案)出門,並剌朝向陳○○之背部,陳○○急忙下車閃避不及仍遭刺傷,雙方因而拉扯至上開住處前之道路,陳○○隨即將陳志欽壓制在柏油路上,雙方扭打過程,致陳○○受有頸部挫瘀傷、背部擦挫傷、左前臂挫瘀傷(起訴書誤載為有前臂挫瘀傷)、雙膝擦挫傷、左腳第五趾擦傷等傷害,陳志欽亦有受有頭部、雙膝等處擦傷(陳志欽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符合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無待贅述外,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檢察官、被告陳志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3頁正反面、第36頁正反面)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志欽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陳○○因關電燈問題發生口角,進而雙方扭打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陳○○所受的傷害不是我造成的。我有拿刀剌陳○○的腹部,但我被陳○○毆打了20幾下,被打倒在地,我既然被壓制在地上,怎麼可能讓陳○○受傷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分別於警詢、偵查時證述(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67頁正反面)綦詳,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年10月16日上午11時48分你與被告是否有發生口角衝突?)是。(那時候是在哪一個地方發生衝突?)在被告目前的居住○鎮○路○段000號。(為什麼原因發生衝突?)我那時候要離開我父母的住宅就是被告現居地,忘記關電燈,我母親看被告經過那邊就叫被告順便關一下,然後被告就開始在那邊破口大罵,後來我就回被告一句話家裡的電費沒有任何一毛錢是你繳的,你沒有資格在那邊發牢騷,然後被告就馬上拿起桌上的水果刀衝出來追著我猛追猛刺,第一次我避過去,被告就抱過來反刺我的背後。(水果刀是否有刺到你?)有刺到我的背後。(造成什麼樣的傷勢?)醫院那邊的驗傷報告是說挫傷,因為那支水果刀曾經斷過被磨圓了,所以並沒有插到肉體裡面去,所以才造成挫傷。(所以力道應該還不是很大?)力道是很大,是因為被告刺下去以後用力過猛,且刀尖又是鈍的,所以造成刀刃跟刀柄斷掉,所以被告後來再刺一次都是用刀柄刺,沒有辦法再繼續下去。(你說第一次刺刀刃就掉了?)事實上被告刺第一下的時候就因為用力過猛刀柄跟刀刃就斷了,所以後來被告雖然有再刺,可是拿著刀柄刺,就刺不進去了。(你做什麼反制?)我把陳志欽壓在地上,因為我這個身材要對他扭打有點困難。我體重、身材不如他的重。(你不是說你把陳志欽壓在地上?)…陳志欽剛好有一隻腳不方便,趁他站不穩時把他壓制在地上,也因為如此,所以庭上那報告可以看得到我脖子上全部都勒痕,手又被被告用牙齒咬得都是瘀青。(所以你把被告壓制在地上,被告還有再持續攻擊你嗎?)對,持續攻擊,用嘴巴咬我的手,那時候我有穿防風薄外套,他用拉扯我外套的方式去勒我的脖子,造成我的脖子有勒傷。(診斷書上的傷勢都是被告造成的嗎?)是。(案發前陳志欽的身體狀況怎麼樣?)健康無虞,肢體上有一定的不方便,但是他自己出入跟做什麼,人是住在3樓上下樓梯都沒問題,也能夠出去租小說、買早餐,也能夠拿著刀子衝出來,甚至速度快到我都無法閃避,所以可見他當時的身體狀況是沒有什麼大障礙的。(陳志欽警訊中說,他長期身體狀況不佳,連站都沒有辦法久站,有何意見?)這句話是他個人的意見,不是經過醫生診斷的內容,對此我不表達意見。(陳志欽第一次刺你背部時,刀刃跟刀柄還在嗎?)背部我是沒有看到,因為我自己看不到自己背部,後來他刺第二次的時候,我就看到刀刃已經掉在地上了。(『提示臺中地方法院本案卷第20頁,並告以要旨』背部的傷勢是被告刺的嗎?)對。(為何只有背部挫擦傷,而沒有刀傷?)因為那把刀子曾經斷過被磨成圓弧形,所以沒辦法刺到肉裡面去。(你當天穿幾件衣服?)一件內衣、一件T恤、一件薄的防風外套。(是不是因為你當時有穿三件衣服才沒有刺穿傷?)我認為主要是刀尖已經斷掉了,如果是有刀尖的話還是能夠刺進去。(陳志欽刺你第二次的時候,只剩刀柄而已,金屬刃部還在嗎?)刺第一下的時候刀刃還在,刺到我背部已經是刺第二下了,第一下刺前面沒刺到,第二下才刺到背部,第三下的時候就只剩下刀柄。(有沒有刺到你?)有,一樣是背部,因為這時候已經沒有刀刃了,又隔著衣服所以只剩一個木頭平面印著,並沒有造成比較明顯的傷勢。(當時是誰先出手傷害對方的?)是他,我當時已經騎在摩托車上了,因為他拿著刀子衝過來,所以我才趕快下摩托車,我當時只能防禦不可能對他有任何的攻擊行為。(陳志欽有沒有曾經把你壓在地上?)沒有。(都是你壓被告在地上嗎?)是。(被告為何會被你壓在地上?)如被告所述,他有一隻腳並不是很健全,我才能夠趁他站不是很穩的時候把他壓制在地上。(被告是什麼時候倒在地上?刺你第幾下的時候倒在地上還是做哪些動作倒在地上?)刺到刀刃斷了只剩刀柄,那時候刺沒有東西,他也是把刀柄丟掉以後,再來我們兩個人互相有推擠,推擠當中站不穩我把他壓制在地上。(被告被你壓在地上,有繼續攻擊你嗎?)咬我的手跟用我的那件薄外套勒我的脖子。(『提示臺中地方法院本案卷第19頁至第24頁,並告以要旨』這些照片所示的傷害是怎麼造成的?)第19頁是被告用我的薄外套勒我的脖子,造成脖子的瘀傷,第20頁是被告刺我背部因為是鈍器造成挫傷,第21頁是被告咬我的手臂造成的咬痕。(膝蓋呢?)因為我要把被告壓制,他人會動不可能任我擺佈,兩個人在推擠當中我自己本身也會去磨擦到地上柏油路面,包括對照身上的傷也是因此造成。(你腳趾的傷害呢?)應該也是在地上磨擦柏油路面的傷勢。(檢察官起訴是在你們的住處,怎麼會跑到柏油路面上?)因為我父母的住處原本就是在大馬路邊,原本被告刺我是在騎樓下,騎樓旁邊就是路面了,兩個推擠當中就到路面去了,甚至他把我推到路面去,才跟他又扭在一塊才壓他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至第35頁)甚詳,核與證人陳○○○於警詢時所證稱:兩個兒子因關電燈而口角糾紛…我3子當時被4子激怒…3子隨手拿起在客廳桌上水果刀…4子就把3子壓制在地上,雙方身體手腳都有輕微擦傷。當時雙方互相拉扯,陳志欽因身體狀況不佳被告陳○○壓制在地上等節(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大致相符,復與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我在上述時、地與弟弟陳○○因關燈問題糾紛,因被弟弟陳○○激怒隨手拿起客廳的水果刀,但被弟弟陳○○撥開掉在地上…反而我被他拉扯壓制在地上,身體手腳、頭部擦傷。…我們雙方拉扯,雙方都有擦傷等語(見偵卷第8
頁)大致契合;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當時其上身已穿著內衣、T恤及薄防風外套各1件,且被告所持用水果刀之刀尖業經磨成圓鈍狀等節,已詳如前述,則告訴人於案發時上身已穿著3張衣服,其背部具有相當厚度衣料之保護,倘若被告未持上述水果刀剌向告訴人之背部,依被告長期身體健康不佳,連站立都有問題之身體狀況,及於扭打過程又遭告訴人全程壓制在地上,則被告焉能徒手攻擊告訴人之背部,並使其受有上述傷痕之可能?況告訴人之背部當時未與地面磨擦接觸或撞擊等情形,衡諸常情而言,若非遭受被告持上述水果刀攻擊,應不致於留有如上述傷痕。再參以被告當時所持水果刀尖已呈圓鈍狀,事後已斷裂僅剩餘刀柄,不見刀刃,有照片1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8頁編號
2之照片所示),亦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合,則被告持上開水果刀剌向告訴人之背部,因而使告訴人受有背部擦挫傷之傷痕,尚與經驗法則及通常事理無違,告訴人所言遭告訴人以上述方式傷害之事實,應屬實在,應予採信。是以,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值採信。
㈡、雖證人即被告之母親陳○○○於警詢時證述:兩個兒子因關電燈而口角糾紛…我3子因長期身體狀況不佳,連站都站不穩,當時又被4子激怒,3子隨手拿起在客廳桌上水果刀。…但是被4子撥開掉在地上,4子就把3子壓制在地上,雙方身體手腳都有輕微擦傷,沒有刀傷。當時我有在現場,我年紀那麼大也拉不住他們兩個,只能在旁邊看云云,核與本院前揭說明明顯相左,其證述之內容,顯係迴護被告之詞,無法採為利於被告認定之憑據。
㈢、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6頁)、 光田 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卷第17頁正反面)、現場照片4張(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見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06年5月10日(106)光醫事字第10600401號函(見偵卷第39頁)暨告訴人之門診病歷(見偵卷第40頁至第49頁)、出院病歷摘要(見偵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61頁至第62頁)、光田綜合紀錄單(見偵卷第52頁至第54頁反面、第57頁至第60頁反面、第63頁至第64頁反面)、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06年9月20日(106)光醫事字第1060832號函(見本院卷第17頁)各1份,及告訴人就醫外傷照片6張(第19頁至第24頁)在卷可參,足證被告所為傷害犯行,昭昭甚明,洵足認定。
㈣、至被告聲請本院傳喚轄區員警至上開住宅,將本案之水果刀攜至法院勘驗,證實該刀之刀尖並未經磨圓,以資證明被告未剌告訴人云云。惟查,被告確有告訴人所證訴之上開犯罪行為,已詳如前述,本案事證已明,被告聲請調查上開證據,本院認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志欽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且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逕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
㈡、被告先持水果刀剌傷告訴人之背部,告訴人隨即將被告壓制在柏油路上,雙方扭打過程,被告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挫瘀傷、左前臂挫瘀傷、雙膝擦挫傷、左腳第五趾擦傷等傷害之行為,係於同地且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均為包括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與告訴人係兄弟關係,因渠等平素相處不睦,因關電燈問題雙方發生口角,被告卻不思理性處理,竟對告訴人為上開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實屬不該,且事後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或取得其原諒,被告自始至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難認其具有悔意,及其自承受逢甲大學交通運輸管理系畢業之教育程度,曾擔任廠長及保全等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37頁反面、偵卷第7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未扣案之被告所持用上述水果刀1把,雖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但因該刀非屬違禁物,且為被告及告訴人之父母親所有之物一節,業據被告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4頁),故本院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萬益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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