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9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9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9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禮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5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禮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禮芳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若所犯各罪均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徐禮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星年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04年9月30日至同│105年6月28日晚間│││年10月1日間某時│6、7時許│├─────┼─────────┼─────────┤│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104年度毒偵字│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5816號│第3592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37│105年度審訴字第16││事││6號│19號││實├──┼─────────┼─────────┤│審│判決│105年10月28日│106年1月13日│││日期│││├──┼──┼─────────┼─────────┤││法院│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判├──┼─────────┼─────────┤│決│確定│105年11月21日│106年2月13日│││日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備註│察署105年度執字第1│察署106年度執字第3│││4525號│7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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