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9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9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948號聲請人即被告 范文賢 選任指定辯護人 羅美鈴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6年度訴字第144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停止羈押具保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參照)。
三、本件被告范文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7日訊問後,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另有證人 張介文洪欣儀 之證述、扣案之愷他命、汽車旅館監視器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匯款單、通聯明細、銀行交易資料及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毒品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犯嫌重大,又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衡諸常情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乃人之天性,故被告有較高逃亡之虞,是本件被告有羈押之原因,且上開羈押必要性無從以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為輕微之方式替代,故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自106年2月17日起予以羈押,合先敘明。
四、經查,被告經訊問後雖坦承起訴書所載基於販賣之意圖而購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惟辯稱斯時被告尚未實際收取扣案之愷他命等語,然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有證人張介文、洪欣儀之證述、扣案之愷他命、汽車旅館監視器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匯款單、通聯明細、銀行交易資料及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毒品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犯嫌重大,又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衡諸常情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乃人之天性,而重罪常伴隨較高之逃亡可能性,故被告有逃亡之虞,是本件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又經權衡比例原則後,上開羈押必要性無從以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為輕微之方式替代,故被告具有羈押之必要性,且無法僅憑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等方式而確保被告到庭,故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另細究聲請意旨所稱內容,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均不相符。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林涵雯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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