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3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85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智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2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智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之「嗣經警方前往現場處理,謝智凱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查獲」更改為「嗣謝智凱於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時,留在現場,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智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並未注意號誌指示即率爾左轉,致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 陳立軒 受有上揭傷勢,又因與告訴人對賠償金額之認知差異仍大,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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