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光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字第909號),本院受理後(案號:105年度交簡字第254號),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志光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4月18日下午4時20分,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4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上開地點,疏未注意前方穿越馬路之行人即告訴人 盧建龍 之子盧○崧(民國00年生),致該車右前側不慎撞擊盧○崧,造成盧○崧因此受有右手肘、右膝蓋及右足踝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所提出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周泰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