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69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旻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旻聰於民國110年1月27日22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本應注意不得併排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在機慢車優先道上併排臨時停車,適告訴人黃○豪(00年0月生)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大順一路機慢車優先道東往西行駛至此,見狀閃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顴骨複合區骨折、鼻骨骨折、左上側門牙脫落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書記官李宛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