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原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原訴字第54號原告 邱志成 訴訟代理人 劉睿哲 律師被告 吳信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於本院105年度原訴字第16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第1條:「被告(即本件原告)同意協助原告(即本件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30日前將坐落於新竹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水田小段41地號土地)之範圍增編為如附件之空照圖及地籍圖紅色標示範圍,若被告逾期無法履行前開條件,願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即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122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內容「債務人(即本件原告)同意協助債權人(即本件被告)於107年8月30日前將水田小段41地號土地之範圍增編為如附件之空照圖及地籍圖紅色標示範圍,若債務人逾期無法履行前開條件,願賠償債權人3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本院卷一3頁)。嗣於110年4月21日準備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對於原告關於系爭和解筆錄第1條所載300萬元債權關係不存在(本院卷一346頁)。核其聲明變更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和解筆錄第1條300萬元債權關係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已以系爭和解筆錄第1條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981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則原告對於系爭和解筆錄第1條所載300萬債權是否存在,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條約定,原告同意協助被告於107年8月30日前將水田小段41地號土地範圍增編如系爭和解筆錄附件所示之空照圖及地籍圖紅色標示範圍,即將新竹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鳥嘴段39-1、39-2地號土地)增編為水田小段41地號土地範圍,然其「增編」的實際意義應是公有土地增編原住民保留地處理原則之「增編」,而原告已依上開約定,由被告指示具有原住○○○○○○○○○○○○○○○○○○○○○○○○○○○○○○○○段0000○0000地號土地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使被告得以使用上開範圍土地,原告已履行系爭和解筆錄約定內容,被告自不得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條約定請求原告賠償300萬元。況被告並未依系爭和解筆錄第3條約定,撤回對原告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721號詐欺案件告訴(下稱系爭告訴),故縱原告未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條約定協助被告增編鳥嘴段39-1、39-2地號土地,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本文拒絕給付被告300萬元,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66條第1項主張免為系爭和解筆錄第1條之對待給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264條、類推適用26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和解筆錄第1條後段所載300萬元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因積欠被告750萬元債務,而於103年8月間表示願以其整理完成露營平台之水田小段41地號土地抵償債務,經被告同意後,原告遂於104年8月14日將水田小段41地號出售被告,被告並以上開債權中的450萬元抵償買賣價金,又因被告不具原住民身分,遂將水田小段41地號登記於訴外人即被告配偶 邱鈺雯 名下,兩造協商買賣過程,原告曾至現場向被告說明水田小段41地號土地之範圍。嗣被告調取地籍資料後,發現水田小段41地號土地實際範圍,並非原告所說明的範圍,原告亦隱瞞有越界使用鳥嘴段39地號土地情事,且原告於上開約定時,亦未告知被告林務局早於104年即通知原告水田小段41地號土地不得開發,被告遂對原告提起系爭訴訟,兩造因而於系爭訴訟程序成立系爭和解筆錄。系爭和解筆錄第1條約定真意,乃約定原告應將被告所有之水田小段41地號土地範圍,增編如系爭和解筆錄附件所示空照圖及地籍圖紅色標示範圍,以符合當初兩造約定買賣水田小段41地號土地之範圍,另因當時認為原告為上開增編部分之所有權人,因而約定原告應協助被告辦理,故上開約定原告並非僅需協助被告「申請」辦理水田小段41地號土地範圍增編。
(二)原告係由鳥嘴段3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林秋妙 辦理增編同段39-1、39-2地號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增編後鳥嘴段39-1、39-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仍為林秋妙,而非被告,故原告已逾期未履行系爭和解筆錄第1條約定,將水田小段41地號土地範圍增編,被告自得以系爭和解筆錄及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且原告屢以起訴相同理由,對本院強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均經本院認定系爭和解筆錄條件已成就、期限已屆至,原告應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條約定負賠償責任。另系爭和解筆錄各條款項間,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約定,被告已依系爭和解筆錄第3條約定,向法院表示願意撤回告訴,並未拒絕撤回告訴,被告並非專業法律人士,對於撤回之法律程序並不瞭解,原告始終未請求被告提出撤回告訴狀或向法院說明撤回告訴,自不得以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5年8月25日在系爭訴訟成立系爭和解筆錄。
(二)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條約定,原告同意協助被告於107年8月30日前將水田小段41地號土地之範圍增編為如系爭和解筆錄附件之空照圖及地籍圖紅色標示範圍,若原告逾期無法履行前開條件,願賠償被告300萬元。
(三)林秋妙於106年4月19日向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林班地補辦增編原住民保留地,經新竹縣○○鄉○○○000○0○0○○○○○○○○○○○段0000○0000地號補辦增編原住民保留地初審清冊及初審同意清冊轉成新竹縣政府辦理;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以107年10月15日函表示同意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並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報請行政院核定補辦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俟行政院核定後就核定範圍解除林班地在案。
(四)鳥嘴段39-1、39-2地號土地於資料查詢時間為107年8月31日時,該土地管理登記者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於資料查詢時間為108年6月11日,該土地登記管理者登記為原住民委員會。
(五)水田小段4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邱鈺雯。
(六)鳥嘴段39-1、39-2地號土地現為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人為林秋妙。
(七)原告迄今未將系爭和解筆錄附件之空照圖及地籍圖紅色標示範圍,增編併入為水田小段41地號土地之範圍。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契約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苟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80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準此,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苟契約文字文義不明,則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立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
(二)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條約定,原告同意協助被告於107年8月30日前將「水田小段41地號土地之範圍增編為如(系爭和解筆錄)附件之空照圖及地籍圖紅色標示範圍」,若原告逾期無法履行前開條件,願賠償被告300萬元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而通觀上開約定內容,原告應履行之條件為協助被告將「水田小段41地號土地之範圍增編為如(系爭和解筆錄)附件之空照圖及地籍圖紅色標示範圍」,其約定內容並無不明確之處,依此內容已可判斷兩造間之權利義務,乃將系爭和解筆錄附件「空照圖及地籍圖紅色標示範圍」之土地,增編為「水田小段41地號土地」範圍,是上開約定內容應已足以表明兩造之真意,依前揭規定及論述,即無需再斟酌兩造成立系爭和解契約第1條時真意之必要。
(三)參以證人即原告於系爭訴訟之訴訟代理人 丁俊和 律師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3278號)證稱:兩造買賣水田小段41地號土地時,被告有以其對原告之債權抵償買賣價金,因水田小段41地號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而被告並非原住民,故約定將水田小段41地號土地登記予邱鈺雯所有。嗣被告發現原告所指界的水田小段41地號土地範圍有越界情形,因而對原告提起系爭訴訟及刑事詐欺罪告訴,但原告認為應是測量錯誤並無越界。原告及邱鈺雯於系爭訴訟表示可將越界部分增編為水田小段41地號土地範圍,被告遂表示若其可以使用越界部分則同意和解。而系爭和解筆錄第1條約定「協助」與「增編」,則是因兩造簽立系爭和解筆錄時,水田小段4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已是邱鈺雯,原告並非水田小段4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僅能以「約定協助」方式處理;「增編」則因所增編土地亦非原告所得處分,故僅能如此約定,當時被告認為沒有保障,所以才會約定原告逾期未履行應賠償被告300萬元;當初希望水田小段41地號土地能將被認定為越界部分增編進來,因原告表示增編應該沒有問題,才會連履行期間都約定等語(本院卷二260、262、264頁)。足認兩造成立水田小段41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時,原告確有將越界使用部分誤指為水田小段41地號土地範圍,兩造遂以系爭和解筆錄處理相關爭議,而約定以「協助」則是因原告並非越界使用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人,故僅能以此方式約定,且當時原告亦明確向其訴訟代理人表示將越界部分增編併入水田小段41地號土地應該沒有問題,而為避免約定之期限屆至後條件未能成就,方有300萬元賠償之約定。益徵系爭和解筆錄第1條約定原告之義務及賠償條件,為原告需於107年8月30日前將系爭和解筆錄附件「空照圖及地籍圖紅色標示範圍」之土地增編併入「水田小段41地號土地」範圍,上開期限屆至後如此條件未能成就,原告即應賠償被告300萬元。
(四)原告雖主張系爭和解筆錄第1條約定所稱「增編」,應係指依公有土地增編原住民保留地處理原則之「增編」,其已依此約定將鳥嘴段39-1、39-2地號土地增編為原住民保地等語。惟依兩造系爭和解筆錄第1條約定「水田小段41地號土地之範圍增編為如(系爭和解筆錄)附件之空照圖及地籍圖紅色標示範圍」內容,係要將系爭和解筆錄附件之「空照圖及地籍圖紅色標示範圍」增編併入「水田小段41地號土地」範圍,原告上開解釋顯已逾越系爭和解筆錄第1條約定內容,其所為之解釋,自不足取。況如可將系爭和解筆錄附件「空照圖及地籍圖紅色標示範圍」土地併入「水田小段41地號土地」範圍,則被併入部分成為水田小段4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邱鈺雯所有,邱鈺雯自得基於所有權人使用或處分該被增編併入部分。而鳥嘴段39-1、39-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林秋妙,則縱此兩筆地號土地已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邱鈺雯仍無法基於所有權人使用或處分該部分。且林秋妙是否同意原告或邱鈺雯使用鳥嘴段39-1、39-2地號土地,而若同意原告或邱鈺雯使用,又是否會提出其他對價或條件,均非無疑。是依經驗法則、誠信原則與系爭和解筆錄第1條約定目的及經濟價值全盤觀察,亦難認定將林秋妙所有鳥嘴段39-1、39-2地號土地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即符合兩造上開約定條件之真意。
(五)末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8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89年度台上字第97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並未依系爭和解筆錄第3條約定,撤回系爭告訴,故縱原告未履行系爭和解筆錄第1條約定,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拒絕給付被告300萬元,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66條第1項主張免為系爭和解筆錄第1條之對待給付等語。惟系爭和解筆錄第1條約定原告應賠償被告300萬元之內容,依前揭所述,乃被告未能於107年8月30日前履行將系爭和解筆錄附件「空照圖及地籍圖紅色標示範圍」土地併入「水田小段41地號土地」範圍之條件時,基於保障被告因而約定原告應賠償被告上開金額,此約定內容核與系爭和解筆錄第3條約定被告應撤回系爭告訴之內容,並非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且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依上開所述,即不能發生同時履行抗辯,顯見系爭和解筆錄第1條與第3條之約定,並不存在兩造互負債務,給付互相依存,或互為因果而有報償關係,應非雙務契約。依上開所述,原告自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履行給付系爭和解筆錄第1條約定之賠償義務。再者,本件原告係提起確認被告對原告關於系爭和解筆錄第1條300萬元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則縱原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僅係得於被告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而非上開賠償債權不存在,是原告以上開主張請求確認系爭和解筆錄第1條300萬元債權關係不存在等語,顯屬無據。
(六)系爭和解筆錄附件之空照圖及地籍圖紅色標示範圍,迄今僅編列為林秋妙所有之鳥嘴段391-1、39-2地號土地,並未併入水田小段41地號土地之範圍,業經認定如前,堪認原告並未履行系爭和解筆錄第1條約定之義務,是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項約定,原告應賠償被告之條件已成就、期限已屆至,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關於系爭和解筆錄第1條300萬元債權關係不存在等語,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264條、類推適用266條第1項規等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和解筆錄第1條所載300萬元債權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其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書記官謝宛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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