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金訴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萱容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15號、第39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並應向丙○○○、乙○支付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條款之損害賠償,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戊○○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晚上某時,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某群組上,見到某群組成員刊登工作訊息之連結,即以LINE暱稱「 陳思穎 」、「 陳耀盛 」(下稱「陳思穎」、「陳耀盛」)等成年人聯繫,表示工作內容為提供自身帳戶收取款項並依指示提領現金,詎戊○○聽聞上開工作內容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委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受及提領款項後,再予轉交之必要,是其可預見「陳思穎」、「陳耀盛」所為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而使用人頭帳戶及領款車手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上開時間起加入「陳思穎」、「陳耀盛」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中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於109年11月13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郵局帳戶」)之金融資料,以LINE傳送予「陳思穎」。詎戊○○與「陳思穎」、「陳耀盛」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之「戊○○郵局帳戶」資料後,分別於如附表一「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致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甲○○、丙○○○及乙○分別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戊○○郵局帳戶」內後,戊○○再依「陳耀盛」之指示,持「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提款時間」欄、「提款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提領如附表二「提款金額」欄所示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5萬6,000元後(匯入款項未提領之4,000元為報酬),戊○○復依「陳耀盛」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將上開提領之款項交予「陳耀盛」所指派「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甲○○、丙○○○及乙○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戊○○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丙○○○及乙○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㈢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查詢存簿變
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表一「書證」欄所示之文書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最高法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愈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上開「陳思穎」、「陳耀盛」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有持續實施詐術且成員間各有依分工須為之行為,並就犯罪所得依一定比例予以分配予各成員,此之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核與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被告仍應允加入並參與之,則被告確已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又查:被告經由聯繫及取款交付之過程,已知悉至少有「陳思穎」、「陳耀盛」及「陳耀盛」所指派收取款項之人共同參與本次詐欺取財犯行,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所參與之本次詐欺取財犯行,自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㈡再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
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參與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係負責提供帳戶並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並將提領之贓款交付予「陳耀盛」所指派之「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目的顯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二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附表一編號一部分犯行不構成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如後述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諭知被告(見本院卷第36、70頁),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㈣另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是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而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至假冒他人名義、收集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匯款、向被害人取款分贓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知悉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其縱未親自參與詐騙工作,亦未必知悉其他共犯詐騙告訴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其係為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分工參與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並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堪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應就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被告與「陳思穎」、「陳耀盛」、「陳耀盛」所指派之「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詐騙附表一編號一「告訴人」欄所示告訴人甲○○之犯
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詐騙附表一編號二至三「告訴人」欄所示告訴人丙○○○、乙○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皆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各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3罪,均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茲分別說明如下:
⒈次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
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依「陳耀盛」之指揮擔任車手之角色,且所詐得之金額頗高,據此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
⒉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犯第3條
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依指示領取款項並轉交予「陳耀盛」所指派之「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之參與犯罪組織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⒊又犯前2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
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判中,坦承依指示領取款項,再將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進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事實,堪認被告於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⒋綜上,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雖均合於上
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報酬利益,
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兼衡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就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且與告訴人丙○○○及乙○達成調解,有本院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2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5-66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有悔意,並審酌告訴人甲○○未到庭,而未能與被告達成調解,得到告訴人甲○○之原諒,另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以示懲儆。
㈨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審酌告訴人丙○○○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1頁),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丙○○○、乙○達成附件所示內容之調解筆錄條款,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上述調解筆錄條款中之賠償金,維護告訴人丙○○○、乙○之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將附件所示內容之調解筆錄條款作為本件緩刑之附加條件,命被告應向告訴人丙○○○、乙○支付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又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㈩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⒈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
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又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二者雖均具有干
預人民自由基本權之性質,而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惟所肩負之任務各擁其旨。刑罰置重於對犯罪之應報,以回應人類理性上對惡業果報之當然期待,滿足社會公平正義之情感,故量刑係審酌過去行為已發生之惡害,須謹守罪責原則;保安處分側重在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期能達成斷除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係考量將來行為人可能之侵害法益的危險性,須注意手段合目的性,具補充刑罰之性質。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尤針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故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有無命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本案犯行是否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犯罪所得乃行為人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常業性犯罪,及參與犯罪程度之高低,而具有行為嚴重性;行為人過去有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同質性之刑事前科紀錄,且其發生之次數、密度等,已足表現其侵害法益之危險性;行為人之生活能力、學識、職業經驗,是否足資為其復歸社會後重營正常生活之基礎,助其檢束前非,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等各節,予以綜合判斷。又強制工作等保安處分,旨在彌補刑罰囿於行為責任原則,無法充分發揮改善行為人個人潛在危險性格之功能,所造成犯罪防制網絡之缺口,是以制裁犯罪之手段,關於刑罰與保安處分二者之選擇與取捨,本屬立法範疇,而我國立法者並未就加重詐欺罪設有強制工作特別規定,對上開犯罪行為人而言,所犯二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已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援引本院上開見解,裁量應否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上開規定對其諭知強制工作時,宜審慎為之,並充分說明理由,免招訾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罪名係刑法之加重詐欺罪,此部
分與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已如前述。惟依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模式,係受「本案詐欺集團」指揮,擔任車手之工作,顯居於該組織之下層地位,參以被告參與之期間不長,行為之嚴重性及表現之危險性非高,且被告已坦承本案犯行,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客觀上對於其未來之行為仍具有期待性,本院認依本案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認與其本件犯行之處罰相當,是本院認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再為強制工作宣告之必要。
四、沒收:㈠犯罪工具:
查被告犯本案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未據扣案,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上開提款卡因告訴人報案遭警示而失其效用,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本院認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顯不符成本效益,是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或已經實現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⒊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獲得之報酬為4,000元匯到
郵局帳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7頁),本院又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本案贓款另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開說明,可認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4,000元,本應就被告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分別與告訴人丙○○○、乙○各以20萬元、6萬元調解成立,有本院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2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5-66頁),考量被告上開賠償金額遠高於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已達到刑法剝奪犯罪所得、避免被告持續保有犯罪所得之目的,是本院基於比例原則,認若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價額,對於被告將有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
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雅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新臺幣)主文一甲○○109年11月12日下午3時23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左列時間,偽以甲○○之姪子「 方浩然 」之名義,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甲○○,向其佯稱:急需借款30萬元等語,致甲○○陷於錯誤,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至戊○○郵局帳戶。109年11月17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臺北安和郵局10萬元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書證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②郵局無摺存款收執聯。③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主文二丙○○○109年11月17日上午10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右列時間,偽以丙○○○之姪孫女「 黃詠羚 」之名義,撥打電話予丙○○○,向其佯稱:友人與伊之間有理財投資合約,但離婚需要20萬元,但因合約尚未到期,是否可借款20萬給友人救急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109年11月17日上午11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0號新埔中正郵局20萬元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書證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②丙○○○郵局存簿影本。③郵政匯款申請書。④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主文三乙○109年11月16日上午10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右列時間,偽以乙○之姪子 陳俊凱 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伊臨時要批貨,但忘記帶現金急需借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109年11月17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永吉郵局6萬元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書證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②郵局無摺存款收執聯。③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表二:
編號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新臺幣)1109年11月17日上午11時27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永安郵局臨櫃提款25萬元2同日上午11時34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永安郵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4萬6,000元3同日上午11時39分許6萬元合計35萬6,000元附件:
調解筆錄條款(本院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24號調解筆錄)㈠戊○○願給付乙○陸萬元,給付方式為於111年1月20日一次給付完畢,支付方式為戊○○匯款至乙○指定之帳戶內(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 蔡葦澄 )。㈡㈡戊○○願給付丙○○○貳拾萬元,給付方式為於111年1月20日一次給付完畢,支付方式為戊○○匯款至丙○○○帳戶內(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