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金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簡上字第10號上訴人即被告 温國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桃金簡字第15號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3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温國奎係建揚五金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可預見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而要求其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用以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得財物等不法犯罪行為之工具,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犯詐欺取財罪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委由其公司會計 黃郁恩 ,於民國109年6月4日晚上某時,在桃園市全家便利商店大豐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富錦店」,應予更正),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宅配通快遞方式寄交予自稱「 陳家森 」之成年人,任由該人將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自稱「陳家森」之成年人所屬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法詐騙 李蕊怡 、 趙麗庭 、 宋京霖 ,致李蕊怡、趙麗庭、宋京霖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匯入温國奎之一銀帳戶內,且各該款項隨即由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以提款卡跨行提領一空,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難以追查。嗣經李蕊怡、趙麗庭、宋京霖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蕊怡、宋京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温國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 陳明 :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7頁),此外,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其確於上揭時、地,委由公司會計黃郁恩將其申辦之上開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他人之事實固供認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其當時急需資金週轉,對方表示要幫其申請紓困貸款,為了徵信需要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不知該人會將其帳戶作為詐欺使用,當其經銀行電話通知上開帳戶已成警示帳戶後,即立刻報警,其也是被害人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李蕊怡、宋京霖及被害人趙麗庭就其等上揭被詐欺之情節,業分別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偵查卷第23至25頁、第75至77頁、第41至45頁),此外,復有告訴人李蕊怡提出之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見偵查卷第35頁)、被害人趙麗庭提出之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見偵查卷第65頁)、告訴人宋京霖提出之其名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見偵查卷第85頁),以及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110年2月19日一竹東字第00008號函暨所附被告一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查第103至107頁、第117頁)等證在卷可稽,是告訴人李蕊怡、宋京霖及被害人趙麗庭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交付他人使用之一銀帳戶內,且各該筆款項隨即遭人提領一空,被告交付之一銀帳戶確已作為犯罪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李蕊怡、宋京霖及被害人趙麗庭詐欺取財提領贓款所用,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洵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按凡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件外
,並應提出工作現況、收入所得及相關財力之證明資料(例如在職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所得扣繳憑單等),由金融機構透過徵信方式調查申辦貸款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辦貸款人提供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之必要,且若申辦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自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況銀行審核申辦貸款人之金融信用或核撥貸款,僅需帳戶帳號及所有人戶名資料即可,無庸使用該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更無須知悉提款卡密碼,此為一般人依據通常生活經驗即可得知。個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關係該帳戶款項之存取,自無任意出借、交付或將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予非熟識者之理。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供人匯款入帳及由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之用,前開物品如遭人以不法意圖知悉並持有,即可以該帳戶供為匯款入帳並得以提款卡及密碼逕行提領帳戶內金額,而發生犯罪集團以之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並取得被害人所交付金錢之犯罪結果。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此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知悉。是申辦貸款人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證明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申辦貸款人交付與貸款審核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款項匯入、提領等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再者,金融帳戶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大上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尚無法逕認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蓋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如行為人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已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之可能性甚高,且對方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心存僥倖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於109年6月初,曾自行前往合作金
庫銀行申辦政府提供之紓困貸款,但沒有通過等語屬實(見偵查卷第11頁背面);復於偵訊時坦認:因為當時公司向合作金庫銀行辦理貸款失敗,有人打電話給其,其就跟對方加LINE,但其沒有跟對方見過面等語屬實(見偵查卷第149頁)。顯見被告明確知悉其本人、其經營之公司已無法以正常管道向銀行申辦貸款,且對於其所稱貸款代辦者之真實姓名年籍及所在地全無所悉,是否確有其人亦未予以確認,詎其卻貿然將足以存提其一銀帳戶內款項之提款卡及密碼,率爾委由公司會計黃郁恩寄予全然陌生之人,任由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對其一銀帳戶為支配使用,再再與一般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辦理貸款之情況迥異。
⒋再觀諸被告一銀帳戶之歷史交易紀錄顯示,該帳戶於109年6
月3日晚上6時45分以提款卡提領400元,至餘額僅剩41元後,嗣於109年6月7日下午3時43分即有告訴人李蕊怡遭詐騙而匯入25,025元,並遭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見偵查卷第117頁),被告並陳明:在寄出帳戶前,其就把裡面自己的錢都領光了等語屬實(見偵查卷第149頁),足見被告於109年6月3日晚上6時45分以提款卡提領其一銀帳戶內之款項後,委由其公司會計黃郁恩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宅急便快遞方式寄交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時,該帳戶內之餘額僅有41元,此有被告之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17頁),益徵被告交付其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對於其資力或債信無法提供有利評估,反而與實務上幫助詐欺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時,帳戶內均僅有少數餘額之情形相符。
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確有供稱:「(問:他要你的金融卡做
什麼?)他說他有辦法利用這個東西,在做金融上面。」、「(問:幫你做什麼?金流嗎?他是要幫你做金流嗎?)對。他說他要幫我做那個『金流』」、「(問:你給對方金融卡的目的是要讓對方幫你做金流嗎?)對。」、「(問:給誰看?)他說他有相關的人士啊。」、「(問:給放款的人看嗎?)對對對。」等語,且檢察官訊問被告時,並無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法情事,被告所為回答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之陳述等情,此經本院勘驗被告之偵訊錄影光碟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坦認:其之前向合作金庫銀行辦理貸款,不需要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只需要公司帳戶的帳號及401報表。其知道不能隨便將自己的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否則會被詐騙集團利用。但因為其當時急需資金週轉,一時迷了心竅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而被告具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案發時為年滿63歲之成年人,其曾經在臺灣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資源管理部工作3年、在福祿遠東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國外採購3年,之後擔任公司負責人之期間更長達20多年,此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足認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更有豐富之社會經驗、工作經驗,顯有通常事理能力,對於其名下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當知應謹慎保管,避免交付不熟識之他人,其對於將一銀帳戶資料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素未謀面亦不相識之人使用,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一事,顯非無從預見,亦難諉為不知。
⒍尤有甚者,被告委由其公司會計黃郁恩寄出其一銀帳戶資料
時,收件人除記載「陳家森」外,更註明廠商名稱為「PC個人賣場」,此有被告提出之全家便利商店寄貨單翻拍照片可佐(見偵查卷第127頁),經本院詢之「黃郁恩在寄件當時,她已經知道收件人是『PC個人賣場』,而不是貸款代辦公司,難道她沒有打電話問你,還要把帳戶資料寄出去嗎?」,被告亦坦認:「有」等情屬實(見本院卷第45頁)。是被告對於自稱可為其代辦貸款之「陳家森」及其所屬公司之詳細資料一無所知,收受其一銀帳戶提款卡、密碼之收件人復載明係「PC個人賣場」,顯非貸款代辦業者,竟毫不在意對方將如何為其「製作金流」,即率將一銀銀行帳戶資料寄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復坦認:「(問:你的意思是指,因為你當時急需用錢,雖然知道不能將自己帳戶的提款卡、密碼交給別人使用,但因為實在是太急著用錢,所以也不是很在意對方究竟取得你的帳戶是要做什麼使用,只要能辦下貸款就好?)是的。」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46頁),益徵被告於案發時係因需款孔急,抱持著得以貸得款項之僥倖心態,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可能供他人作為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及洗錢之不法目的使用,已有合理之預期,仍認為縱遭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自己也不致蒙受太大之損失,仍將其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隨意使用該帳戶,雖未見其有何參與詐欺本案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共同正犯,然其提供一銀帳戶資料予他人之際,既已容任他人作為匯入、提領金錢使用,該行為已足彰顯其有幫助該他人實行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不法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該收受被告所提供一銀帳戶資料之人,果與同夥利用以之作為向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並提領款項、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難以追查,足認被告對於其提供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他人將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並將之供作包含詐欺等不法行為所得款項匯入匯出,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一情,已有預見,被告主觀上顯有縱有人以其交付之一銀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至為明確,是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刑責甚明。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縱係出於申辦貸款之目的而交付其一銀帳戶資料,惟此與被告主觀上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未必故意,並無互斥關係,依上開事證,已可認被告係一時為金錢所誘,主觀上認為將餘額僅剩41元之一銀帳戶交由他人使用於己無害,為求配合對方要求「製作不實金流」以成功貸得款項,對於交付己身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後果毫不在意,主觀上確有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之意,被告前揭所辯,洵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而提供其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並僅提供其所有之一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為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所得款項匯入、提領之用,並掩飾前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使國家檢警機關難以追查,係提供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又被告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集團是否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條件遂行詐欺犯行有何預見。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僅得認定被告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基於幫助犯意,以一提供其名下一銀帳戶之幫助行為給予助力,詐欺集團成員則先後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得逞數次,雖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騙取得數名被害人之財物,惟就被告而言,僅有一幫助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原審基於上開事證,以被告犯行明確,援引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交付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應予非難,惟考量此類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案件,實際造成受騙被害人損害之元兇係詐欺集團分子,並非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被告,再參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說明被告固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惟依現存證據,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即無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並無何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量刑亦屬妥適,無裁量濫用之情事,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何宇宸法官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地點匯入帳戶匯款金額(新臺幣)1李蕊怡(提告)於109年6月7日下午3時16分、3時28分,接續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致電李蕊怡,假冒係墊腳石商店、郵局之客服人員,且佯稱因商家作業疏失,致李蕊怡之訂單被誤植為持續6個月每個月均購買20本書,須依指示處理,始能取消重複扣款云云,致李蕊怡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該人指定之帳戶。109年6月7日下午3時43分,在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3段全家便利商店內設置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被告之一銀帳戶25,025元2趙麗庭於109年6月7日下午3時37分起,接續撥打電話予趙麗庭,假冒係墊腳石購物網、郵局之客服人員,且佯稱因客服人員作業疏失,誤將趙麗庭之訂單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處理云云,致趙麗庭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該人指定之帳戶。109年6月7日下午4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郵局自動櫃員機被告之一銀帳戶29,989元3宋京霖(提告)於109年6月7日下午4時57分,以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致電宋京霖,假冒係FRESHO2購物網之客服人員,且佯稱因客服人員作業疏失,現需替宋京霖取消訂購之20幾支眼影,惟須依指示處理云云,致宋京霖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該人指定之帳戶。109年6月7日下午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之住處,以網路銀行轉帳被告之一銀銀行帳戶19,1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