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麗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交簡字第589號民國108年12月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41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麗玲於民國108年8月15日晚間8時44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無照騎乘牌照號碼G5R-722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08年8月15日晚間8時44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與仁美路之交岔路口,因違規闖紅燈,為警發現、尾隨、鳴笛並以廣播示意其靠邊停車受檢,卻不予理會,仍直奔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居處地下室,警方尾隨至該地下室攔查,發現丁麗玲渾身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9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處被告犯公共危險罪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然查被告係108年12月1日即原審判決前已死亡,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原審既誤為實體判決,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加以撤銷等語。
三、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篇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自為判決;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同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5款、第307條、第455條之1第3項、36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訴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被告自白犯罪,經原審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8年12月4日以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交簡字第589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公共危險罪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在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案件審理中。惟被告於108年12月1日即已死亡,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戶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各乙份在卷可憑,被告既係於原審審理期間即已死亡,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法院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審酌上開原審判決前發生之情事,所為有罪實體判決容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第一審簡易判決撤銷,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末查,本件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原審誤用簡易判決程序,自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而為第一審之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鈴香
法官陳怡珊法官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