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5年度沙交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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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沙交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常永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常永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明定酒精濃度之標準值,已明
確化「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構成該款
之罪,而不以另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其他要件為必要。
本件被告駕車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超過法定標準,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其前於103
年間曾因公共危險罪而由本院以103年度沙交簡字第811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4年6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酒駕前科,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另超量飲酒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再次酒後駕車
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另斟酌被告之素行、智識
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工(見警卷
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犯後承認犯行及並未
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
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
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4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31號
被告常永清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常永清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甫於民國104年6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
改,復自105年1月11日晚上7時許,在位於臺中市清水區之
萬雪紅小吃部內,飲用啤酒4罐後,直至同日晚上9時許,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竟仍隨即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5
分許,途○○○區○○路○段與大智路1段交岔路口時,因闖
紅燈而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
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常永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圖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檢察官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書記官武燕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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