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五三六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林建志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五三六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在本院台北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捌仟陸佰零柒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肆萬捌仟貳佰陸
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廿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廿計算之利息,並
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陸佰貳拾壹元部分自民國八
十九年五月廿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廿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廿一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按期清償繳付原告,被告至九
十年一月止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以下同)廿五萬二千九百八十六元未給付,其中
四千一百廿一元為循環利息、六百元為違約金,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
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九十年一月廿三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廿
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另於八十七年八月廿六日向原
告借款卅萬元,約定分卅期攤還,並訂於每月廿三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
,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之廿加付違約金,惟被告於借款
後除清償廿一期,計本金十八萬四千三百七十九元外,尚餘本金十一萬五千六百廿
一元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書第四條第二款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被告應負清償責任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帳務明細、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借據、約定書、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簽帳消費款、利息、違約金,及餘欠借款、違約
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准許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曾春蘭
法 官 周美雲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