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六八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李崇誠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陸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廿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四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捌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廿二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於八十
七年六月起至八十八年四月止使用信用卡簽帳消費本金合計新台幣(以下
同)四萬五千四百十三元,被告係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八十九年五月
最後一次繳款僅足沖銷至八十九年四月底止應繳之利息及違約金,就消費
款本金尚餘三萬六千五百七十八元,迄今仍未清償,依雙方之約定,被告
應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金額,又循環信用利率為日息萬分之五點四四九,
為此起訴請求判決如主文。
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繳金額說明表、消費明細表
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三百六十六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一百七十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裁判費 四十五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二百元
合 計 七百八十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