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桃小字第一一六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桃小字第一一六號給付醫療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
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
原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
二第二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係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對本院桃園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桃小字第一
一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僅表明對原判決不服,聲請上訴,上訴理由
狀另呈,並未表明上訴理由,於提起上訴後,迄未提出理由書,顯已逾提出上訴
理由書之期間,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
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丁俊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