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2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20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信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65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3年度審易字第294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信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信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潘信乙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
,並經總統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後刑法第339第1項之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潘信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被告接續數次詐騙告訴人 黃順銘 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時間密接,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只論以一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於民國104年6月30日前給付告訴人新臺幣21萬2000元,此參本院103年12月29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即明(見103年度審易字第2943號卷第19頁),是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利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2657號被告潘信乙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信乙於民國101年2月初任職於汽車維修場,並接受黃順銘之委託代為選購中古車,潘信乙當時個人有經濟壓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潘信乙向黃順銘詐稱:有一台價錢約新臺幣(下同)16萬
2000元之品牌為Subaru之中古車等語,詢問黃順銘是否有投標意願,黃順銘表示有意願之後,潘信乙明知並未標得黃順銘有意購買之該台中古車,竟於數日後向黃順銘詐稱:車子已經標到,黃順銘儘速支付16萬2000元後便可過戶,黃順銘因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因而於101年2月13日由潘信乙之胞弟 潘信宏 轉交上開金額予潘信乙收受,以此方式詐欺得逞。
㈡潘信乙於101年2月27日復向黃順銘詐稱:上開標得之中古
車過戶需要3萬元繳交規費及稅金云云,黃順銘深信不疑,因而於同日交付3萬元予潘信乙收受;被告潘信乙以此方式詐欺得逞。
㈢潘信乙於101年4月27日,見黃順銘親自前往位於新北市新
店區之寰太汽車行確認交車日期,潘信乙竟復向黃順銘詐稱:車子已標得但在台中,需要2萬元拖車費將車拖回來才得以交車云云,黃順銘深信不疑,因而立即將自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牽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 宏泰 當鋪典當2萬元,並交付2萬元予潘信乙收受。嗣因潘信乙遲遲無法交車,亦無法返還上開款項,黃順銘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順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潘信乙之供述│被告坦承有收受告訴人所述││││交付之金額,且實際上並未││││替告訴人標得任何一輛中古││││車等事實,然否認本件詐欺││││犯行,辯稱:伊是想之後若││││有買成可以先拿錢,取得的││││16萬2000元有些還給地下錢││││莊,有些放在車行不見了,││││拖車費用是借款,伊私下請││││告訴人幫忙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黃順銘之│全部犯罪事實│││證述。││├──┼──────────┼────────────┤│3│宏泰當鋪101年4月27日│告訴人於101年4月27日將自│││當票1張。│己的摩托車典當2萬元交給││││被告之事實。│├──┼──────────┼────────────┤│4│被告所簽發之本票2張│被告事後遭告訴人追討上開│││(16萬元、3萬2000元│金額然無法返還後,簽發上│││)。│開本票2張作為還款保證之││││事實。│├──┼──────────┼────────────┤│5│被告簽立之收據1張。│被告曾因代買中古車向告訴││││人收受車款,並簽立16萬元││││之收據1張之事實。│├──┼──────────┼────────────┤│6│本署102年度偵字第│被告曾以類似手法詐騙不同│││22318號、102年度偵字│被害人經本署提起公訴,其│││第18600號、102年度偵│中部分判刑確定部分尚在審│││字第17346號起訴書及│理中之事實。│││被告之刑案查註紀錄表││││。││└──┴──────────┴────────────┘
二、核被告潘信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16日
檢察官林彥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書記官李韋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