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5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鏡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字第52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鏡文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鏡文因犯竊盜4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第4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而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陳鏡文因犯竊盜罪等4罪,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嘉簡字第937號、107年度嘉簡字第1492號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就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均告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犯罪之類型、次數、情節,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簡仲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表:受刑人陳鏡文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罪名│竊盜罪│竊盜罪│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2月17日│106年8月23日│106年9月20日│107年1月1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年度及案號│度偵字第2129號│度偵緝字第337號等│度偵緝字第337號等│度偵緝字第337號等│├───┬────┼─────────────┼─────────────┼─────────────┼─────────────┤││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嘉簡字第937號│107年度嘉簡字第1492│107年度嘉簡字第1492│107年度嘉簡字第1492│││││號│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6月26日│107年10月26日│107年10月26日│107年10月26日│├───┼────┼─────────────┼─────────────┼─────────────┼─────────────┤││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嘉簡字第937號│107年度嘉簡字第1492│107年度嘉簡字第1492│107年度嘉簡字第1492│││││號│號│號││├────┼─────────────┼─────────────┼─────────────┼─────────────┤│判決│判決確定│107年7月19日│107年11月15日│107年11月15日│107年11月15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編號2至4所示3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度執字第3425號(107│字第5266號)│││年度執緝字第7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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