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90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貪圖私利,趁機竊取他人之機車供己代步,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及不便,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其所竊得之機車價值非高,被害人亦不願對其提出告訴及請求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