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285號聲請人即被告 鄭全成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 律師
金學坪 律師 陳觀民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103年度重訴緝字第2號),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雖自案發後即潛逃大陸至今,惟被告於案發時年僅25歲,涉世未深,僅因一時失慮始選擇逃避司法制裁,今被告已坦然面對,且被告之父母子女均在臺灣,限制被告住居所及禁止其出境、出海並令被告按時向轄區派出所報到,即足以擔保未來刑事訴訟順利進行,復以其他同案被告均已執行完畢,且本案自案發至今已20餘年,被告未與同案共犯聯繫,而無串證之可能,是被告顯無羈押必要,懇請鈞院諭知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而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8日訊問後,認被告犯殺人
等罪嫌,嫌疑重大,且被告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而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合先敘明。
㈡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及遺棄屍體罪嫌
之事實,業已坦承不諱(103年度重訴緝字第2號卷第78頁),且依據檢察官起訴書就本案所列舉之相關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及同案共犯 羅章成宋書豪劉文德 於另案之供述,足認被告涉犯前開殺人罪嫌部分,亦屬嫌疑重大,且其所犯之殺人罪嫌,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伊於83年4月18日出境去大陸地區,先至廈門,再轉往福州後,於103年5月22日遭大陸地區治安機關人員逮捕羈押在福州拘留所,直至103年7月28日經遣送回臺灣,在大陸地區期間僅有以電話與家人聯繫,並改名 鄭登升 ,而未使用本名鄭全成等語(本院卷第3頁、10
3年度重訴緝字第2號卷第32頁),足徵被告於本案案發後即逃亡大陸地區,逃亡期間長達20年逾,且若非因另案遭大陸地區福州市治安機關人員逮捕並經遣送回臺灣,被告恐仍逃亡中國大陸。是以,本案足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從而,被告所為,顯已該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所指重罪羈押原因之要件。
㈢綜合上情以觀,縱予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
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避免被告有逃亡之情,若不繼續對其實施羈押,將無法確保未來訴訟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無法以具保代羈押之執行,核有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被告經核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而必須具保停押之情形,被告具狀聲請裁定具保停止羈押,難認為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蔡守訓法官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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