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08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妹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
4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妹共同連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林文妹為大陸地區女子,為圖非法進入進入臺灣地區工作,明知與 陳登坤 (另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2月確定)並無結婚之真意,竟與陳登坤、 林文清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 石淑靜 (因曾經判決確定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大陸地區成年女子陳彩鳳(真實年籍不詳)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透過林文清、石淑靜及陳彩鳳居中安排,由陳登坤於民國91年11月19日前往大陸地區,與林文妹於同年12月3日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虛偽辦理結婚公證,取得中國大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91年12月4日所核發(2002)榕公證內民字第11955號結婚證明書1份,使林文妹取得陳登坤之形式上配偶身分,迨陳登坤於91年12月4日返臺後,旋於91年12月19日持前開結婚證明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取得認證證明,並於91年12月23日前往屏東縣東港鎮戶政事務所,持上開「結婚證明書」、「海基會之證明」等文書,據以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而偽填2人結婚之事實,以供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陳登坤與大陸地區女子林文妹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陳登坤戶籍登記之電腦檔案紀錄上,並製發戶籍謄本交與陳登坤收執,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結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陳登坤復於91年12月23日及92年8月6日至轄區東港派出所分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經有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警員審查後,在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上簽註「經詢保證人陳登坤稱:渠與被保人林文妹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等事項,陳登坤取得保證書之保證後,分別於91年12月24日及92年8月11日,委託不知情之代辦人員 張鳳玲 及 許月香 ,連續持前開不實之戶籍謄本之公文書,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行使,以探親為由,申辦林文妹入境來臺手續,使該管公務員不知有偽,於實質審查後核准發給「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2次,致林文妹得以配偶探親名義作掩飾,先後於92年2月14日及92年8月14日持上開旅行證等資料入境臺灣地區2次。嗣因林文妹第2次入境不久即離開陳登坤住處而至高雄市等地工作,經陳登坤報案協尋無著,遂於98年2月24日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大鵬灣派出所自首,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參本院卷第18頁、第21頁背面、第23頁背面),核與證人陳登坤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伊因石淑靜告知至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可以取到報酬,才會於91年12月3日前往大陸地區與被告辦理假結婚,後來大陸地區之介紹人有拿
1萬多元給伊,伊回臺後即於91年12月23日前往屏東縣東港鎮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等語大致相符(參警卷第9至11頁背面,偵字卷第9頁),並經證人石淑靜於警詢時證述伊係因林文清及大陸地區女子陳彩鳳告知若介紹他人至大陸假結婚可拿取報酬,才會於91年間介紹陳登坤至大陸地區與林文妹假結婚,結婚相關費用均係由林文清及陳彩鳳支出,後來 伊有 自林文清及陳彩鳳拿取2萬5,000元等語明確(參警卷第6、7頁),並有卷附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資料、公證書、海基會認證之證明、結婚證明書、陳登坤之旅客出入境記錄查詢表各1份、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委託書各2份、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資料報表及旅行證影本等件在卷可稽(附於同上警卷第14至16、17頁、第18至24頁背面,偵緝字第458號卷第12頁)。綜上各情,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按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經查:
(一)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括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減縮,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
(三)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前開連續犯規定,亦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按連續犯本質上應屬數罪,僅係基於訴訟經濟或責任吸收原則之考量,而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修正後將連續犯規定刪除,致修正後刑法已無連續犯規定可資適用,原連續數行為,須論以數罪併罰。修正前後,就被告之行為,顯有一次評價與多次評價之別,亦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按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被告行為後之前揭法律變更,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四、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指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者。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無成立刑法第214條罪責之可能。次按,結婚應為結婚之登記,戶籍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雖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戶籍法第33條規定「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以前(包括97年5月22日當日)結婚,或其結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前項但書情形,必要時,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其婚姻真偽,並出具查證資料。」依其修正理由說明「為利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釐清修正條文第一項但書婚姻之真偽,爰增列修正條文第二項,明文規定於必要時,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婚姻之真偽,該等機關並應出據查證資料。」依其立法理由,係為配合民法親屬編第982條將儀式婚修正為登記婚,將本可由當事人一方申請辦理結婚登記(按修正前戶籍法第35條規定結婚登記,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修正為應由雙方當事人申請辦理結婚登記。」然依91年12月3日共犯陳登坤向屏東縣東港鎮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時,戶藉法第35條規定「結婚登記,應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及申請人於申請結婚戶籍登記時,應提出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查驗後,將受理登記資料登錄於電腦系統,並於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有關欄內為必要之註記,當時之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13條、第17條規定甚明。是關於結婚戶籍登記,戶政機關之查驗,於97年5月28日修正前,因民法採儀式婚,而無實質查驗結婚真偽之必要,得由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即可,戶政事務所斯時僅為形式審查而非實質審查,此亦可觀戶籍法第54條「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或有關機關、學校、團體、人民故意提供戶政機關不實之資料者,處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鍰。」之規定自明,故於97年5月28日戶籍法修正前,倘申請人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即應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經查,共犯陳登坤明知其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即被告林文妹結婚之真意,竟仍與被告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共犯陳登坤於91年12月23日,檢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明書、海基會認證之證明,至屏東縣東港鎮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形式上審查共犯陳登坤提出之前揭資料後,將上揭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公文書,並據以核發登載共犯陳登坤配偶為被告之不實戶籍謄本,其後共犯陳登坤並持以向移民署申辦被告入境來臺手續,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項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陳登坤、林文清、石淑靜及陳彩鳳間就上開犯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渠等利用不知情之張鳳玲及許月香持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至移民署申請被告以配偶名義入境而行使之,此部分應屬間接正犯。另被告先後2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林文妹為來台打工,竟不循法定程序,反利用假結婚之非法方式為之,已損及我國戶政機關對於人民結婚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險,兼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而該條第1項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法對於被告最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亦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
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被告林文妹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念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其自遭警方查獲後,已收容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迄今,故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廢止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謝濰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